案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士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2月24日99年度六簡字第32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2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李士榤(原名李忠憲)知悉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騙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得預見向其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人,極可能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16日案發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16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馮佳雯佯稱其先前在奇摩網路購物之分期繳納購物簽單有誤需至提款機前更正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2 位佯稱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之詐騙集團成員,致使馮佳雯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59分41秒及同日23時7 分17秒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第一商業銀行自動付款設備,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9,000元、5,000 元至上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惟馮佳雯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士榤固承認有申辦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因為工作關係而申辦上開帳戶作為匯款使用,但於3 年前離開該公司之後,就無使用該帳戶;而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 、2 年前與其他銀行之信用卡等物一併遺失,因為帳戶內幾乎無存款,且其債信不良,未與銀行往來,故認為應該沒有關係,所以未為掛失止付,並無將上開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士榤於89年間申辦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9年7 月16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馮佳雯佯稱其先前在奇摩網路購物之分期繳納購物簽單有誤需至提款機前更正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2 位佯稱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馮佳雯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59分41秒及同日23時7 分17秒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第一商業銀行自動付款設備分別轉帳匯款49,000元、5,000 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經馮佳雯於99年7 月17日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一大園字第00189 號函及被告李士榤於第一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偵卷第4425號第7 頁至第9 頁)、馮佳雯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 張(警卷第8 頁)可為佐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已被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離職後未再使用上開帳戶,而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已於1 、2 年前遺失云云。然觀其本人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經影印附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於98年4 月14日有提款紀錄,並於99年1 月11日將最後之款項提領一空,且有跨行提款手續費6 元,顯見是以提款卡跨行領款,帳戶餘額僅剩下13元,此情是否如被告所言,於1 、2 年前已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並非無疑。 ㈢其次,因使用他人帳戶行騙,因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進而報警,即有隨時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資金凍結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之高度風險,故詐騙集團於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使用天數均不長,有極高機率係被告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實際時間,與其等開始使用帳戶行騙之時間大致相符。而本件被告將帳戶金額提領剩下13元,之後於99年7月15日存入100 元及提領100 元,旋於99年7 月16日被害人馮佳雯就接到詐騙電話,遭詐騙而匯款,與人頭帳戶案件會出現之情況,如出一轍;亦即一旦被告將帳戶款項悉數提領或僅剩少數金額後,帳戶就會遺失,之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就會出現同日存入款項、同日提領完畢測試帳戶使用功能之情狀;此時詐騙集團就會取得該帳戶,而立即把這個可以使用的帳戶用以詐騙他人,並於密集數日間即有被害人受騙匯款。由此可見,被告上開辯稱遺失云云,並不可信。 ㈣又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導致最後詐騙所得無從回收,是詐欺集團衡量彼等之成本及報酬後,絕無甘冒風險而使用無法控制之帳戶。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以避免上開情形發生。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並未將提款密碼告訴他人或書寫於存摺上,且該提款密碼並非生日或身分證號碼數字等情(偵緝卷第4 頁),然案件經起訴之後,於準備程序經質疑為何詐騙集團成員知悉密碼時,改口稱:有將密碼寫在小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本院卷第16頁背面),說法反覆,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衡諸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合理之解釋只有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交付或授權使用情形;亦即,本件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㈤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大費周章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再者,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集團橫行及人頭帳戶充斥之狀況,而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將被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反其本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應可認定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判決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酌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否認犯行,與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被告李士榤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是原審已審酌各情,在法定刑內,判處上開刑度,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否認犯行,上訴理由指稱:提款卡何時遺失,其並不知道,也不知道何時被詐騙集團利用,請法官調閱銀行監視影帶看看提款人是誰,還本人一個清白;「卡片遺失沒立即至銀行辦理掛失確實有缺失,但不能就此缺失就認定本人李士榤與詐騙集團是共犯」希望從輕判決等語,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陳 雅 琪 法 官 蕭 雅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 宜 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