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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哲民
- 輔佐人
- 李東琳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舅
- 輔佐人
- 義務辯護人 徐家福 律師
- 被告
- 黃勤凱
- 選任辯護人
- 郭令立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暉 律師
案由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哲民、黃勤凱均為北臺灣科學技術學院餐飲管理系學生,分別承租新北市淡水區○○○路1 段3巷14弄19號21樓之2 (起訴書誤載為32樓之2 )的不同房間。被告黃勤凱於民國99年5 月24日晚間10時許,未經被告尤哲民同意,即手持鐵管進入被告尤哲民房間質問為何其網路線遭拔除而發生口角,嗣被告黃勤凱離開被告尤哲民房間後不久,又未經被告尤哲民同意,持鐵管進入被告尤哲民房間(被告黃勤凱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以被告尤哲民未繳納房租為由,要求被告尤哲民交出房間之鑰匙及磁卡而再次發生口角。詎被告尤哲民、黃勤凱均可預見持鐵鎚、鐵管往他人身體重要部位揮打,有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竟各基於上開結果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殺人犯意,被告尤哲民持鐵鎚往被告黃勤凱之頭部敲打多次,被告黃勤凱亦持鐵管抵擋被告尤哲民之攻擊並揮打被告尤哲民之頭部及身體,雙方發生扭打,致被告尤哲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皮血腫、右肩、右手臂多處擦挫傷及右腳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黃勤凱則受有顱骨骨折、頭部及腳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尤哲民、黃勤凱均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及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附件所示證據清單所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其等均為北臺灣科學技術學院餐飲管理系之學生,於上址分別承租房間居住,被告黃勤凱於上開時間至被告尤哲民房間質問網路線遭拔除原因而發生口角後,被告黃勤凱離開,嗣竟又手持鐵管至被告尤哲民房間,以被告尤哲民未繳房租為由,要求被告尤哲民搬離該處而再度發生口角,兩人因此發生衝突,被告尤哲民於此衝突期間,曾持鐵鎚往被告黃勤凱頭部敲擊,嗣後分別驗傷結果,被告尤哲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皮血腫,右肩、右手臂多處擦挫傷,及右腳撕裂傷之傷害,被告黃勤凱受有顱骨骨折、頭部及腳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勤凱、證人蔡翼鴻(即被告二人之室友)於本院所證相符,並有被告尤哲民之診斷證明書2 紙、被告黃勤凱之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相片數幀在卷可稽,且有現場錄音光碟暨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及鐵鎚1 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予認定。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尤哲民辯稱:伊沒有殺人的故意,當時被告黃勤凱闖入伊房間詢問伊憑什麼拔他的網路線,伊說沒有拔,要他自己看,之後被告黃勤凱先用鐵棒戳擊伊胸部數下,並要朝伊頭部打,伊順勢拿起旁邊的榔頭防止他攻擊,推擠過程中不小心揮到他的頭,之後伊把他的鐵棒搶下連同伊的榔頭一起交給蔡翼鴻保管,並抓住被告黃勤凱的雙手說不要再打了等語;被告黃勤凱辯稱:案發當天伊回到租屋處,發現網路線被拔掉就去被告尤哲民的房間,想詢問他為何網路訊號不見了,他開門讓伊看數位網路數據機,發現只有伊的網路線被拔掉,被告尤哲民和蔡翼鴻的網路線都插著,所以伊把數據機和分享器拿回房間,嗣因伊急著作報告,又只有被告尤哲民的房間才能用網路,所以伊帶著在房內用來吊掛衣架用的可伸縮式鋁管一截,到被告尤哲民房間要請他趕快搬出去,伊看見被告尤哲民已經拿著鐵鎚坐在床上等伊,伊請他搬出去他不肯出去,被告尤哲民竟惱羞成怒拿鐵鎚往伊頭上敲,打到伊流血、失去意識,伊所持鐵棒當時就已經掉在地上,等伊1 、2 分鐘後醒來時已經靠在牆上,伊掙脫被告尤哲民後,沒有力氣跌倒在浴室,被告尤哲民又拿著鐵鎚追著伊,伊倒在浴室他還壓著伊繼續打,直到敲碎玻璃才停手,伊都沒有打到被告尤哲民,被告尤哲民腳部所受的傷是因為踩到玻璃,其他部分伊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證人蔡翼鴻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二人為同班同學,分別承租新北市淡水區○○○路1 段3 巷14弄19號21樓之2 的不同房間。案發當晚,伊與被告尤哲民先搬一些東西到被告尤哲民的新租屋處,回到上址房間時,被告黃勤凱就手持鐵管衝到被告尤哲民房間質問網路線的事,我們很錯愕,被告黃勤凱將分享器拔完就走了,伊也回房間休息。過了一段時間,伊洗完澡回去房間,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因為以前被告二人就曾經在班上互相對嗆、罵髒話,所以伊開始錄音,之後雙方都沒有吵架的聲音,只有聽到互撞牆壁悶悶的聲音,伊直覺認為他們在打架,才出去看,伊看到被告二人在走廊上互相扭打,被告尤哲民拿鎚頭為金屬製的鐵鎚,被告黃勤凱拿長度約37公分的鐵管,他們兩人互抱起來,雙方各持上開工具朝對方頭部打,其中被告尤哲民是使用鐵鎚尖的那面來攻擊,被告二人從走廊打到廁所,還在浴室撞碎乾濕分離的隔間玻璃,之後被告尤哲民說不要再打了,被告尤哲民把被告黃勤凱手持的鐵管搶過來一併交給伊,伊把他們兩人的武器收起來,被告黃勤凱本來還想拿掉落在地上、原用以支撐浴室乾濕分離玻璃的金屬支條來打,但因太重而拿不起來,打架過程因此結束。被告二人扭打期間約有3 分鐘,於此期間內,被告尤哲民持鐵鎚攻擊被告黃勤凱頭部約8 下,這8 下有包含被告黃勤凱用手擋的部分,被告黃勤凱攻擊被告尤哲民的次數也差不多,被告尤哲民也一樣有用手擋,被告二人除互相攻擊頭部,並無朝對方其他身體部位打,至於被告二人腳部所受撕裂傷、開放性傷口,應該是被浴室破掉的玻璃所傷,因為被告二人都是光著腳,一直踩玻璃。在扭打的過程中,被告二人的意識都很清楚,沒有人昏倒,被告二人都沒有說過「要給你死」之類的話。被告二人之前因為生活上像是做家事、倒垃圾一類的瑣事而積怨,因為伊與被告尤哲民平常不和被告黃勤凱說話,所以可能是出自於誤會,被告黃勤凱才會認為其網路線遭刻意拔除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78頁反面至第90頁),故依證人蔡翼鴻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尤哲民乃持鐵鎚尖頭面故意朝被告黃勤凱頭部攻擊,被告黃勤凱於被告尤哲民攻擊期間,亦持鐵管往被告尤哲民頭部反擊而雙方互毆,經核證人蔡翼鴻所證上情,並無明顯偏袒一方情事,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且其所證內容,與被告二人所受前揭傷勢情形相符,此有被告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各2 份、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25號卷第26頁、第27頁、第80頁、第129 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至第39頁反面),再經勘驗案發當時證人蔡翼鴻錄下之錄音內容,可知案發初始被告二人互為口角後,即有扭打聲出現,證人蔡翼鴻於扭打期間不停呼喊「不要打了啦!你們在幹嘛?」,扭打終止後,被告二人仍繼續互嗆,被告黃勤凱甚至曾提及「鑰匙趕快拿來,還想被打」,此有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參本院訴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25號卷第153 頁),可證被告二人確有互毆情事,且被告二人由始至終意識堪稱清醒,並無被告黃勤凱遭被告尤哲民攻擊後失去意識,致手持鐵棒掉落,而未曾打到被告尤哲民之情節發生,足認被告尤哲民辯稱其是在推擠過程中不小心揮到被告黃勤凱的頭云云,被告黃勤凱辯稱其是第二次去被告尤哲民房間時才帶鐵棒,其遭被告尤哲民以鐵鎚敲頭時,手持鐵棒即掉落並失去意識,其均未打到被告尤哲民云云,洵乃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二)被告二人分持鐵鎚、鐵棒攻擊對方頭部之事實縱可認定,然被告二人所為,究竟屬於殺人未遂犯行或傷害犯行,仍應依上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研析。經查:
1、被告二人為同班同學及室友關係,其等僅因生活瑣事而積怨,並無深仇大恨,況被告尤哲民於案發當時業已覓妥新址賃居而正進行搬家,被告二人既明知其二人旋無需再同處一室、日生摩擦,實無萌生殺意之可能,此由證人蔡翼鴻前揭證述,及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音內容,可知被告二人於衝突過程中,均未向對方宣稱「要給你死」之類的話,而可見一斑,堪認被告二人會互毆,乃因雙方已有積怨,加上被告黃勤凱急於使用網際網路製作學校作業未果,懷疑是被告尤哲民刻意搗亂,而對被告尤哲民態度不善,兩人互以言語刺激後,始均情緒失控,互相攻擊洩憤所致,尚難逕認被告二人具有欲致對方於死之犯意。
2、被告二人雖分持鐵鎚、鐵棒朝對方頭部攻擊,然被告黃勤凱所持鐵棒,乃鐵製、圓柱、空心、長度約37公分的鐵管,此經被告尤哲民、證人蔡翼鴻陳述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反面、第80頁),而該鐵管之鐵壁厚度經目視難稱厚實,甚至有遭不詳硬物敲擊後局部凹陷之痕跡(依凹陷形狀以觀,應非人體頭部),此有相片2 幀在卷可參(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25號卷第132 頁下方照片、第134 頁),堪認此工具並非堅實,被告黃勤凱持此工具至被告尤哲民處,應係出於挑釁尋隙之目的,難認其有以此物攻擊被告尤哲民來奪其性命之主觀犯意。且被告尤哲民經被告黃勤凱持此鐵管毆擊頭部後,頭部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皮血腫之傷害,其於99年5 月25日凌晨0 時50分急診就醫後,迄同日4 時50分即可離院,此有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證(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25號卷第27頁、153 頁),顯見被告尤哲民受被告黃勤凱攻擊之程度非重,益證被告黃勤凱於互毆期間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對方,公訴人認被告黃勤凱所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顯有誤會。
3、被告尤哲民持以攻擊被告黃勤凱頭部之鐵鎚,鎚頭固屬堅實沈重,被告黃勤凱頭部因此受有3 處分別為3 乘0.5 乘1 公分(長、寬、深)、3 乘0.5 乘1 公分(長、寬、深)、1 乘0.2 公分(長、寬)之開放性傷口,此有被告黃勤凱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25號卷第26頁),可證被告尤哲民惡性非輕。然細核案發當時情狀,據證人蔡翼鴻所證內容,被告二人係互抱扭打在一起,顯見其等纏鬥甚為激烈,被告尤哲民在此情狀刺激下,倉促之間手持鐵鎚攻擊對方頭部,應僅係出於還擊之意,尚難逕以其所持工具及攻擊部位,逕認其有殺人之犯意;再其等實際扭打時間,參照勘驗案發當時錄音內容結果,約僅1 分鐘而已,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25號卷第153 頁),而扭打結束之原因,依證人蔡翼鴻所證上情,乃被告尤哲民主動說不要再打了,且將被告黃勤凱手持的鐵管搶過來一併交給蔡翼鴻保管,則若被告尤哲民果有致被告黃勤凱死亡之意,其大可持鐵鎚猛烈連續敲擊對方頭部,焉有主動停手並將雙方武器一併交由他人保管之理,顯見被告尤哲民當時並無殺人犯意;又被告黃勤凱於扭打過程中,均能出手還擊被告尤哲民,扭打結束後,尚能與被告尤哲民互嗆對話,迄送醫急診時,意識均屬清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被告黃勤凱之急診病歷各1 份在卷可憑(參本院訴字卷第34頁至第39頁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益證被告尤哲民案發當時並無使以全力欲致被告黃勤凱於死之意,堪認被告尤哲民係基於傷害之惡意,而持鐵鎚攻擊被告黃勤凱頭部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互毆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顯有誤會,其等所犯皆應為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尤哲民亦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告黃勤凱新臺幣30萬元完畢,被告兼告訴人二人因此均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審訴字卷第44頁、第47頁、第49頁、第5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二人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附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告訴人兼被告尤哲民於偵│1、於上揭時、地與黃勤 ││ │查中之供述 │ 凱發生口角、扭打之 ││ │ │ 事實。 ││ │ │2、證明黃勤凱於上揭時 ││ │ │ 地持鐵管毆打尤哲民 ││ │ │ 頭部及身體而受有上 ││ │ │ 揭傷害之事實。 │├──┼───────────┼───────────┤│ 二 │告訴人兼被告黃勤凱於警│1、於上揭時、地與尤哲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民發生口角、扭打之 ││ │ │ 事實。 ││ │ │2、證明尤哲民於上揭時 ││ │ │ 地持鐵鎚多次敲打黃 ││ │ │ 勤凱頭部而受有上揭 ││ │ │ 傷害之事實。 │├──┼───────────┼───────────┤│ 三 │證人即室友蔡翼鴻之證述│於上揭時、地,黃勤凱與││ │ │尤哲民發生口角並分別持││ │ │鐵管、鐵鎚互相毆打之事││ │ │實。 │├──┼───────────┼───────────┤│ 四 │告訴人兼被告尤哲民之馬│證明尤哲民受有頭部外傷││ │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甲種│合併左側頭皮血腫、右肩││ │、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右手臂多處擦、挫傷及││ │ │右腳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五 │告訴人兼被告黃勤凱之馬│證明黃勤凱受有頭部外傷││ │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甲種│合併左側頭皮開放性傷口││ │、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及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 │、照片33張 │硬腦膜破裂(顱骨骨折穿││ │ │刺)合併氣腦症、腦挫傷││ │ │、身體多處挫傷及兩側下││ │ │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 │。 │├──┼───────────┼───────────┤│ 六 │現場照片9 張、扣案之鐵│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鎚1 支、現場錄音光碟1 │ ││ │片、譯文及勘驗筆錄各1 │ ││ │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