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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4 日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定國

案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2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定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及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定國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簡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4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4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11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悛悔,明知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陳永福」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假借檢察官偵辦案件名義之方式,對臺灣地區民眾進行詐騙,竟應其邀請加入詐騙集團,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陳永福」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撥打被害人電話,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過程詐騙被害人,致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物。

二、蔡定國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陳永福」等人組成詐騙集團後,於98年3月2日邀請知悉其事之吳明雄(所犯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確定)加入該詐騙集團,蔡定國、吳明雄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3、4所示時間,撥打被害人電話,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詐騙過程詐騙被害人,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吳明雄持謝勵仁所交付慶豐銀行之存摺、印鑑,前往慶豐銀行提款,惟遭行員發覺有異,拒絕提領。蔡定國又前往謝勵仁住處,要求謝勵仁交付其他銀行存摺、印鑑,謝勵仁不疑有他,復交付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印鑑,蔡定國將取得之上開存摺、印鑑交付吳明雄,吳明雄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提款,仍遭行員拒絕提領而未得逞。至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使被害人閔霞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財物,嗣因詐騙集團成員見閔霞齡仍未起疑,乃接續於同年3月4日上午9時許,以附表一編號4相同之詐術手法,詐騙閔霞齡須要再交付250萬元,閔霞齡陷於錯誤後,立即前往郵局提領現金250萬元,惟因護送返家之員警發覺有異,告知閔霞齡已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等情,閔霞齡始發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交付款項,以便警方埋伏逮捕之,嗣後於同日13時20分許,蔡定國與吳明雄一同前往臺南市南區○○路○段100巷之停車場欲領取250萬元,隨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吳明雄,經警方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吳明雄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告蔡定國所有之白色長袖襯衫1件、牛皮紙袋1只。

三、案經曹同慶、薛秀鑾、閔霞齡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定國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同慶、薛秀鑾、閔霞齡及被害人謝勵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相符(見警㈠卷第21-23頁、第24-24頁反面,偵㈠卷第23頁筆錄、警㈠卷第25-27頁、第28-30頁,偵㈠卷第23-24頁筆錄、警㈠卷第18-20頁,偵㈠卷第24-25頁筆錄、警㈠卷第12-15頁、第16-17頁,偵㈠卷第25-26頁筆錄),並有被告蔡定國與吳明雄之通聯紀錄、98年2月24日被告蔡定國前往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提領曹同慶帳戶內款項之照片(見警(一)卷第48頁)、98年2月24日蔡定國前往台新銀行府城分行提領曹同慶帳戶內款項之照片(見警(一)卷第49頁)可證,復有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物在卷可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可為佐證,足認被告蔡定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查告訴人曹同慶於警詢時供稱:伊將存摺及印鑑交付給自稱「臺南地方法院事務官陳正偉」之被告蔡定國等語(見警卷第22頁);告訴人薛秀鑾於警詢時供稱:伊將存摺及印鑑交付給自稱「法警陳正新」之被告蔡定國等語(見警卷第26頁);被害人謝勵仁於警詢時供稱伊將存摺、印鑑交付給自稱「陳正偉檢察官」之被告蔡定國等語(見警卷第19頁);

告訴人閔霞齡於警詢中供稱:伊將現金95萬元交給自稱「陳清茂檢察官」之被告蔡定國等語(見警卷第14頁),惟被告蔡定國則供稱:詐騙集團成員都是叫伊假冒法院管收人員陳正偉,與被害人電話聯絡的人才是冒充檢察官的人,伊沒有假冒檢察官等語,又閔霞齡的案子只有拿到94萬7千元,不是95萬元云云。經查,依告訴人曹同慶、薛秀鑾、閔霞齡及被害人謝勵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受詐騙經過可知,均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檢察官之人與彼等進行電話聯絡,再由被告蔡定國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交付告訴人曹同慶、薛秀鑾、閔霞齡及被害人謝勵仁以取信彼等,再者上揭偽造公文書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執行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該公署之檢察官衡情不可能當天立即可出現現場,再者,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偽造公文書均有「管收命令」以觀,被告蔡定國供稱:詐騙集團成員都是叫伊假冒法院管收人員陳正偉,與被害人電話聯絡的人才是冒充檢察官的人,伊沒有假冒檢察官等語,應可採信。又依告訴人閔霞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遭詐騙的金額為95萬元,而被告蔡定國於本院100年9月16日訊問時亦自承:98年3月2日與閔霞齡約好,是我去取款,吳明雄把風,我有拿到9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閔霞齡上開所證相符,再者告訴人閔霞齡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之金額為95萬元,縱因事後有扣除提前解約之利息、匯款之手續費等,實際僅提領現金94萬7千元,惟上開因提前解約所受利息及匯款手續費之損失,亦應認為告訴人閔霞齡因受被告詐騙所受損害金額,因之告訴人閔霞齡被詐騙之金額應認為係95萬元,被告蔡定國事後又翻異前詞,稱:閔霞齡的案子只有拿到94萬7千元云云,應不可採。被告蔡定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其中編號1、2,有關「陳清茂」之印文暨該等印文之印章,係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而「檢察行政處鑑」印文暨該印文之印章,因我國並無此政府單位,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而附表二至五所示其中編號3、4,有關「檢察官石俊生(傳票專用章)」、「檢察官羅水郎(傳票專用章)」等印文,僅係表示製發傳票之機關或人員名稱,並非用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是前開印文或印章皆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章或印文,偽造上開印章或印文,不論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而附表二至五所示其中編號1、3、4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內容為我國行政機關及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官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偽造公印文罪。

㈡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附表二至五所示其中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雖均係以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而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而附表二至五所示其中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係以「台中地方法院」名義具名,「管收」亦屬法院業務,一般人顯亦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亦應認為偽造公文書,另附表二至五所示其中編號3、4所示偽造之傳票為書記官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㈢論罪:

⒈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部分:

核被告蔡定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陳永福」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偽造印章、公印、印文、公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二次犯行中,均係本於一犯罪故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種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蔡定國前於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簡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4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4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11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部分:

核被告蔡定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蔡定國、共犯吳明雄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陳永福」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偽造印章、公印、印文、公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中,係本於一犯罪故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種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因詐騙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謝勵仁之金錢,其行為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蔡定國有前所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部分:

核被告蔡定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蔡定國、共犯吳明雄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陳永福」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偽造印章、公印、印文、公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吳明雄利用告訴人閔霞齡仍未發覺有異之際,先後2次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職權,並施以詐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上開三罪之實質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中,係本於一犯罪故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種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蔡定國有前所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⒋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㈣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冒用我國檢察署以及司法人員之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而進行詐騙,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鉅額財產損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公訴人請求對被告之應執行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又本件尚乏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犯罪之習慣,且本院認處以上刑責,已足收懲治之效,並無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依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之白色長袖襯衫1件,被告蔡定國供稱:是伊所購買用以假冒法院管收人員,作為行騙時之裝扮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頁),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陳清茂」、「檢察行政處鑑」、「檢察官石俊生(傳票專用章)」、「檢察官羅水郎(傳票專用章)」之印章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各1枚,均未扣案,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些物品仍然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續)」公文,雖係供被告蔡定國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惟已以傳真之方式,分別交付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以為行使,自均非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性質上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六編號1、2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牛皮紙袋1紙,雖係分屬共犯吳明雄、被告蔡定國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取款時地(│被害人│詐騙過程 │主文(罪名、宣告││ │ │新臺幣) │/詐騙 │ │刑及應沒收之物)││ │ │ │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 │ │├──┼───┼─────┼───┼───────┼────────┤│ 1 │蔡定國│蔡定國持曹│曹同慶│由姓名年籍不詳│蔡定國共同行使偽││ │及不詳│同慶所交付│/57萬 │之詐騙集團成員│造公文書,足以生││ │年籍之│臺灣銀行之│元 │,於98年2月24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成年人│存摺、印鑑│ │日10時許,以電│,累犯,處有期徒││ │「陳永│,立即前往│ │話聯絡曹同慶,│刑壹年陸月。扣案││ │福」等│位於臺南市│ │詐稱:曹同慶名│如附表二及附表六││ │詐騙集│中西區○○│ │下之臺灣銀行帳│編號3所示之物均 ││ │團成員│路○段155 │ │戶涉嫌洗錢罪嫌│沒收之。 ││ │。 │號之臺灣銀│ │,且經傳喚後未│ ││ │ │行臺南分行│ │到案說明,要將│ ││ │ │,於98年2 │ │名下臺灣銀行之│ ││ │ │月24日12時│ │存摺、印鑑交付│ ││ │ │16分提款12│ │前往收取之臺灣│ ││ │ │萬元及同日│ │臺南地方法院之│ ││ │ │12時45分提│ │管收人員「陳正│ ││ │ │款45萬元,│ │偉」云云,致曹│ ││ │ │合計提款57│ │同慶陷於錯誤,│ ││ │ │萬元。 │ │同意依指示於同│ ││ │ │ │ │日中午12時許,│ ││ │ │ │ │前往臺南市南區│ ││ │ │ │ │○○路○段16 4│ ││ │ │ │ │巷路口,與自稱│ ││ │ │ │ │係臺灣臺南地方│ ││ │ │ │ │法院管收人員「│ ││ │ │ │ │陳正偉」碰面,│ ││ │ │ │ │交付臺灣銀行之│ ││ │ │ │ │存摺、印鑑。蔡│ ││ │ │ │ │定國此時則依不│ ││ │ │ │ │詳年籍成年人「│ ││ │ │ │ │陳永福」等詐騙│ ││ │ │ │ │集團成員指示先│ ││ │ │ │ │前往便利商店,│ ││ │ │ │ │收取由不詳姓名│ ││ │ │ │ │、年籍之詐騙集│ ││ │ │ │ │團成員在不詳時│ ││ │ │ │ │間、地點以附表│ ││ │ │ │ │二所示方式所偽│ ││ │ │ │ │造如附表二所示│ ││ │ │ │ │公文書之傳真本│ ││ │ │ │ │後,立即於同日│ ││ │ │ │ │12時許前往臺南│ ││ │ │ │ │市南區○○路○│ ││ │ │ │ │段164 巷路口,│ ││ │ │ │ │與曹同慶碰面。│ ││ │ │ │ │到場後,蔡定國│ ││ │ │ │ │假冒係臺灣臺南│ ││ │ │ │ │地方法院管收人│ ││ │ │ │ │員「陳正偉」,│ ││ │ │ │ │並將附表二所示│ ││ │ │ │ │偽造公文書之傳│ ││ │ │ │ │真本交付曹同慶│ ││ │ │ │ │而加以行使,足│ ││ │ │ │ │以生損害於曹同│ ││ │ │ │ │慶、法務部行政│ ││ │ │ │ │執行署台中執行│ ││ │ │ │ │處、台灣台中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對│ ││ │ │ │ │於公文管理之正│ ││ │ │ │ │確性,蔡定國並│ ││ │ │ │ │向曹同慶收取其│ ││ │ │ │ │臺灣銀行之存摺│ ││ │ │ │ │、印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蔡定國│蔡定國持薛│薛秀鑾│由姓名年籍不詳│蔡定國共同行使偽││ │及不詳│秀鑾所交付│/78萬 │之詐騙集團成員│造公文書,足以生││ │年籍之│台新銀行崇│元 │,於98年2月24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成年人│德分行之存│ │日10時,以電話│,累犯,處有期徒││ │「陳永│摺、印鑑,│ │聯絡薛秀鑾,詐│刑壹年捌月。扣案││ │福」等│立即前往位│ │稱:薛秀鑾名下│如附表三及附表六││ │詐騙集│於臺南市中│ │之台新銀行帳戶│編號3所示之物均 ││ │團成員│西區○○路│ │涉嫌洗錢罪嫌,│沒收之。 ││ │。 │00號1樓之 │ │且經傳喚後未到│ ││ │ │台新銀行府│ │案說明,要將名│ ││ │ │城分行,於│ │下台新銀行之存│ ││ │ │98年2月24 │ │摺、印鑑交付前│ ││ │ │日14時39分│ │往收取之臺灣臺│ ││ │ │提款38萬元│ │南地方法院之管│ ││ │ │,嗣再前往│ │收人員「陳正偉│ ││ │ │位於臺南市│ │」云云,致薛秀│ ││ │ │中西區○○│ │鑾陷於錯誤,同│ ││ │ │路○段150 │ │意依指示於同日│ ││ │ │號台新銀行│ │14時許,前往臺│ ││ │ │永福分行於│ │南市東區崇善路│ ││ │ │同日15時6 │ │「忠孝國中」約│ ││ │ │分提款40萬│ │定地點,與自稱│ ││ │ │元,合計提│ │臺灣臺南地方法│ ││ │ │款78萬元。│ │院管收人員「陳│ ││ │ │ │ │正偉」碰面,交│ ││ │ │ │ │付台新銀行之存│ ││ │ │ │ │摺、印鑑。蔡定│ ││ │ │ │ │國此時則依不詳│ ││ │ │ │ │年籍成年人「陳│ ││ │ │ │ │永福」等詐騙集│ ││ │ │ │ │團成員指示先前│ ││ │ │ │ │往便利商店,收│ ││ │ │ │ │取由不詳姓名、│ ││ │ │ │ │年籍之詐騙集團│ ││ │ │ │ │成員在不詳時間│ ││ │ │ │ │、地點所偽造以│ ││ │ │ │ │如附表三所示方│ ││ │ │ │ │式所偽造如附表│ ││ │ │ │ │三所示公文書之│ ││ │ │ │ │傳真本後,立即│ ││ │ │ │ │於同日14時許前│ ││ │ │ │ │往臺南市東區崇│ ││ │ │ │ │善路「忠孝國中│ ││ │ │ │ │」約定地點,與│ ││ │ │ │ │薛秀鑾碰面。到│ ││ │ │ │ │場後,蔡定國假│ ││ │ │ │ │冒係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管收人員│ ││ │ │ │ │「陳正偉」,並│ ││ │ │ │ │將附表三所示偽│ ││ │ │ │ │造公文書之傳真│ ││ │ │ │ │本交付薛秀鑾而│ ││ │ │ │ │加以行使,足以│ ││ │ │ │ │生損害於薛秀鑾│ ││ │ │ │ │、法務部行政執│ ││ │ │ │ │行署台中執行處│ ││ │ │ │ │、台灣台中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對於│ ││ │ │ │ │公文管理之正確│ ││ │ │ │ │性,蔡定國並向│ ││ │ │ │ │薛秀鑾收取其台│ ││ │ │ │ │新銀行崇德分行│ ││ │ │ │ │之存摺、印鑑。│ ││ │ │ │ │ │ ││ │ │ │ │ │ ││ │ │ │ │ │ │├──┼───┼─────┼───┼───────┼────────┤│ 3 │蔡定國│吳明雄持謝│謝勵仁│由姓名年籍不詳│蔡定國共同行使偽││ │、吳明│勵仁所交付│/0元 │之詐騙集團成員│造公文書,足以生││ │雄(所│慶豐銀行之│ │,於98年3月3日│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涉偽造│存摺、印鑑│ │9時許,以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 │文書等│,立即前往│ │聯絡謝勵仁,詐│刑壹年肆月。扣案││ │罪行,│慶豐銀行提│ │稱:謝勵仁名下│如附表四及附表六││ │業經本│款,惟遭行│ │之台新銀行帳戶│編號3所示之物均 ││ │院98年│員發覺有異│ │涉嫌洗錢罪嫌,│沒收之。 ││ │度訴字│,拒絕提領│ │且經傳喚後未到│ ││ │第504 │。蔡定國又│ │案說明,檢察官│ ││ │號判決│前往謝勵仁│ │陳清茂會把資料│ ││ │確定)│住處,要求│ │送給你,你要將│ ││ │,及不│謝勵仁交付│ │名下慶豐銀行之│ ││ │詳年籍│其他銀行存│ │定期存款80萬元│ ││ │之成年│摺、印鑑,│ │解約轉為活期存│ ││ │人「陳│謝勵仁不疑│ │款,並將名下慶│ ││ │永福」│有他,復交│ │豐銀行之存摺、│ ││ │等詐騙│付國泰世華│ │印鑑交付前往收│ ││ │集團成│銀行之存摺│ │取之人云云,致│ ││ │員。 │、印鑑,蔡│ │謝勵仁陷於錯誤│ ││ │ │定國將取得│ │,前往銀行辦理│ ││ │ │之上開存摺│ │定期存款解約轉│ ││ │ │、印鑑交付│ │為活期存款。蔡│ ││ │ │吳明雄,吳│ │定國及吳明雄此│ ││ │ │明雄前往國│ │時則依不詳年籍│ ││ │ │泰世華銀行│ │成年人「陳永福│ ││ │ │提款,仍遭│ │」等詐騙集團成│ ││ │ │行員拒絕提│ │員指示先前往便│ ││ │ │領而未得逞│ │利商店,收取由│ ││ │ │。 │ │不詳姓名、年籍│ ││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 │在不詳時間、地│ ││ │ │ │ │點以附表四所示│ ││ │ │ │ │方式所偽造如附│ ││ │ │ │ │表四所示公文書│ ││ │ │ │ │之傳真本後,共│ ││ │ │ │ │同前往謝勵仁位│ ││ │ │ │ │於臺南市東區東│ ││ │ │ │ │成街131巷5號住│ ││ │ │ │ │處,由吳明雄在│ ││ │ │ │ │車上把風,由蔡│ ││ │ │ │ │定國假冒係臺灣│ ││ │ │ │ │臺南地方法院管│ ││ │ │ │ │收人員「陳正偉│ ││ │ │ │ │」,並將附表四│ ││ │ │ │ │所示偽造公文書│ ││ │ │ │ │之傳真本交付謝│ ││ │ │ │ │勵仁而加以行使│ ││ │ │ │ │,足以生損害於│ ││ │ │ │ │謝勵仁、法務部│ ││ │ │ │ │行政執行署台中│ ││ │ │ │ │執行處、台灣台│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對於公文管理│ ││ │ │ │ │之正確性,蔡定│ ││ │ │ │ │國並向謝勵仁收│ ││ │ │ │ │取其慶豐銀行之│ ││ │ │ │ │存摺、印鑑,再│ ││ │ │ │ │將上揭存摺、印│ ││ │ │ │ │鑑立即交付吳明│ ││ │ │ │ │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蔡定國│閔霞齡在98│閔霞齡│由姓名年籍不詳│蔡定國共同行使偽││ │、吳明│年3月3日13│/95萬 │之詐騙集團成員│造公文書,足以生││ │雄(所│時許當場交│元 │,於98年3月2日│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涉偽造│付蔡定國現│ │10時許,以電話│,累犯,處有期徒││ │文書等│金95萬元。│ │聯絡閔霞齡,詐│刑壹年拾月。扣案││ │罪行,│ │ │稱:閔霞齡遭人│如附表五及附表六││ │業經本│ │ │冒名向臺中水湳│編號3所示之物均 ││ │院98年│ │ │郵局申請開設為│沒收之。 ││ │度訴字│ │ │他人洗錢之帳戶│ ││ │第504 │ │ │,法院已發布通│ ││ │號判決│ │ │緝,如要洗脫罪│ ││ │確定)│ │ │名,閔霞齡必須│ ││ │,及不│ │ │將存款提領出來│ ││ │詳年籍│ │ │交由法院人員云│ ││ │之成年│ │ │云,並一再要求│ ││ │人「陳│ │ │電話不能掛斷,│ ││ │永福」│ │ │致閔霞齡陷於錯│ ││ │等詐騙│ │ │誤,遂於98年3 │ ││ │集團成│ │ │月3日13時許, │ ││ │員。 │ │ │先前往臺南市南│ ││ │ │ │ │區○○路○段 │ ││ │ │ │ │438號之三信商 │ ││ │ │ │ │業銀將95萬元匯│ ││ │ │ │ │至臺灣銀行,又│ ││ │ │ │ │立即前往臺灣銀│ ││ │ │ │ │行提領95萬元。│ ││ │ │ │ │嗣後詐騙集團成│ ││ │ │ │ │員要求閔霞齡將│ ││ │ │ │ │現金95萬元帶至│ ││ │ │ │ │臺南市南區○○│ ││ │ │ │ │路○段112巷附 │ ││ │ │ │ │近之「康是美藥│ ││ │ │ │ │局」交付法院人│ ││ │ │ │ │員。蔡定國、吳│ ││ │ │ │ │明雄此時則依不│ ││ │ │ │ │詳年籍成年人「│ ││ │ │ │ │陳永福」等詐騙│ ││ │ │ │ │集團成員指示先│ ││ │ │ │ │前往便利商店,│ ││ │ │ │ │收取由不詳姓名│ ││ │ │ │ │、年籍之詐騙集│ ││ │ │ │ │團成員在不詳時│ ││ │ │ │ │間、地點以附表│ ││ │ │ │ │五所示方式所偽│ ││ │ │ │ │造如附表五所示│ ││ │ │ │ │公文書之傳真本│ ││ │ │ │ │後,蔡定國、吳│ ││ │ │ │ │明雄立即一同前│ ││ │ │ │ │往臺南市南區○│ ││ │ │ │ │○路○段112巷 │ ││ │ │ │ │附近之「康是美│ ││ │ │ │ │藥局」,與閔霞│ ││ │ │ │ │齡碰面。到場後│ ││ │ │ │ │,由吳明雄在旁│ ││ │ │ │ │把風,蔡定國則│ ││ │ │ │ │假冒係臺灣臺南│ ││ │ │ │ │地方法院管收人│ ││ │ │ │ │員「陳正偉」,│ ││ │ │ │ │並將附表五所示│ ││ │ │ │ │偽造公文書之傳│ ││ │ │ │ │真本交付閔霞齡│ ││ │ │ │ │而加以行使,足│ ││ │ │ │ │以生損害於閔霞│ ││ │ │ │ │齡、法務部行政│ ││ │ │ │ │執行署台中執行│ ││ │ │ │ │處、台灣台中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對│ ││ │ │ │ │於公文管理之正│ ││ │ │ │ │確性,閔霞齡當│ ││ │ │ │ │場交付現金95萬│ ││ │ │ │ │元。又詐騙集團│ ││ │ │ │ │成員見閔霞齡仍│ ││ │ │ │ │未起疑,接續於│ ││ │ │ │ │98年3月4日9時 │ ││ │ │ │ │許,以相前之詐│ ││ │ │ │ │術手法,詐騙閔│ ││ │ │ │ │霞齡要再交付現│ ││ │ │ │ │金250萬元,閔 │ ││ │ │ │ │霞齡陷於錯誤,│ ││ │ │ │ │立即前往郵局提│ ││ │ │ │ │領現金25 0萬元│ ││ │ │ │ │,惟因護送返家│ ││ │ │ │ │之警員發覺有異│ ││ │ │ │ │,告知閔霞齡已│ ││ │ │ │ │遭詐騙集團成員│ ││ │ │ │ │騙取金錢,閔霞│ ││ │ │ │ │齡發覺有異,始│ ││ │ │ │ │報警處理,並配│ ││ │ │ │ │合警方埋伏逮捕│ ││ │ │ │ │吳明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證物名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物 │

│ │ │/偽造公文書方 │ │

│ │ │式 │ │

├──┼─────┼───────┼────────┤

│ 1 │偽造之「台│「陳清茂」、「│被害人曹同慶所收│

│ │中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受被告蔡定國所交│

│ │行政凍結管│處台中執行處凍│付左開偽造之公文│

│ │收執行命令│結管收命令印」│書傳真本上「陳清│

│ │」公文書傳│、「檢察行政處│茂」、「法務部行│

│ │真本1紙( │鑑」各1枚 │政執行處台中執行│

│ │受文者為曹│ │處凍結管收命令印│

│ │同慶) │ │」、「檢察行政處│

│ │ │ │鑑」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 │以上列偽造之印│ │

│ │ │章蓋在左開偽造│ │

│ │ │之公文書上 │ │

│ │ │ │ │

│ │ │ │ │

│ │ │ │ │

├──┼─────┼───────┼────────┤

│ 2 │偽造之「台│「陳清茂」、「│被害人曹同慶所收│

│ │中地方法院│檢察行政處鑑」│受被告蔡定國所交│

│ │地檢署監管│各1枚 │付左開偽造之公文│

│ │科」公文書│ │書傳真本上「陳清│

│ │傳真本1紙 │ │茂」、「檢察行政│

│ │(提存物受│ │處鑑」印文各1 枚│

│ │取人姓名或│ │ │

│ │名稱為曹同│ │ │

│ │慶) ├───────┤ │

│ │ │以上列偽造之印│ │

│ │ │章蓋在左開偽造│ │

│ │ │之公文書上 │ │

│ │ │ │ │

│ │ │ │ │

│ │ │ │ │

├──┼─────┼───────┼────────┤

│ 3 │偽造之「台│「臺灣臺中地方│被害人曹同慶所收│

│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受被告蔡定國所交│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石俊│付左開偽造之公文│

│ │刑事傳票」│生(傳票專用章│書傳真本上「臺灣│

│ │公文書傳真│)」、「檢察官│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本1紙(被 │羅水郎(傳票專│署印」、「檢察官│

│ │傳人姓名為│用章)」各1 枚│石俊生(傳票專用│

│ │曹同慶) │ │章)」、「檢察官│

│ │ │ │羅水郎(傳票專用│

│ │ │ │章)」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 │以上列偽造之印│ │

│ │ │章蓋在左開偽造│ │

│ │ │之公文書上 │ │

│ │ │ │ │

│ │ │ │ │

├──┼─────┼───────┼────────┤

│ 4 │偽造之「台│「臺灣臺中地方│被害人曹同慶所收│

│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受被告蔡定國所交│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石俊│付左開偽造之公文│

│ │刑事傳票(│生(傳票專用章│書傳真本上「臺灣│

│ │續)」公文│)」、「檢察官│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書傳真本1 │羅水郎(傳票專│署印」、「檢察官│

│ │紙(被傳人│用章)」各1 枚│石俊生(傳票專用│

│ │姓名為曹同│ │章)」、「檢察官│

│ │慶) │ │羅水郎(傳票專用│

│ │ │ │章)」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 │ ├───────┤ │

│ │ │以上列偽造之印│ │

│ │ │章蓋在左開偽造│ │

│ │ │之公文書上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證物名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物 │

│ │ │/偽造公文書方 │ │

│ │ │式 │ │

├──┼─────┼───────┼────────┤

│ 1 │偽造之「台│「陳清茂」、「│被害人薛秀鑾所收│

│ │中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受被告蔡定國所交│

│ │行政凍結管│處台中執行處凍│付左開偽造之公文│

│ │收執行命令│結管收命令印」│書傳真本上「陳清│

│ │」公文書傳│、「檢察行政處│茂」、「法務部行│

│ │真本1紙( │鑑」各1枚 │政執行處台中執行│

│ │受文者為薛│ │處凍結管收命令印│

│ │秀鑾) │ │」、「檢察行政處│

│ │ │ │鑑」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 │ ├───────┤ │

│ │ │以上列偽造之印│ │

│ │ │章蓋在左開偽造│ │

│ │ │之公文書上 │ │

│ │ │ │ │

├──┼─────┼───────┼────────┤

│ 2 │偽造之「台│「陳清茂」、「│被害人薛秀鑾所收│

│ │中地方法院│檢察行政處鑑」│受被告蔡定國所交│

│ │地檢署監管│各1枚 │付左開偽造之公文│

│ │科」公文書│ │書傳真本上「陳清│

│ │傳真本1紙 │ │茂」、「檢察行政│

│ │(提存物受│ │處鑑」印文各1 枚│

│ │取人姓名或│ │ │

│ │名稱為薛秀│ │ │

│ │鑾)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列偽造之印│ │

│ │ │章蓋在左開偽造│ │

│ │ │之公文書上 │ │

│ │ │ │ │

├──┼─────┼───────┼────────┤

│ 3 │偽造之「台│「臺灣臺中地方│被害人薛秀鑾所收│

│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受被告蔡定國所交│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石俊│付左開偽造之公文│

│ │刑事傳票」│生(傳票專用章│書傳真本上「臺灣│

│ │公文書傳真│)」、「檢察官│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本1紙(被 │羅水郎(傳票專│署印」、「檢察官│

│ │傳人姓名為│用章)」各1 枚│石俊生(傳票專用│

│ │薛秀鑾) │ │章)」、「檢察官│

│ │ │ │羅水郎(傳票專用│

│ │ │ │章)」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 │ ├───────┤ │

│ │ │以上列偽造之印│ │

│ │ │章蓋在左開偽造│ │

│ │ │之公文書上 │ │

│ │ │ │ │

├──┼─────┼───────┼────────┤

│ 4 │偽造之「台│「臺灣臺中地方│被害人薛秀鑾所收│

│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受被告蔡定國所交│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石俊│付左開偽造之公文│

│ │刑事傳票(│生(傳票專用章│書傳真本上「臺灣│

│ │續)」公文│)」、「檢察官│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書傳真本1 │羅水郎(傳票專│署印」、「檢察官│

│ │紙(被傳人│用章)」各1 枚│石俊生(傳票專用│

│ │姓名為薛秀│ │章)」、「檢察官│

│ │鑾) │ │羅水郎(傳票專用│

│ │ │ │章)」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 │以上列偽造之印│ │

│ │ │章蓋在左開偽造│ │

│ │ │之公文書上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證物名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物 │

├──┼─────┼───────┼────────┤

│ 1 │偽造之「台│「陳清茂」、「│被害人謝勵仁所收│

│ │中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受被告蔡定國所交│

│ │行政凍結管│處台中執行處凍│付左開偽造之公文│

│ │收執行命令│結管收命令印」│書傳真本上「陳清│

│ │」公文書傳│、「檢察行政處│茂」、「法務部行│

│ │真本1紙( │鑑」各1枚 │政執行處台中執行│

│ │受文者為謝│ │處凍結管收命令印│

│ │勵仁) │ │」、「檢察行政處│

│ │ │ │鑑」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 │以上列偽造之印│ │

│ │ │章蓋在左開偽造│ │

│ │ │之公文書上 │ │

│ │ │ │ │

│ │ │ │ │

├──┼─────┼───────┼────────┤

│ 2 │偽造之「台│「陳清茂」、「│被害人謝勵仁所收│

│ │中地方法院│檢察行政處鑑」│受被告蔡定國所交│

│ │地檢署監管│各1枚 │付左開偽造之公文│

│ │科」公文書│ │書傳真本上「陳清│

│ │傳真本1紙 │ │茂」、「檢察行政│

│ │(提存物受│ │處鑑」印文各1 枚│

│ │取人姓名或│ │ │

│ │名稱為謝勵│ │ │

│ │仁) │ │ │

│ │ ├───────┤ │

│ │ │以上列偽造之印│ │

│ │ │章蓋在左開偽造│ │

│ │ │之公文書上 │ │

│ │ │ │ │

│ │ │ │ │

├──┼─────┼───────┼────────┤

│ 3 │偽造之「台│「臺灣臺中地方│被害人謝勵仁所收│

│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受被告蔡定國所交│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石俊│付左開偽造之公文│

│ │刑事傳票」│生(傳票專用章│書傳真本上「臺灣│

│ │公文書傳真│)」、「檢察官│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本1紙(被 │羅水郎(傳票專│署印」、「檢察官│

│ │傳人姓名為│用章)」各1 枚│石俊生(傳票專用│

│ │謝勵仁) │ │章)」、「檢察官│

│ │ │ │羅水郎(傳票專用│

│ │ │ │章)」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 │ ├───────┤ │

│ │ │以上列偽造之印│ │

│ │ │章蓋在左開偽造│ │

│ │ │之公文書上 │ │

│ │ │ │ │

├──┼─────┼───────┼────────┤

│ 4 │偽造之「台│「臺灣臺中地方│被害人謝勵仁所收│

│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受被告蔡定國所交│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石俊│付左開偽造之公文│

│ │刑事傳票(│生(傳票專用章│書傳真本上「臺灣│

│ │續)」公文│)」、「檢察官│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書傳真本1 │羅水郎(傳票專│署印」、「檢察官│

│ │紙(被傳人│用章)」各1 枚│石俊生(傳票專用│

│ │姓名為謝勵│ │章)」、「檢察官│

│ │仁) │ │羅水郎(傳票專用│

│ │ │ │章)」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 │以上列偽造之印│ │

│ │ │章蓋在左開偽造│ │

│ │ │之公文書上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 證物名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物 │

├──┼─────┼───────┼────────┤

│ 1 │偽造之「台│「陳清茂」、「│被害人閔霞齡所收│

│ │中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受被告蔡定國所交│

│ │行政凍結管│處台中執行處凍│付左開偽造之公文│

│ │收執行命令│結管收命令印」│書傳真本上「陳清│

│ │」公文書傳│、「檢察行政處│茂」、「法務部行│

│ │真本1紙( │鑑」各1枚 │政執行處台中執行│

│ │受文者為閔│ │處凍結管收命令印│

│ │霞齡) │ │」、「檢察行政處│

│ │ │ │鑑」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 │以上列偽造之印│ │

│ │ │章蓋在左開偽造│ │

│ │ │之公文書上 │ │

│ │ │ │ │

├──┼─────┼───────┼────────┤

│ 2 │偽造之「台│「陳清茂」、「│被害人閔霞齡所收│

│ │中地方法院│檢察行政處鑑」│受被告蔡定國所交│

│ │地檢署監管│各1枚 │付左開偽造之公文│

│ │科」公文書│ │書傳真本上「陳清│

│ │傳真本1紙 │ │茂」、「檢察行政│

│ │(提存物受│ │處鑑」印文各1 枚│

│ │取人姓名或│ │ │

│ │名稱為閔霞│ │ │

│ │齡) │ │ │

│ │ │ │ │

│ │ ├───────┤ │

│ │ │以上列偽造之印│ │

│ │ │章蓋在左開偽造│ │

│ │ │之公文書上 │ │

│ │ │ │ │

├──┼─────┼───────┼────────┤

│ 3 │偽造之「台│「臺灣臺中地方│被害人閔霞齡所收│

│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受被告蔡定國所交│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石俊│付左開偽造之公文│

│ │刑事傳票」│生(傳票專用章│書傳真本上「臺灣│

│ │公文書傳真│)」、「檢察官│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本1紙(被 │羅水郎(傳票專│署印」、「檢察官│

│ │傳人姓名為│用章)」各1 枚│石俊生(傳票專用│

│ │閔霞齡) │ │章)」、「檢察官│

│ │ │ │羅水郎(傳票專用│

│ │ │ │章)」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 │ ├───────┤ │

│ │ │以上列偽造之印│ │

│ │ │章蓋在左開偽造│ │

│ │ │之公文書上 │ │

│ │ │ │ │

├──┼─────┼───────┼────────┤

│ 4 │偽造之「台│「臺灣臺中地方│被害人閔霞齡所收│

│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受被告蔡定國所交│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石俊│付左開偽造之公文│

│ │刑事傳票(│生(傳票專用章│書傳真本上「臺灣│

│ │續)」公文│)」、「檢察官│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書傳真本1 │羅水郎(傳票專│署印」、「檢察官│

│ │紙(被傳人│用章)」各1枚 │石俊生(傳票專用│

│ │姓名為閔霞│ │章)」、「檢察官│

│ │齡) │ │羅水郎(傳票專用│

│ │ │ │章)」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 │以上列偽造之印│ │

│ │ │章蓋在左開偽造│ │

│ │ │之公文書上 │ │

│ │ │ │ │

│ │ │ │ │

└──┴─────┴───────┴────────┘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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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所 有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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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號碼0927│ 1張 │吳明雄 │

│ │081453號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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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閔霞齡交付之合作│ 1只 │蔡定國 │

│ │金庫銀行牛皮紙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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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白色長袖襯衫 │ 1件 │蔡定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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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35,650 字 · 36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100年度)第 30-5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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