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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維新(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吳玲華 律師

案由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78 、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維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不明型式槍枝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不明型式槍枝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維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該等槍彈之犯意,於民國92年農曆過年期間,在不詳地點,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鮑魚清」成年男子為抵償積欠林維新之新臺幣5 、6 萬元債務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不明型式槍枝1 支及子彈2 顆(槍枝未扣案,子彈均業經擊發,詳下述,以下合稱系爭槍彈)後,放置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18號3 樓住處而持有之。

二、迄93年間,林維新因經濟陷入困境,萌生行搶財物之犯意,並預先為行搶後便於逃避追緝,而於93年2 月4 日前數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在其上開住處在白紙上偽造「000-000 」之機車車牌伺機運用。嗣其於93年2 月4 日當日攜帶系爭槍彈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欲找尋「鮑魚清」索討欠款未果,即駕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2 段522 號誠泰銀行(現改制為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下稱復興崗分行)附近,將系爭槍彈均暫放置在車上,下車步行前往該分行預借現金不成,適見張雅惠所有、由陳慶星借用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不詳人士自臺北市北投區○○街277 號前竊取後停放復興崗分行前,且機車鑰匙未取下,林維新即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並基於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先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徒手竊取得手(此時其並未隨身攜帶系爭槍彈),並將上開偽造之「000-000 」之白紙機車車牌懸掛在所竊得之機車車牌上而行使之後,返回原駕駛之車上取出系爭槍彈,於同日12時55分許,以其所有之深藍色毛帽套住頭部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系爭槍彈進入復興崗分行,經保全人員黃自成上前制止時,林維新即持槍朝黃自成腳部開1 槍,致黃自成受有左側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右膝部槍傷性穿刺傷之傷害而倒地,林維新旋即跳進8 號櫃臺,因該櫃臺抽屜設有自動鎖,林維新試圖自行開啟,過程中並因將上開槍枝放置在櫃臺上時走火而發射1 槍,嗣林維新因無法自行開啟抽屜,遂喝令「把錢拿出來」,至使該櫃臺櫃員曹淑婉不能抗拒,遂開啟該抽屜供林維新拿取內部現金,嗣林維新又進入7 號櫃臺,該櫃臺櫃員劉子儀亦不能抗拒,而開啟該櫃臺抽屜供林維新拿取現金,林維新以上開方式強盜取得現金合計35萬5 千元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後,將機車連同偽造之車號紙張均棄置在臺北市○○○路3 段118 巷內工地空屋旁,並將隨身衣物棄置在空屋內,嗣又駕駛不詳車輛至關渡橋上將系爭槍彈丟棄(迄未尋獲)後,於93年2 月7 日即出境逃逸數年,迄97年5 月31日始入境(惟期間均未經通緝)。

三、嗣警據線報比對林維新於91年7 月間所申辦之護照相片及於93年2 月4 日所攝得之強盜犯嫌騎車逃離之監視器影像後,發現林維新涉有重嫌,於100 年3 月31日通知其到案說明,經林維新自白上開犯行,始悉上情。

四、案經黃自成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陳慶星、黃自成、劉子儀、曹淑婉、陳炯輝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經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慶星、黃自成、劉子儀、曹淑婉、陳炯輝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林維新前於偵訊及本院100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中雖僅承認上開持有槍彈、竊取機車並替換偽造之車牌、持系爭槍彈強盜財物等犯行,而否認有傷害黃自成之犯意,辯稱:伊在銀行內時是朝地上開槍,並非朝黃自成開槍,應是子彈不小心打到黃自成的腳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下稱偵卷A 】第7 、8 、27、37頁、本院卷第8 頁背面),惟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陳稱:伊確自92年農曆過年期間起無故持有綽號「鮑魚清」之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系爭槍彈;另伊於93 年2月4 日前幾天就因經濟狀況不佳,有行搶的念頭,所以在伊的住處在白紙上偽造之「000-000 」車牌備用;之後伊於93年2 月4 日中午,持系爭槍彈駕車前往北投尋找「鮑魚清」討債未果,改前往復興崗分行,將系爭槍彈放在車上,下車步行前往該分行預借現金不成,之後適見車號000-000 號機停放在該分行前,且鑰匙仍插在機車上未取下,又想到伊車上有系爭槍彈,就決意行搶,先以發動該鑰匙之方式竊取該機車,並將該機車車牌替換為上開偽造之「000-000 」車牌後,於同日12時55分許,以自己所有之毛帽套住頭部,持槍進入誠泰銀行內,並對保全人員黃自成腳部開1 槍後,伊即跳入櫃臺內,將槍放置在櫃臺上時欲自行開啟抽屜時,槍枝有走火開了1 槍,之後伊自己打不開抽屜,即喝令「把錢拿出來」,經2 名櫃員開啟抽屜,伊即從中拿取35萬5 千元,得手後騎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再將機車停在臺北市○○○路三段118 巷內工地空屋旁,並將作案時身上穿戴之外套、毛帽及剛好隨身攜帶之口罩等物棄置該空屋,又駕車至關渡橋上將系爭槍枝丟棄,之後即出境逃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 頁正面及背面、第28、41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明確(就該偽造之「000-000 」車牌,被告於本院100 年5月6 日準備程序中雖曾陳稱:伊在原本偽造該車牌的目的並不是為了本件行搶,是因為伊的工作是開卡車運鋼筋,有時卡車司機怕超載被開違規單,會用偽造車牌來規避云云【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惟其嗣於本院100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已陳稱一開始偽造該車牌之目的即是為了本件行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亦核與其前於偵訊中所述因伊經濟狀況很差,在案發前本來就是基於行搶的念頭而偽造上開車牌等語【見偵卷A 第70頁】相符,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車牌係為其他用途而偽造,自應以其於偵訊及本院100 年6 月1日準備程序中相符之供述為準),核與證人陳慶星於93年2月5 日警詢中陳稱:伊於93年2 月1 日向友人張雅惠借用系爭機車,於93年2 月4 日上午11時20分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北投區○○街277 號前,機車鑰匙未取下,之後伊父親於同日下午3 時許打電話給伊說該機車不見了,伊回去尋找也沒找到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396 號卷【下稱他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及於100 年4 月27日偵訊中證稱:伊當天中午停放系爭機車的○○街地點距離復興崗分行約1 、2 公里遠,伊並沒有把機車鑰匙插在車上,伊有隨身攜帶機車鑰匙;之後伊於下午4 、5 點要回去牽車時就發現車不見了,伊就去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A 第68、69頁)大致相符(其中證人陳慶星就其當時機車鑰匙有無取下乙節,前後所述雖有出入,惟此節業據被告陳稱其行竊當時原鑰匙仍插在機車上無訛,核與證人陳慶星於距離案發時間極近之93年間之警詢中亦陳稱其並未取下鑰匙等語相符,至證人陳慶星於事隔7 年後之偵訊中雖改稱有取下鑰匙云云,惟或因歷時久遠,一時記憶有誤所致,自應以其初次警詢所述為準;又證人陳慶星所述停放機車之時間、地點為上午11時20分許、○○街277 號,被告所述發現該機車停放之時間、地點則係12時50分許進入復興崗分行強盜之前不久、復興崗分行前【見偵卷A 第8 、70頁】,顯見該機車係因陳慶星未將鑰匙取下,先遭不詳人士竊取而從○○街277 號騎乘至距離1 、2 公里外之復興崗分行前停放,嗣再經被告竊取無疑),亦核與證人劉子儀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案發當日中午12時55分有一名男性歹徒手持槍枝闖入誠泰銀行,進入後該男子即將深藍色毛線頭罩戴上,經保全人員黃自成上前制止,歹徒即朝黃自成開1 槍,待黃自成倒地後,歹徒跳入8 號櫃臺內欲打開抽屜,惟因該抽屜設有自動鎖,歹徒無法開啟,後來又開了1 槍,過程中歹徒並有說「把錢拿出來」,之後櫃員曹淑婉即將該抽屜打開,歹徒取走抽屜內現金後又行搶7 號櫃臺,2 個櫃臺合計損失約30幾萬至40萬元;當時在場的人都不敢反抗,因為歹徒有槍等語(見他卷第105 、106 頁、偵卷第36、37頁),及證人曹淑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中午12時50分許,有一名歹徒進入誠泰銀行,頭戴深藍色頭套,經保全人員黃自成喝止,並上前作勢制止,伊就躲進桌下並按警鈴,之後伊有聽到1 聲槍聲,但沒看到開槍的過程,之後歹徒即翻進伊負責的8 號櫃臺,要自行開抽屜,但拉不開,之後又開了1 槍,然後被告叫7 號櫃臺的同事劉子儀幫他開抽屜,歹徒合計行搶了7 號及8 號櫃臺,銀行損失約30餘萬元;當時在場的人都不敢反抗,因為歹徒有槍等語(見他卷第107 、108 頁、偵卷第36、37頁),及證人黃自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中午有一名頭戴毛帽的歹徒到誠泰銀行,一進門就拿一枝黑色手槍瞄準伊,隨後朝伊左小腿開了一槍,但因子彈反彈,伊二腳都受傷並倒下,之後歹徒爬入櫃臺內行搶,之後還有再開1 槍;當時在場的人都不敢反抗,因為歹徒有槍等語(見他卷第109 、109-1 頁、偵卷第36、37頁),及證人陳炯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伊不在現場,是事後接到通知返回銀行,經清點後發現遭歹徒搶走35萬5 千元等語(見他卷第104 頁背面、偵卷第37頁)均大致相符(至三名證人雖均稱被告後來在櫃臺內還有開1 槍,惟其等當時或躲在桌下,或中槍倒地,難認其等確有目擊被告開槍之情形,參以被告所述係槍枝放在櫃臺上時走火發射乙節亦非全無可能,或係上開證人僅聽聞槍聲即主觀認定係被告故意擊發,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就其餘犯行均已坦承,亦無理由就此細節再為虛詞,應認以被告所述槍枝走火乙節屬實),且黃自成於案發後確受有左側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右膝部槍傷性穿刺傷之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2 月23日、93年7 月27日住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43頁),在現場確發現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及銅包衣彈頭各2 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轄內誠泰銀行遭強盜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 月16日刑鑑字第0930028170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28、131 、139 至142 頁;又本件被告雖陳稱其不知鮑魚清交付予其之子彈有幾顆【見本院卷第9 頁正面及背面】,惟綜參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數量超過2顆,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初始即僅持有2 顆子彈);此外,復有誠泰銀行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攫取之照片、影像畫面、臺北市北投區○○○路3 段40巷34弄口等處之監視器之畫面照片(見他卷第8 至12、112 至118 、122 至127 、180 至18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簿(見他卷第146 至18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5至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閱里監視器系統發現歹徒「逃逸路線」攝影機比對圖表(見他卷第53、121 至127 頁)等件附卷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94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例第8 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後條文之第8 條,原條例第10條、第11條刪除;修正前原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修正後條例之第8 條第4 項,除將原條例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原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例之第8 條第4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處斷(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則自被告行為迄今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第1 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⒉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其中但書部分雖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無,然因此部分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論之。

⒊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強盜罪及傷害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處斷,然若依修正後規定,因已無牽連犯規定,而前揭二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應就此二罪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刑,兩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想像競合犯部分非屬法律變更外,其餘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實施強盜犯行時所持用之不詳手槍1 支、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2 顆,雖均未扣案而無法鑑驗,惟該槍枝及子彈既可射入告訴人黃自成左、右腳內,造成左側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右膝部槍傷性穿刺傷等傷害,該槍枝及子彈應可有效操作射出而具有殺傷力,甚為明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要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其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28 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應論以同法第330 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自持有起至被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不明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應各僅成立1 罪。又其以客觀上1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得否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事實二所為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強盜罪及傷害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後,另起意涉犯加重強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嗣並持以強盜,並傷害銀行保全人員,又以竊取機車、偽造車牌等方式躲避追查多年,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以其強盜所得金額為35萬5 千元、告訴人黃自成之傷勢程度,暨其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亦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被告上開犯罪日期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本院宣告被告持有槍枝罪部分之刑亦未逾同條例第3 條所定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度,被告前亦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將其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之刑各減其刑期、金額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2 萬5 千元(至加重強盜罪部分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予減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數罪併罰部分,刑法第51條亦於前揭修法中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相關刑法規定,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不明型式槍枝1 支,屬違禁物,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經丟棄,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沒收;而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雖亦於前揭修法中修正,但該條第1 項第2 款並未修正,至該條第3 項將第1 項第2款得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無因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原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2 顆,均業經擊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已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在臺北市○○○路三段118 巷內工地空屋內雖查獲黑色棉質頭套、外套、口罩等物,惟其中頭套、衣物等均未驗出被告之DNA 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 月1 日刑醫字第0920028614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43 頁),且參照上開證人劉子儀、曹淑婉、黃自成之證言,被告當日係戴深藍色毛帽,並非黑色棉質頭套,查獲地點又為空屋,是上開查獲之頭套、衣物亦可能係他人丟棄,無法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強盜案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查獲之口罩雖檢驗出與被告相符之DNA 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 日刑醫字第100033102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惟查上開證人均未指證被告犯案當時有戴口罩,被告亦陳稱該口罩並非供犯案使用,而係SARS期間隨身攜帶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第44頁背面),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000-000 」號車牌號碼紙張1 張,雖為被告所偽造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惟其於犯案後、系爭機車經警查獲前即已將該紙張連同系爭機車一同棄置在空屋旁,參以該紙張之價值甚微,被告顯已拋棄該紙張之所有權,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第11條前段、第21 6條、第212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附錄論罪法條:

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全文 11,531 字 · 6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民、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84-19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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