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素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73、4181、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素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就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新臺幣貳仟元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徐素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徐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街「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泰昇,郭泰昇當場先交付500 元,數日後再將欠款2000元交付徐素娟而完成交易。 (二)徐素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7 日凌晨3 時13分許,徐素娟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回撥吳昇學(已審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絡,吳昇學表示欲購買毒品後,於同日凌晨4 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由徐素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 公克予吳昇學,吳昇學交付6000元予徐素娟,而完成交易。 (三)徐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9日下午5 時26分許,吳昇學以上開門號手機撥打徐素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表示欲購買毒品後,於同日晚間8 時52分許,在吳昇學任職之桃園縣龜山鄉○○路101號「古新公司」附近某處,由徐素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65公克予吳昇學,吳昇學交付2000元予徐素娟,而完成交易。 (四)徐素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3 日晚間11時56分許,徐素娟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吳昇學上開門號手機,聯絡妥購買毒品事宜後,於翌日(12月4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吳昇學上開任職之「古新公司」附近某處,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昇學,吳昇學交付2000元予該男子,而完成交易。 (五)徐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30日上午8 時9 分許,武中漢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徐素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表示欲購買毒品後,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51 號2 樓之2徐素娟居處內,由徐素娟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武中漢,武中漢交付8000元予徐素娟,而完成交易。(六)徐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5日凌晨2 時32分許,徐素娟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吳昇學上開門號手機,聯絡妥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439 號1 樓「加九電力網路館」前,由徐素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9 公克予吳昇學,吳昇學交付5000元予徐素娟,而完成交易。 (七)徐素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 月8 日晚間9 時39分許,徐素娟以其使用之0930607441門號手機撥打吳昇學上開門號手機,聯絡妥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其後某時在吳昇學上開任職之「古新公司」附近某處,由徐素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 公克予吳昇學,吳昇學交付6000元予徐素娟,而完成交易。 二、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他案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研判吳昇學涉嫌販毒,聲請本院對吳昇學上開門號進行監聽,自監聽過程中復發覺徐素娟亦涉嫌販毒情事,並於100 年2 月15日上午8 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51 號2 樓之2 徐素娟居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及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 包(毛重0.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5.35公克)、手機4 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各1 枚)等物,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郭泰昇、吳昇學、武中漢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126 頁),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分據被告徐素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4192號偵查卷第9 、11、140 頁,第4173號偵查卷第143 至144 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47頁反面、125 頁反面、128 頁反面至129 頁)。 (二)核與證人郭泰昇、吳昇學、武中漢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4173號偵查卷第105 至106 頁、140 、150 頁、第4192號偵查卷第230 頁反面、第4181號偵查卷第119至122、第179頁反面)。 (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分別有與郭泰昇、吳昇學、武中漢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其內容分別為本案如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交易之毒品、價格、數量及地點等事項一節,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附於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017、11 06 號通訊監察卷宗可查,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上開犯罪事實通訊監察譯文分見第4192號偵查卷第43、66、117 頁、第4181號偵查卷第57頁反面、66、67、96、176 頁)。 (四)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0 年2 月15日上午8 時35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51 號2 樓之2 被告徐素娟居處搜索後,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海洛因1 包(毛重0.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5.3 公克)、行動電話4 支(分別內含門號093060744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 枚)等節,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桃園縣政府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第4192號偵查卷第5、20至31頁)。 (五)又依被告徐素娟供稱販賣前揭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是賺吃的,多是上手藥頭會多給部分毒品予伊當利潤,武中漢部分則是武中漢有分一點海洛因予伊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確實有從中獲利。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素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徐素娟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七)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徐素娟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徐素娟就上開7 次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刑之減輕: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素娟就犯罪事實一(二)至(七)共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除犯罪事實一(一)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明確(偵查部分分見第4192號偵查卷第9 、11頁,第4173號偵查卷第143 、144 頁,審判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128 頁反面),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五)酌減:查被告徐素娟一時貪慾起意販賣毒品,致罹刑章,審酌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期間尚短,各次所得利潤非高,數量亦不大,且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刑責甚重,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亦不輕,即使依上開條例依法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最低刑度,亦均失之過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情狀均不無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7 次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至七部分遞減輕其刑。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徐素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且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不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 1、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保管字號:100 年度刑管字第85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8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後毛重0.61 6公克),被告供稱係友人贈與施用等語,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販賣之用;至手機4 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0916511342、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各1 枚),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八)販賣毒品所得之沒收:被告就上開7 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共同販賣部分,宣告與共犯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