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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46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191-199 頁
  • 案由摘要:重傷害案件

案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國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定國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張定國係楊志鎮之表弟,與其表外甥張成龍均受雇於楊志鎮,並由楊志鎮提供位於苗栗縣○○鄉○○村3 鄰○○40號附近工寮為臨時住所並負擔飲食。因楊志鎮於飲酒後經常表示已無能力繼續提供食宿,並數落張定國、張成龍應至外地另謀穩定工作,致張定國因而心生怨懟。民國100 年3 月4 日下午4 時20分許,張定國與楊志鎮、張成龍於上開工寮飲酒聊天時,楊志鎮再度數落張定國、張成龍,詎張定國因酒後積怨難消,明知人之頸部為氣管、喉嚨、食道、動脈等重要組織及神經之所在,若以鋒利鐮刀朝之揮砍,通常即足以致人於死。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起身走至楊志鎮後方櫃子拿取楊志鎮所有之鐮刀,朝楊志鎮頸部揮砍1 刀,楊志鎮未料及張定國突然之攻擊,遂應聲倒地,惟張定國著手殺楊志鎮一刀後,隨即因己意而中止其犯行,未再繼續揮砍楊志鎮。張成龍見狀旋緊急取出毛巾壓住楊志鎮頸部止血,並報警將楊志鎮送醫,楊志鎮始因即時就醫急救得宜,幸未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嗣經警獲報到場,在上開工寮附近路旁,逮捕業已離開現場之張定國,並在現場扣得兇器鐮刀1 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志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楊志鎮、張成龍、林明峯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致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本院以下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並表示沒有意見,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一一細究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均得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舉被告張定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上開筆錄時,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定國坦承殺人未遂之犯行,其自白如下:⑴於警詢中供稱略以,問:因何用鐮刀往楊志鎮的頸部致命部位殺傷?答:因我及張成龍現在與楊志鎮同吃住,而且做楊志鎮的工作,平常都一起喝酒,就是楊志鎮時常罵人,所以酒後心中不滿才對楊志鎮下手。問:你於何時、地殺傷楊志鎮?答:100 年3 月4 日大約15時許,我回去楊志鎮的工寮,張成龍與楊志鎮還在喝酒,我便與他們同喝約至16時許,楊志鎮就開始囉嗦罵人並針對我和張成龍說滾回去自已的家,我就隨地拿一把小鐮刀往楊志鎮的頸部劃過去(偵卷第12至13頁)。⑵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問:你是不是拿小鐮刀劃楊志鎮一刀?答:是。問:事發經過?答:我住楊志鎮那裡,當時我們喝酒醉,他喝酒醉每次都要趕我們走,後來因為我們喝太醉,看刀子在旁邊,就用右手隨手拿起該小鐮刀,向楊志鎮的頸部砍下一刀。問:那把刀為何在現場?答:本來就在那,是採竹筍用的刀。問:刀有多長?答:約25公分(偵卷第31至32頁)。問:你以何隻手割楊志鎮?答:我是用右手,我站在楊志鎮的左邊,我手往後揮,從他脖子割他(偵卷第42頁)。⑶於本院聲押庭中供稱略以,問:是否於3 月4 日下午4 點20分持鐮刀割楊志鎮的頸部?答:對。問:鐮刀何人所有?答:楊志鎮的。問:從何處取出?答:架子上面。問:你有起身拿鐮刀或是坐著就拿到?答:我起身從架子上面拿的。問:割他人的頸部、喉嚨,會造成他人死亡,是否暸解?答:我知道。問:知道為何還要持鐮刀割人頸部?答:我喝醉他一直罵人,剛好鐮刀在旁邊拿起來割他(偵卷第36至36頁反面)。⑷於本院審理中回答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略以,問:如果判殺人未遂,你認罪嗎?答:認罪(本院卷第56頁)。⑸回答審判長訊問時供稱略以,問:脖子是不是人的要害?答:是。問:這個你也知道對不對?答:對。問:從脖子這樣割,氣管會不會斷掉,跟殺雞、殺鴨、殺鵝一樣,一割是不是會斷掉?答:會。問:一樣嘛?答:是。問:獅子抓到鹿的時候,是不是也是從脖子先咬下去,咬下去目的是讓他沒辦法呼吸,對不對?答:對。問:你拿的那一支鐮刀,是切竹筍用的是不是?答:是。問:很鋒利對不對?答:對。問:那從脖子上這樣割下去會不會死?答:會(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二、本院經查,被告上揭自白供述核與證人楊志鎮、張成龍、林明峯之下列證述相符:⑴證人即被害人楊志鎮證述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問:案發當天情形?答:張定國、張成龍都住在我家,我們從早上到下午都在聊天喝酒,我跟張成龍、張定國說,有工作的話到外面找事做,張定國可能聽了生氣,當時他身上有穿夾克,我跟他說你穿夾克一定有問題,張定國走過來,對我說你怎麼那麼囉唆,他就拿刀子往我脖子劃過來。問:張定國刀子從哪邊拿的?答:案發工寮內我坐的位置後邊櫃子上拿的,張定國當時是從我右前方走過來,說我那麼囉唆後,刀子就劃過,我看不清楚他怎麼劃傷我的,他一劃下,我就流血昏昏沈沈不醒人事。問:張定國當時是否是要置你於死地?答:之前他就有跟人說過要殺我,可能我們住在一起有一點糾紛,我是好心讓他住我工寮(偵卷第47至48頁)。⑵證人張成龍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問:當時目睹經過情形?答:我跟楊志鎮在喝酒,張定國進來就跟我們一起喝酒,不知道楊志鎮、張定國在吵什麼,張定國走過去就直接拿刀子往楊志鎮脖子一劃,楊志鎮就倒了,我就趕快下去找人叫救護車(偵卷第48頁)。⑶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林明峯於審理中回答受命法官訊問時證稱略以,問:你找到張定國的時候,你確定問他說你剛才做了什麼事情?答:對,我是跟他講說,你剛才是幹麻,他說他殺人,他有講說他殺人。問:他就自己跟你講說他殺人?答:對(本院卷第54頁)。 三、按頸部為人生命維繫之重要部位,有氣管、喉嚨、聲帶、頸動脈等重要組織,以利刃割喉殺人之方法,電視、影集隨處可見,亦為一般通常人可得而知。本件被告以鐮刀揮砍被害人楊志鎮之頸部,造成被害人楊志鎮當時受有頸部長約15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導致創傷性休克,並經急診行傷口縫合手術後轉院治療,始得復原,足見其所受刀傷並非一般表面輕微皮肉傷,此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0 年3 月4 日診斷書(偵卷第21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0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頁)、同院100 年4 月7 日澄高字第1002231 號函附病歷(偵卷第61至74頁)、現場並傷勢照片12幀在卷,及扣案鐮刀1 把可資佐憑。足證被告當時下手非輕,復擇被害人頸部行兇,客觀上顯有致人於死之犯意,且被告於警員林明峯詢問做了什麼事時,亦直言稱伊殺人等語已如上述。綜上堪認,本件被告當時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害人楊志鎮未因此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係因在場證人張成龍即時救護得當,自不能倒果為因,以死亡之結果未發生而認被告僅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使人受重傷未遂,尚有誤會,惟因殺人與使人受重傷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主動向警承認殺人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經查: ⑴證人張成龍證述部分:①於本院審理中回答辯護人詰問時證稱略以,問:你有提到張定國也有過來幫忙,可不可以說明一下,當場他怎麼幫忙?答(思考)。問:他不是拿著鐮刀揮了一下楊志鎮?答:他就在那邊站著。問:他拿著鐮刀揮了楊志鎮脖子一下之後,接下來除了你剛剛講的在那邊站著,還有做什麼?答:他就下去了(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問:張定國當時就是在部落,也就是說你們工寮旁那個地方等是不是?答:那時候他早就下去了。問:你所謂的下去,是指部落這個地方?答:對(本院卷第46頁反面)。②回答檢察官詰問時證稱略以,問:你回去的時候,張定國他已經跑到部落下面去了是不是?答:嗯(本院卷第47頁)。③回答受命法官訊問時證稱略以,問:你看到的時候,馬上拿毛巾摀住楊志鎮的喉嚨?答:嗯。問:那張定國在幹麻?答:那時候他也在旁邊。問:站在旁邊?答:嗯。問:有沒有做什麼事情?答:沒有,那時候我就馬上去叫人。問:你走的時候,就沒有人摀他的喉嚨了?答:對,救護車來,我們才送他下去的(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問:你去找人幫忙時,誰按他喉嚨,楊志鎮自己按嗎?答:沒有,還是在流啊。問:你跑掉就沒有人按了?答:沒有,我就要去叫救護車啊。問:那張定國有沒有上來幫忙?答:那時候他下去了。問:他割完之後他就下去了?答:嗯。問:他有沒有叫你去報警?答:沒有。問:他有沒有叫你去叫救護車?答:救護車那個是我叫別人叫的。問:你叫別人叫的?答:嗯。問:他沒有跟你講?答:嗯(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④回答審判長訊問時證稱略以,問:你請人家去叫救護車這一段,還有救護車來到之前,張定國他人都是站在附近嗎?答:嗯。問:有沒有幫忙救護被害人,比如說協助,還是都沒有,就傻傻的站在旁邊?答:沒有。問:沒看到?答:嗯(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⑵證人即警員林明峯證述部分:①本院審理中回答辯護人詰問時證稱略以,問:當時誰是嫌疑人,你到場之前知道嗎?答:還不知道,我到他們那工寮以後,有一個小的雜貨店,要步行到那工寮差不多150 公尺左右,我到那雜貨店的時候,人家才跟我講說是張定國殺人,我就知道是他了,我說先救人,其實剛剛那個張成龍證人他可能搞錯,是我們警方先到,而且我到現場的時候是有看到那個被害人的爸爸,還有張成龍在現場,我還有照相,我是先到現場,到那個雜貨店,人家就跟我講是說他殺的,他說張定國已經往下走了,我就通知邱坤榮先過來,先把這個嫌疑人把他抓起來。問:依照你的說法,你到了三叉路口的雜貨店,你就先問發生什麼事情?答:對,我下車說什麼事,他們說是張定國殺人。問:等到楊志鎮被救護車送走之後,你才去找張定國?答:救護的時候我就去找他,我們到的時候,救護車幾乎是同時到,人送到醫院以後,我們就下去找張定國,他是在雜貨店往部落,差不多100 公尺的地方,就坐在路旁邊。問:當時張定國是坐著?答:對,手上還有一瓶米酒,應該是喝酒醉了。問:你能不能講說你當時接下來跟張定國的對話?答:我問他說你剛剛做了什麼,他說他殺了楊志鎮,他是這樣子講,他有講這樣,然後我們就給他上手銬就上車了,因為有很多人也講說是他殺的,他也承認了。問:你直接就問他說你剛剛做了什麼?答:對。問:你是問說你剛剛做了什麼?答:對。問:然後張定國就回答你,他殺了楊志鎮?答:對。問:你可不可以把這一段對話再重複一遍?答:其實他們上面講,然後我去現場,人家早就跟我講是說他殺的,我也認識,我也確定是說他殺的,所以我說你剛剛是幹麻,他說他殺了楊志鎮,就是這樣(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②回答檢察官詰問時證稱略以,問:當時他坐在馬路旁邊的時候,你除了問他說你做了什麼之外,有沒有問他為什麼會跑來這裡坐在路邊?答:沒有,因為我認定是說大概已經殺人,先把他帶到派出所。問:你怎麼知道在那裡可以找到他?答:那個順路,而且人家也跟我講他往那邊走。問:他往那邊走是不是?答:對,我們往下走就看的到了,因為距離沒有很遠(本院卷第53頁)。③回答受命法官訊問時證稱略以,問:確定你到雜貨店那邊的時候,就有人跟你講說張定國殺人?答:有。問:就有人跟你講沒錯就對了?答:對,就是雜貨店的老闆。問:那時候你就知道張定國,有人跟你講是張定國殺人的?答:對。問:你那時候就知道張定國是誰了?答:我知道,他我認識,我表弟。問:你沿路上去看了現場之後,有人跟你講張定國往哪個方向去了?答:有,他們說是往下走。問:所以你才去找他?答:對,往大馬路下去就看的到了(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④回答審判長訊問時證稱略以,問:是這樣沒錯吧?答:對,沒錯。問:你們那個部落有多少人口?答:我們那個是○○部落,○○部落第3 鄰、第4 鄰,可能五、六十戶。問:叫張定國這個名字的有多少人?答:只有他一個而已。問:你跟張定國是表兄弟關係?答:是。問:你是表哥?答:對。問:他是你表弟?答:對(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 ⑶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之發生,或雖知有犯罪行為,但尚不知犯人為何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人自白犯罪之事實而言。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僅在場旁觀一會,並未委由他人報警,隨後立即離開現場;而警員林明峯到達現場前方約150公尺之雜貨舖時,已據雜貨舖老闆告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張定國其人,殆到達現場後再據報被告離開現場之路線前往找尋被告,嗣警員林明峯發現被告行蹤,並向被告詢問做了何事時,被告始供稱伊殺人了楊志鎮,此業經證人張成龍、警員林明峯證述如上甚明。是本件被告顯係於犯罪為警員林明峰發覺後,始向警員林明峰自白犯罪,自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辯護人主張被告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予減刑云云,尚有誤會。 五、核被告張定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被告於著手以鐮刀揮砍楊志鎮頸部一刀後,立即停止犯行而在現場旁觀,並未繼續實行殺人之行為,顯係因已意而中止,係屬中止未遂,應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因一時不滿被害人言語上之責罵與所受之刺激,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有親戚關係、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犯後自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部分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扣案鐮刀1 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惟該鐮刀係被害人楊志鎮所有,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明在卷,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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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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