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48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4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100 年版)第 207-226 頁
  • 案由摘要: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案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珍 張保吉 王美珍 謝龍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被 告 李芬茹 劉俊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97號、100 年度偵字第1486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慧珍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張保吉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美珍公司負責人,共同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龍盛公司負責人,共同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芬茹公司負責人,共同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俊彥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慧珍為記帳士;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復明知「資產負債表」核屬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商業負責人不得利用任何不正當之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猶為鞏固客源,而或與張保吉、王美珍,或與謝龍盛,或與李芬茹、劉俊彥,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張保吉、王美珍2 人為夫妻;民國95年間,張保吉、王美珍共商推由王美珍掛名籌設「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原誠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誠公司」),俾張保吉得以負責「原誠公司」之實際營運。又依張、王2 人之商議內容,王美珍雖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即其尚非「原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既為掛名負責之人,則其即屬公司法規定之登記負責人,兼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而有據實公開「原誠公司」財務資訊之義務。詎王美珍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復明知「商業負責人不得利用任何不正當之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猶因其夫張保吉欠缺充裕資金,而與其夫張保吉、記帳士鄭慧珍,直接或間接共謀「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之方式辦理「原誠公司」之設立登記。謀議既定,鄭慧珍、張保吉、王美珍遂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記帳士鄭慧珍先於95年3 月27日,以「原誠公司籌備處王美珍」之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再由鄭慧珍提出現金2,000,000 元囑交不知情之張信財(鄭慧珍之友人)於95年3 月28日,暫時轉存匯入上揭「原誠公司籌備處王美珍」金融帳戶之內,藉此虛偽表示「原誠公司」之股款(2,000,000 元)悉由其股東(王美珍)確實繳納,俾鄭慧珍得以憑此存款證明,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及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等各項文書,再持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洪源於95年3 月29日,依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完成驗證而向經濟部提出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其後,再由鄭慧珍檢具原誠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查核資本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帳戶存摺等必備文件,委請不知情之賴阿美、賴元嵩(賴阿美之子)於95年3 月30日,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原誠公司」之設立登記(負責人:王美珍;股東:王美珍;資本額2,000,000 元),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誤將「原誠公司股款即其資本額2,000,000 元,悉經股東王美珍繳納完足」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95年4 月3 日據以核准「原誠公司」之設立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鄭慧珍囑由張信財轉存匯入「原誠公司籌備處王美珍」金融帳戶內之現金2,000,000 元,實早於會計師黃洪源完成上揭資本額查核之驗證以後,即由鄭慧珍於95年3 月30日,再囑由不知情之柯力伃(原名「柯春枝」;下同)代為提領取回。 ㈡96年間,謝龍盛擬以自己為負責人而籌設「資本額為10,000,000元」之隆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鼎公司」);又謝龍盛既為掛名負責之人,則其即屬公司法規定之登記負責人,兼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而有據實公開「隆鼎公司」財務資訊之義務。詎謝龍盛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復明知「商業負責人不得利用任何不正當之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猶因其欠缺充裕資金,而與記帳士鄭慧珍共謀「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之方式辦理「隆鼎公司」之設立登記。謀議既定,鄭慧珍、謝龍盛遂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記帳士鄭慧珍先於96年8 月10日,以「隆鼎公司籌備處謝龍盛」之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再由鄭慧珍提出現金10,000,000元囑交不知情之柯力伃、張信財,暫時轉存匯入謝隆盛之個人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俾柯力伃得以謝龍盛名義,再將謝隆盛個人帳戶內之上揭項款轉存匯入「隆鼎公司籌備處謝龍盛」金融帳戶之內,藉此虛偽表示「隆鼎公司」之股款(10,000,000元)悉由其股東(謝隆盛)確實繳納,俾鄭慧珍得以憑此存款證明,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及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等各項文書,再持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洪源於96年8 月15日,依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完成驗證而向經濟部提出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其後,再由鄭慧珍檢具隆鼎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查核資本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帳戶存摺等必備文件,委請不知情之賴阿美、賴元嵩(賴阿美之子)於96年8 月17日,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隆鼎公司」之設立登記(負責人:謝龍盛;股東:謝龍盛;資本額10,000,000元),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誤將「隆鼎公司股款即其資本額10,000,000元,悉經股東謝龍盛繳納完足」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96年8 月17日據以核准「隆鼎公司」之設立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鄭慧珍囑由柯力伃、張信財存入謝隆盛個人帳戶,再由柯力伃以謝隆盛名義,自謝隆盛個人帳戶轉存匯入「隆鼎公司籌備處謝龍盛」金融帳戶內之現金10,000,000元,實早於會計師黃洪源完成上揭資本額查核之驗證以後,即由鄭慧珍於96年8 月16日,囑由不知情之柯力伃先予轉匯至謝隆盛之個人帳戶而後再代為提領取回。 ㈢李芬茹、劉俊彥本為夫妻,後因故離異(離婚日期:98年9月11日);97年間,李芬茹、劉俊彥商議推由李芬茹掛名籌設「資本額2,000,000 元」之山名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名公司」),俾李芬茹、劉俊彥得以分工負責「山名公司」之實際營運。又李芬茹既為掛名負責之人,則其即屬公司法規定之登記負責人,兼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而有據實公開「隆鼎公司」財務資訊之義務。詎李芬茹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復明知「商業負責人不得利用任何不正當之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猶因欠缺充裕資金,而與其夫劉俊彥、記帳士鄭慧珍,直接或間接共謀「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之方式辦理「山名公司」之設立登記。謀議既定,鄭慧珍、李芬茹、劉俊彥遂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記帳士鄭慧珍先於97年10月22日,以「山名公司籌備處李芬茹」之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再由鄭慧珍提出現金2,000,000元囑交不知情之張信財(鄭慧珍之友人)於97年10月22日,暫時轉存匯入上揭「山名公司籌備處李芬茹」金融帳戶之內,藉此虛偽表示「山名公司」之股款(2,000,000 元)悉由其股東(李芬茹)確實繳納,俾鄭慧珍得以憑此存款證明,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及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等各項文書,再持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洪源於97年10月23日,依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完成驗證而向經濟部提出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其後,再由鄭慧珍檢具山名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查核資本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帳戶存摺等必備文件,委請不知情之賴阿美、賴元嵩(賴阿美之子)於97年10月27日,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山名公司」之設立登記(負責人:李芬茹;股東:李芬茹;資本額2,000,000 元),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誤將「山名公司股款即其資本額2,000,000 元,悉經股東李芬茹繳納完足」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97年12月3 日據以核准「山名公司」之設立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鄭慧珍囑由張信財轉存匯入「山名公司籌備處李芬茹」金融帳戶內之現金2,000,000 元,實早於會計師黃洪源完成上揭資本額查核之驗證以後,即由鄭慧珍於97年10月24日,再囑由不知情之柯力伃代為提領取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鄭慧珍、張保吉、王美珍、謝龍盛、李芬茹、劉俊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供述證據」),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㈡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 ㈠被告鄭慧珍、王美珍、張保吉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業據被告鄭慧珍、王美珍、張保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並據證人張信財、柯力伃、黃洪源、賴阿美證述在卷,且有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9年3 月4 日上基隆字第099000049 號函、原誠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經濟部核准登記函、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設立登記表、原誠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王美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95年3月27日至96年3 月31日交易往來明細、傳票及依洗錢防制法規定登載之交易人基本資料、張信財擔任交易人匯款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鄭慧珍、王美珍、張保吉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尚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鄭慧珍、謝龍盛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亦據被告鄭慧珍、謝龍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誤,並據證人張信財、柯力伃、黃洪源、賴阿美證述明確,且有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9年4 月9 日上基隆字第0990000089號函暨相關存取款憑條4 紙、隆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經濟部核准登記函、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設立登記表、隆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謝龍盛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96年8 月10日至97年3 月19日交易往來明細、傳票及依洗錢防制法規定登載之交易人基本資料、96年8 月14日「謝龍盛53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存入3,000,000 元、7,000,000 元(合計10,000,000元)及同日「謝龍盛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0,000元至「隆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謝龍盛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傳票及依洗錢防制法規定登載之交易人基本資料、96年8 月16日「隆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謝龍盛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0,000元至「謝龍盛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後旋遭提領而出之傳票及依洗錢防制法規定登載之交易人基本資料、張信財擔任交易人匯款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存卷為憑,堪認被告鄭慧珍、謝龍盛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鄭慧珍、李芬茹、劉俊彥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如本判決事實欄㈢之所載,除經被告鄭慧珍、李芬茹、劉俊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並據證人張信財、柯力伃、黃洪源、賴阿美證述明確,且有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9年3 月4 日上基隆字第099000049 號函、山名電器有限公司經濟部核准登記函、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設立登記表、山名電器有限公司籌備處李芬茹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97年10月22日至99年6 月28日交易往來明細、傳票及依洗錢防制法規定登載之交易人基本資料、張信財擔任交易人匯款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存卷足考,堪認被告鄭慧珍、李芬茹、劉俊彥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慧珍、張保吉、王美珍、謝龍盛、李芬茹、劉俊彥各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百十八條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且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鄭慧珍、張保吉、王美珍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5 月26日開始施行(總統令95年5 月24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11 號)。茲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於「修正前」,原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本次修正則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細繹修正前、後法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雖未更異,然其法律效果則有不同,經以修正前、後法律而為比較適用,被告鄭慧珍、張保吉、王美珍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為,顯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當以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為被告鄭慧珍、張保吉、王美珍此部分行為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 ㈣查被告王美珍為「原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謝龍盛為「隆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李芬茹則為「山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從而,被告王美珍、謝龍盛、李芬茹3人,均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參看),兼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參看),而負有據實公開彼等公司財務資訊之義務,此首無可疑。是被告王美珍明知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猶與被告張保吉、鄭慧珍共謀,藉由暫時轉存項款之方式,虛偽表示「原誠公司」之股款(2,000,000 元)悉由其股東(王美珍)確實繳納,再由被告鄭慧珍憑此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及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等各項文書,俾持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洪源完成驗證而向經濟部提出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其後,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原誠公司」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誤將「原誠公司股款即其資本額2,000,000 元,悉經股東王美珍繳納完足」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王美珍、張保吉、鄭慧珍關此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 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案所應適用法條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王美珍、張保吉、鄭慧珍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犯行,其中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㈠⒈參照)。至被告謝龍盛明知「隆鼎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猶與被告鄭慧珍共謀,藉由類似方法虛偽表示股款業已收足,俾被告鄭慧珍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及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等各項文書,再持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洪源完成驗證而向經濟部提出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其後,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隆鼎公司」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誤將「隆鼎公司股款即其資本額10,000,000元,悉經股東謝龍盛繳納完足」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及被告李芬茹明知「山名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猶與被告劉俊彥、鄭慧珍共謀,藉由類似方法虛偽表示股款業已收足,俾被告鄭慧珍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及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等各項文書,再持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洪源完成驗證而向經濟部提出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其後,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山名公司」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誤將「山名公司股款即其資本額2,000,000 元,悉經股東李芬茹繳納完足」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如本判決事實欄㈢之所載,則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起訴意旨疏未慮及「『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尚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參見前揭㈡所述),致誤以本案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並提出主張行使之所為,僅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10頁之論述),核此見解,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職權變更關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㈥被告王美珍、張保吉、鄭慧珍3 人,就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犯行;被告謝龍盛、鄭慧珍2 人,就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犯行;被告李芬茹、劉俊彥、鄭慧珍3 人,就本判決事實欄㈢所載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鄭慧珍、張保吉、劉俊彥3 人雖均未備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被告張保吉既係與「原誠公司」負責人王美珍共犯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犯行,被告劉俊彥既係與「山名公司」負責人李芬茹共犯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載犯行,被鄭慧珍既或與「原誠公司」負責人王美珍,或與「隆鼎公司」負責人謝龍盛,或與「山名公司」負責人李芬茹,分別共犯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載犯行,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至被告鄭慧珍、王美珍、張保吉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雖有文字修改,然考其修正理由,僅係意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而與本案之共犯型態不生影響,即就本案共犯型態而論,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㈦被告鄭慧珍、王美珍、張保吉、謝龍盛、李芬茹、劉俊彥6人,利用不知情之張信財、柯力伃、黃洪源、賴阿美、賴元嵩,分別遂行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各該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王美珍、張保吉、鄭慧珍明知『原誠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猶藉上開方式虛偽表示股款業已收足,進而製作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並恃以完成會計師簽證,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辦理『原誠公司』之設立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及「被告謝龍盛、鄭慧珍明知『隆鼎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猶藉上開方式虛偽表示股款業已收足,進而製作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並恃以完成會計師簽證,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隆鼎公司』之設立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暨「被告李芬茹、劉俊彥、鄭慧珍明知『山名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猶藉上開方式虛偽表示股款業已收足,進而製作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並恃以完成會計師簽證,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山名公司』之設立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如本判決事實欄㈢之所載,其間所涉各該犯罪,就行為人而言,均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㈨刑之酌科 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鄭慧珍、王美珍、張保吉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較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被告鄭慧珍、王美珍、張保吉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犯而涉及易刑處分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⒉第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鄭慧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中部分即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示,並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之所犯;惟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其中,原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被告鄭慧珍所犯各罪,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本院審酌公司於設立之時與甫設立之際,一般而言,均尚未營運獲利,從而,因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屬公司股東及全體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股東自應按其出資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是公司股東如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即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條:「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所揭示之資本確定原則;兼衡量被告鄭慧珍、王美珍、張保吉、謝龍盛、李芬茹、劉俊彥之智識程度,彼等明知公司概未收取任何股款,猶以轉帳入款之方式規避查驗,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藉此虛列股款以申請設立登記,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正確性,尤以被告鄭慧珍身為記帳士而不思僅守本分,反為圖鞏固客源而先、後夥同其餘被告罹案如前,併斟酌被告鄭慧珍、張保吉、王美珍、謝龍盛、李芬茹、劉俊彥之生活狀況、品行暨彼等終知坦承犯行而表俊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鄭慧珍、張保吉、王美珍、謝龍盛、李芬茹、劉俊彥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各刑,併分別就「被告鄭慧珍、張保吉、王美珍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犯經宣告之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鄭慧珍、謝龍盛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犯經宣告之刑」,及「被告鄭慧珍、李芬茹、劉俊彥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犯經宣告之刑」,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被告鄭慧珍、王美珍、張保吉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兼以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等「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按諸首開說明,被告鄭慧珍、王美珍、張保吉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示,自應依法減刑(至被告鄭慧珍、謝龍盛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及被告鄭慧珍、李芬茹、劉俊彥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則因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在96年4 月25日以後,而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鄭慧珍、王美珍、張保吉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關此部分之判決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就被告鄭慧珍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犯罪經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部分即其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㈡㈢所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㈩緩刑宣告 查被告鄭慧珍、張保吉、王美珍、謝龍盛、李芬茹、劉俊彥6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就被告鄭慧珍宣告緩刑四年,就被告張保吉、王美珍、謝龍盛、李芬茹、劉俊彥各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按:被告鄭慧珍、王美珍、張保吉實施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行為以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核亦足見關此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現行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至公訴人雖促請本院於宣告緩刑之際,尚應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固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罹案如前,惟彼等公司非特均查有實際營運之事證,本案亦核無累及公司股東乃至全體債權人之具體情事,因認本件尚無於宣告緩刑之際,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