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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宏
- 被告
- 高天珍
案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9、50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天珍幫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林宗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3年12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3行原記載「緣林宗宏之父親林金龍與林輝南、林平和、林平順、林國荃、林國明、林國文共有臺南縣關廟鄉(現改制為臺南市關廟區)○○○段180地號土地」,應補充為「緣林宗宏之父親林金龍與林輝南、林平和、林平順、林國荃、林國明、林國文、『林榮芳』共有臺南縣關廟鄉(現改制為臺南市關廟區)○○○段180地號土地」。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編號五之待證事實第1點原記載「場稽查情形」,應更正為「『現』場稽查情形」。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又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而「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謂;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宗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縣政府98年11月6日府環稽字第0980269744號函在卷可稽。遭查獲之系爭廢棄物,經檢測TCLP均未超過毒性溶出程序標準,並經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採樣檢驗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該局98年8月5日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詳98年度他字第3651號卷第3至17頁),故系爭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無疑。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供參)。查本案被告林宗宏提供登記於其父林金龍與林輝南、林平和、林平順、林國荃、林國明、林國文、林榮芳名下共有回填系爭廢棄物之上開地號土地,雖非被告所有之土地,但依上揭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仍無礙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查本案被告高天珍幫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運載系爭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並在現場進行處理之行為,核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之「清除」及「處理」等行為相當。
三、核被告林宗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高天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幫助犯。被告高天珍基於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使正犯得以遂行犯行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之犯罪,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以及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二罪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準此,被告林宗宏自98年6月間某日,同意被告高天珍幫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陸續載運2車來源不詳之白色粉沫及泥漿,不斷回填在被告林宗宏所使用之上開地號土地,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故被告林宗宏先後雖有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行為;被告高天珍先後雖有2次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仍各應包括成立單純一罪。查被告林宗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3年12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宗宏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即擅自提供土地予被告高天珍幫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回填廢棄物,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高天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失業,為謀收入,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自白犯行,諒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使其深刻體悟教訓及回復其對社會法益之損害,有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義務勞務之必要,爰命被告高天珍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