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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立明
- 選任辯護人
- 吳孟玲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李達 律師
案由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立明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立明其明知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一五六巷六五弄一五號一樓前附近,其妻袁啟芳見鄰居張履端將所駕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致袁啟芳自小客車無法自巷底駛出,而因移車問題與張履端發生口角,袁啟芳乃以「王八蛋」等語公然侮辱張履端,且該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案件審理中。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一○○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期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法庭開庭時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袁啟芳有無於前開時、地,公然侮辱張履端之事項作證時,供前具結而證稱:「他們(袁啟芳與張履端)口角時被告沒有罵王八蛋。」、「她(指袁啟芳)有對我說這口頭禪。」、「【問:她(指袁啟芳)為何罵你王八蛋?】我叫她回家,不要再爭執下去。」「我叫她(指袁啟芳)回來時,她就直接罵我。」等語,對於上開袁啟芳有無公然侮辱張履端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證述,惟袁啟芳仍因公然侮辱張履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立明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立明所犯之偽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背面、第一九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履端、何秋旻、曾若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七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三四號卷第三○頁至第三三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三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僅因為脫免其配偶袁啟芳之罪責,於臺灣高等法院前開案件審理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危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方式,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ㄧ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