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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賠字第 14 號 刑事
- 聲請人
- 王琴生
- 聲請人
- 康世淳
- 聲請人
- 程志波
- 共同代理人
- 徐履冰 律師
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14號聲 請 人 雷學明上列聲請人等因涉犯貪污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不上訴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雷學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捌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
王琴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捌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貳佰元。
康世淳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元。
程志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
聲請人等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雷學明前因涉犯貪污案件,於民國89年9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就重要關鍵事實供述歧異,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足認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直至89年12月16日始准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共被羈押84日。
㈡聲請人王琴生前因涉犯貪污案件,於民國89年9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就重要關鍵事實供述歧異,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足認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直至89年12月21日始裁定停止羈押,聲請人共被羈押89日。
㈢聲請人康世淳前因涉犯貪污案件,於民國89年9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就重要關鍵事實供述歧異,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足認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直至89年12月21日始裁定停止羈押,聲請人共被羈押106日。
㈣聲請人程志波前因涉犯貪污案件,於民國89年9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就重要關鍵事實供述歧異,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足認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直至89年12月21日始裁定停止羈押,聲請人共被羈押106日。
㈤聲請人等上開涉犯之貪污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7708、19061、24725號、90年度偵字第11637、1392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9年6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聲請人等無罪,因檢察官不上訴確定。聲請人等乃係因檢方急於表態搶功、認知錯誤,復不允許聲請人等檢視資料作答,產生聲請人等各憑記憶、答覆不一致之情形,並非己身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而枉遭羈押,本案審理期間長達9年,期間聲請人等飽受身心上磨難,又遭當時民意代表以記者會方式大肆渲染,聲請人等所受損害,誠難以金錢衡量,爰聲請以一日依最高補償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賠償聲請人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等於100年5月6日具狀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惟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內容,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不得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聲請人等。本件聲請人等遭受羈押及聲請補償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上開修正施行前,而該法固未明文應溯及適用,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件聲請人等得或不得請求刑事補償,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為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原無罪、免訴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雷學明、王琴生、康世淳、程志波前因涉犯貪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5日以89年度偵字第17708、19061、24725號、90年度偵字第11637、13929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16號受理,於99年6月25日判決無罪,因檢察官不上訴而確定,聲請人等於100年5月6日具狀聲請冤獄賠償,業據聲請人等提出上開判決書原本及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冤獄賠償聲請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等因涉犯貪污案件,於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本件冤獄賠償案件之請求,本院就本件聲請依法有管轄權,聲請人等復未逾法定請求期間,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羈押聲請人等之理由乃以「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就重要關鍵事實供述歧異,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足認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惟聲請人等所涉上開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判決無罪,因檢察官不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
㈢又查,本件聲請人等自檢察官偵訊迄法院審理間,均否認貪污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等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等請求本件補償,即屬有據,應認其前揭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規定之。
㈠查本件聲請人雷學明、王琴生、康世淳、程志波前因涉犯貪污等案件,分別於89年9月24日及同年月7日偵查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等有湮滅、串證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本院裁定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並於89年11月15日及同年10月30日請求本院自89年11月24日及同年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於89年12月13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抗字第539號裁定撤銷本院89年度偵聲字第295、296號裁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16日通知雷學明具保停止羈押釋放之,另本院於89年12月21日以89年度偵聲字第329、330、331號裁定諭知王琴生、康世淳、程志波限制住居停止羈押釋放之。迨於90年7月5日起訴後,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16號受理,於99年6月25日判決無罪,後因檢察官不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89年9月24日北檢銘寒字第924號羈押請求書、同日北檢銘禮聲押字第341號羈押請求書、同日本院刑事報到單、同日訊問筆錄及宣判筆錄、押票及回證、同日北院文刑通89聲羈字第333、334號函稿、89年9月25日本院89年度聲羈字第333、334號裁定、89年11月15日89聲延字第23、24號檢察官請求書、89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同日本院89年度偵聲字第295、296號裁定、89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539號裁定、89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89年9月7日北檢銘平字第1 號羈押請求書、同日本院刑事報到單、同日訊問筆錄、押票及回證、同日北院文刑通89聲羈字第314、315號函稿、89年9月8日本院89年度聲羈字第314、315號裁定、89年10月30日檢察官延長羈押請求書(無請求字號)、89年11月1日訊問筆錄、89年11月2日本院89年度偵聲字第274、27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案卷查核屬實,足認聲請人等主張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節,洵堪採信。
㈡綜此,聲請人雷學明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前,自89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16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之日止,確曾受羈押共84日;聲請人王琴生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前,自89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21日裁定停止羈押釋放之日止,確曾受羈押共89日;聲請人康世淳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前,自89年9月7日至同年12月21日裁定停止羈押釋放之日止,確曾受羈押共106日;聲請人程志波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前,自89年9月7日至同年12月21日裁定停止羈押釋放之日止,確曾受羈押共106日。
㈢聲請人等雖均聲請以法定最高金額即每日5,000元之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雷學明受羈押期間84日、王琴生受羈押期間89日、康世淳受羈押期間106日、程志波受羈押期間106日,遭羈押時聲請人雷學明為前海軍總部艦管室中將主任退役、王琴生為前海軍總部艦管室上校副執行長退役、康世淳為前海軍總部武獲室䣭台組上校組長退役、程志波為前海軍總部武獲室䣭台組中校參謀退役,羈押期間聲請人雷學明已屆齡71歲,王琴生、康世淳、程志波則依序為54、50、45歲中壯年之人,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對聲請人等所造成之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兼衡聲請人等遭羈押期間係在89年間,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100年現今標準尚有差異,參酌比較當時及今日各項經濟指標,將聲請人等每日所受之損害予以金錢量化,按本案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聲請人雷學明遭受羈押以每日補償4,500元為當,請求補償37萬8千元(計算式:4,500×84=378,000),聲請人王琴生遭受羈押以每日補償3,800元為當,請求補償33萬8,200元(計算式:3,800×89=338,200),聲請人康世淳遭受羈押以每日補償3,800元為當,請求補償40萬2,800元(計算式:3,800×106=402,800)及聲請人程志波遭受羈押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當,請求補償37萬1千元(計算式:3,500×106=371,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請求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