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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賠字第 2 號 刑事
案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墀軒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陳墀軒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5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96年度偵字第13905 號、第14939 號),向鈞院聲請羈押,並經鈞院裁准自96年11月6 日開始羈押,嗣於97年1 月4 日經鈞院裁准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獲釋,而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關於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未遂、恐嚇等罪部分,業經鈞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61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就其受羈押日數61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 千元計算,請求賠償30萬5 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賠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刑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㈠因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㈡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㈢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㈣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㈤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㈥因死亡而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㈦除第8 款情形外,非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㈧因心神喪失或死亡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審理或應付保護處分。㈨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㈩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 項第3 款至第5 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感訓處分,復為冤獄賠償法第2 條所明定。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陳墀軒前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等案件,於96年11月5 日9 時50分遭警拘提並解送檢察官偵查,嗣於翌日即96年11月6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訊問後,於同日以96年度聲羈字第388 號裁定准予羈押,迄至97年1 月4 日經本院諭令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開釋。又被告涉嫌上開罪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 年1 月10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偵查卷宗、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 號、96年度聲羈字第388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等刑事卷查明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足徵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自96年11月5 日起(依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6 項之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至97年1 月4 日止(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81年1 月26日台賠字第111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止,共計受羈押61日無訛。
㈡次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聲請人陳墀軒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等罪向本院聲請羈押聲請人,係以聲請人雖否認犯罪,然有被害人許弘昌、許朝任、許貴村、王義發、楊朝琳之指訴及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切結書、現金支票影本等件為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恐嚇、恐嚇取財犯罪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有檢察官所舉證據為憑,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予以裁定收押禁見。惟查,聲請人自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受本院訊問時,均一貫否認有何犯行,並堅稱其係同案被告王首槐之司機,負責載送王首槐至案發地點,並未參與任何犯行等語,是本案應係在證據取捨上採信被害人之指述,並以避免共犯勾串之客觀事實存在,始羈押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就檢察官及法院所認定上揭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亦即聲請人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8 條前段所定2 年之法定聲請期間。綜上,應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素行、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期間、聲請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 千元為適當,依其所受羈押之日數61日計算,得聲請賠償數額應為18萬3 千元(3 千元×61日=18萬3 千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審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