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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賠字第 6 號 刑事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即被告
許文俊

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6號聲 請 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許文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86536號案件起訴,起訴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137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上訴駁回確定。請求人於本案自97年6月13日至97年7月7日,經羈押25日,自得依法請求冤獄賠償。再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慼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請求人無辜以重罪被羈押25日,羈押原因消滅後尚以30萬元具保方得停止羈押,身心及財務受創巨大,爰依法請求以每日5000元計算賠償之額度等語,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賠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6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97年6月12日因涉嫌共同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於97年6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嫌殺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所犯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於偵查中,被告於97年6月27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請檢察官表示意見,檢察官認為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求法院准以十萬元以上之金額具保,本院於97年7月4日裁定准聲請人以30萬元具保。該案於97年檢察官起訴移審後,經本院於98年4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被告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566號駁回上訴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羈押聲請書、押票、具保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期間,即自97年6月1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之日起至97年7月7日具保日止,合計因本案遭羈押26日之事實(聲請人誤載為25日),堪以認定。

㈡又冤獄賠償法第2條固規定受害人如有該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時,不得請求賠償。惟查,受害人即聲請人當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時,並無該條所列第1款、第4款至第10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法定原因。而該條第2款所稱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該條第3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係指其受羈押,乃由於受害人本人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而生之情事(參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兼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0號解釋:上開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之意旨。

㈢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66號)認為: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即聲請人許文俊)與持槍射擊邱志銘(即死者)之李政翰間就開槍射擊邱志銘之事有何犯意聯絡。許文俊雖請李政翰「教訓」證人邱志銘,惟許文俊所稱之「教訓」並無法認定即是要傷害或殺害邱志銘。且查證人李政翰為許文俊之父執輩,被告許文俊平日尚尊稱證人李政翰為三叔,本件又係許文俊請證人李政翰出面為其調解與邱志銘間之糾紛,以許文俊之身分及地位,應無從指揮李政翰以如何方式為其教訓或討回面子。且依黃燦林及李政翰之證述,亦可認定許文俊於本件案發當日與李政翰一起出門前往邱志銘公司時,並不知道李政翰身上帶槍。且槍擊事件發生之過程時間甚為短暫,當不可能於實施現場再為謀議,同時亦非許文俊所能反應或制止。且依證人黃嘉萍(邱志銘死者之妻)證述內容,李政翰槍擊前眼神並未與許文俊有所交會,被告許文俊有點頭默示應允之類似舉止,認定本件槍擊事件,應屬突發狀況下被告李政翰個人之意思及行為,與許文俊無涉,而為許文俊無罪之認定。則聲請人許文俊並無前揭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款、第3款事由致受羈押之情形。故聲請人當時受羈押之情形,查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復在法定請求賠償期間內,從而聲請人許文俊依冤獄賠償法提出之賠償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固以法定最高金額即每日5,000 元請求賠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係二專畢業、受羈押當時年約31歲、從事資源回收等社經地位,其因本件遭羈押26日所受精神上痛苦與損害,及其因生意糾紛請李政翰出面教訓邱志銘,致生邱志銘遭李政翰槍擊亡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以本件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26日計算,應准予賠償之金額為78,000元(計算方式:3,000元×26日=78,000)。至聲請人逾上開羈押日數及每日請求逾3,000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全文 2,680 字 · 1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54 卷 2 期 26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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