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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刑補字第 15 號 刑事
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5號請 求 人 吳文淵上列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吳文淵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6年10月11日遭本院裁定羈押,並於96年12月7 日獲得交保而停止羈押,期間總計遭羈押58日。又請求人所涉刑事案件,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無罪,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駁回上訴,因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請求人前遭羈押58日,而請求人為建築師,因遭羈押致信譽受損且無法執行業務,致部分承辦案件必須自行花費委託其他建築師處理,損害相當嚴重,為此,爰依法請求補償,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合計為29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1日訊問後當庭逮捕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於同年月12日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人之供述及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請求人與其他被告陳勝閎、高怡和及吳嘉榮之供述,相互矛盾不一,並與其他證人之供述顯有出入,且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另關於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申請書及簽稿等資料,均未能扣案,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檢察官聲請書認請求人所犯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703 、22674 、24145 、24950 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於96年12月7 日訊問後,認請求人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為5 年以上之重罪,惟無羈押之必要,准其4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嗣於99年5 月31日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90號、97年度訴字第893 號、97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2 月2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 年3 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請求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本院裁定羈押,至96年12月7 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58日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故請求人就其所曾受羈押日數請求補償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本件補償金額而言,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審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58歲,學歷為研究所肄業,擔任建築師等情,復有請求人所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兼衡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及於偵查、審理中請求人無影響偵查或發現真實之可歸責事由,暨本案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補償4,000 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共計23萬2,000 元(計算方式為4,000 元×58日=232,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款、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