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8號101年度刑補字第19號101年度刑補字第20號101年度刑補字第21號請 求 人 張斯微 曾慶安 陳烈宏 莊金台 共同代理人 文 聞 律師 周奇杉 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本院案號:96年度金重訴2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 2號;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張斯微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曾慶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陳烈宏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莊金台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張斯微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民國97年4 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仍援用原名)檢察署聲請羈押獲准,至同年4 月25日始被開釋,其間共計遭羈押13日。查請求人張斯微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李家恩之配偶,遭羈押前係於內政部總務司擔任研究員工作;聲請人曾慶安遭羈押前為○○○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部門主管;請求人陳烈宏遭羈押前為○○○公司副總經理兼發言人;聲請人莊金台遭羈押前為○○○公司第二事業群副總經理,聲請人等4 人受羈押乙事經媒體大肆渲染,對名譽造成之損害難以估計,且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全然斷絕與外界之聯絡,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請求人張斯微並因此辭去任職長達27年之公職,而請求人莊金台之父親亦因此受有刺激,引發氣喘入院急診。從而,請求每人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即每人6 萬5,000 元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已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刑事補償法有鑑於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前段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在實務運作上常援以行為人殘存之犯罪嫌疑作為拒絕補償之依據,致生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且「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概念過於抽象,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為避免動輒以不確定法律概念,排除被害人請求補償,已將上述規定予以刪除。另就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不得請求補償事由,因未斟酌受害人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或審判,且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可歸責程度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及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0 號解釋意旨,亦予以刪除。又刑事補償法第6 條至第8 條並分別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及請求補償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依情節酌減補償金額,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準此,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請求人受羈押及請求補償之時間,固在刑事補償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前,且該法亦無溯及適用之明文,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揭櫫從新從優之新舊法規比較適用原則,並參酌上開修法之宗旨,本件補償請求准否,允宜依刑事補償法規定為審查。此有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0 年台覆字第130 號覆審決定書可憑。是以,本件請求人雖均係於97年4 月13日遭羈押,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以100 年7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補償法為據,合先敘明。 三、又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7 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請求人張斯微、曾慶安、陳烈宏及莊金台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43號、第8499號、第17862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續字第527 號),本院於99年6 月15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認請求人張斯微、曾慶安、陳烈宏、莊金台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款、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因公訴人均無法證明所指重大消息確屬存在,及該等消息符合內線消息「重大性」、「具體明確」等要件,與證券交易法所定內線交易罪成立之前提要件均不相合,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嗣經同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8 月30日以99金上重訴字第52號駁回上訴,並於101 年9 月28日判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及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本件無罪判決係於101 年9 月28日判決確定,業如上述,請求人等人於101 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請求人刑事國家補償聲請狀4 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以,請求人所為本件聲請均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2 年時效,其聲請均屬合法。 (二)另請求人張斯微、曾慶安、陳烈宏、莊金台4 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13日予以逮捕,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同日認請求人4 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項第1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以96年度聲羈字第344 號裁定請求人4 人自96年4 月13日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檢察官所認其他具共犯關係之人即李家恩、林兵順、陳坤輝及詹俊修4 人於同年4 月24日均已到案說明,雖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前揭4 人,惟經本院以96年度聲羈字第380 號認無羈押之必要,裁定李家恩提出500 萬元、陳坤輝、林兵順、詹俊修各提出300 萬元之保證書及保證金後,得免予羈押(嗣雖經檢察官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更為裁定,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575 號裁定抗告駁回)。復請求人莊金台於同年4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詢問檢察官意見後,併詢問檢察官本院依職權准予請求人張斯微、曾慶安、陳烈宏交保之意見後,經本院於同年4 月25日裁定請求人曾慶安、陳烈宏、莊金台3 人各以300 萬元、請求人張斯微以100 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嗣經渠等之具保人繳交保證金後,請求人4 人於同年4 月25日當庭釋放,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344 號、96年度偵聲字第266 號、96年度聲羈字第380 號、96年度聲羈更字第4 號、96年度聲羈更二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30 號、96年度抗字第523 號及96年度抗字第575 號等案卷核閱明確,並有上開96年度聲羈字第344 號裁定1 份、本院押票及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4 紙、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344 號卷一第52至53頁、第29至32頁、同案號卷二第47至50頁,下稱聲羈字第344 號卷;96年度偵聲字第266 號卷第4 頁)。是以,請求人等4 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日數自96年4 月13日起算迄至同年4 月25日交保釋放之日,渠等4 人之羈押日數均為13日之情,應堪認定。 (三)另按請求賠償之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又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刑事補償法第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人4 人均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情形,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等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即渠等4 人均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五、查請求人等均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請求人後,依檢察官提出之卷證資料為審查後,認請求人等均所涉犯罪嫌犯重大,且各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均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又按羈押目的,在確保刑罰執行及保全證據與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預防性羈押,更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經核上開羈押卷證,請求人等人確屬○○○公司之內部人或與該內部人有親屬關係,且均於檢察官所指期間內有售出○○○公司股票行為,此均為請求人等人所不否認;又據卷證資料,確令審判機關相信請求人等極可能於獲悉○○○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有賣出○○○公司之上市股票行為;另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之際,所認涉嫌之共犯即英華達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李家恩(即本件請求人張斯微之配偶)、○○○公司第二事業群副總經理林兵順、○○○公司第二事業群資深副總經理陳坤輝、○○○公司第二事業群資深副總經理詹俊修均尚未到案說明,從而本院認為請求人與前揭尚未到案之人有事實足認相互勾串、湮滅或偽造證據之虞,並均有羈押之必要,故均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認各該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就補償金額之決定,本院審查如下: (一)請求人張斯微部分: 請求人張斯微雖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5,000 元請求補償。惟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李家忠(按即○○○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李家恩之弟)前自李家恩處獲贈○○○股票,係因李家忠之配偶生病,始委託其下單出售○○○股票,且出售時間是其挑選的云云(見聲羈字第344 號卷一第24至25頁)。然李家忠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述:是我要出售○○○公司之股票,是我自己決定的云云(見聲羈字第344 號卷一第22頁),且於偵查程序自陳:是我向李家恩借款購入○○○股票,且要賣出股票都是由我決定云云(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8499號卷(12)第46至49頁)。嗣後於偵查程序中則自陳是張斯微向我提出出借我的戶頭,我基於相信她的立場,才會將我的身分證及印章提供予張斯微去開戶等語(見同前揭偵卷第375 頁),而與先前歷次陳述有所出入。從而,本院該時依卷證資料認請求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犯嫌重大,請求人張斯微於羈押訊問前所為之歷次陳述確有隱匿之情(雖嗣後經本院審理後,難認○○○公司之高階經理人等人於94年底至95年初有獲悉具體且達到足以嚴重影響○○○公司之內線消息等情,而認本件請求人張斯微與李家恩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共犯關係,然「內線消息」之存在與否,乃嗣後審理時之審認範圍,與本院羈押要件之判斷無涉),難謂請求人張斯微全無可歸責事由。另審酌請求人張斯微遭羈押時年齡為50歲,為大學畢業教育程度,於遭羈押之時任職於內政部總務司,並擔任研究員工作,且○○○公司為國內知名之智慧型手持式裝置製造大廠,該公司遭到檢調搜索經媒體大肆報導,以及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並酌以本院前揭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認以每日補償4,000 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張斯微5萬2,000 元(即4,000 ×13=52,000 元)。請求人張斯微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請求人曾慶安、陳烈宏、莊金台部分: 1.請求人曾慶安、陳烈宏、莊金台均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5,000 元請求補償。雖請求人曾慶安、陳烈宏、莊金台於受羈押訊問之際,檢察官認尚有其他共犯李家恩、林兵順、陳坤輝及詹俊修於該時尚未到案說明,惟該時上開4 人本位於外國,則檢察官執行搜索之際,上開4 人未能隨案說明之情,本非可歸責於請求人曾慶安、陳烈宏及莊金台等3 人。 2.又據請求人曾慶安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產業變化很快,當時並不是很在意,該季是淡季,這並不是真正的減少,這現象很正常;我賣股票的原因是因為我要買房子,總價等於我賣股票的價款等語(見聲羈字第344 號卷一第16頁);請求人陳烈宏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我當時擔任○○○公司之副總兼發言人,對於銷售不用作直接的反應,我雖有出脫○○○公司之股票,但那是因為我個人的財務規劃,一半股票出售用於房貸償還,一半用於購買股票的償還等語(見聲羈字第344 號卷一第19頁);請求人莊金台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我出售股票係用於貸款及房貸,我得知訊息跟買賣股票不相關,且○○○公司於90年就有代工業務,業績起起落落,減少訂單是因為在淡季,我認為這是正常的等語(見聲羈字第344 號卷一第21頁)。雖請求人曾慶安、陳烈宏、莊金台於該時就渠等何以出售股票之原因事實未提出相當之釋明,然此部分乃被告答辯理由,與事實是否相符,亦非本件審究可否歸責請求人之事由。再者,請求人曾慶安、陳烈宏、莊金台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程序,均以檢察官所舉MPS(Mass Production Schedule,即預估進貨量)等情非屬重大消息;又請求人陳烈宏始終陳述其業務執掌範圍並無庸對於銷售數字負責;復請求人莊金台亦始終陳述其執掌乃負責研發工作,對於產品之流程、銷售業績等細節非其工作執掌(見聲羈字第344 號卷一第19、21頁、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九第95至96頁反面)。從而,本件應認請求人曾慶安、陳烈宏、莊金台3 人既均為上開陳述,且經本院所審認,則渠等就其遭羈押乙情尚無可歸責事由。 3.另審酌請求人曾慶安於遭羈押時年齡為40歲,時任職於英華達公司,並擔任副總經理兼財務部門主管工作;另請求人陳烈宏遭羈押時年齡為42歲,任職於○○○公司,並擔任副總經理兼財務部門主管工作;請求人莊金台遭羈押時年齡為42歲,任職於○○○公司,並擔任副總經理,另負責研發工作,3 人均具有相當之社經地位;而○○○公司為國內知名之智慧型手持式裝置製造大廠,該公司遭到檢調搜索經媒體大肆報導,業已影響其於業界之聲譽;復審酌請求人曾慶安、陳烈宏、莊金台於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由受拘束及學歷狀況等一切情狀,並酌以本院前揭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認3 人所請求以每日補償5,000 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曾慶安、陳烈宏、莊金台各6 萬5,000 元(即5,000 ×13=65,000 元)。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18條 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補償決定違反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者,最高法院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 刑事補償法第22條 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 刑事補償法第23條 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