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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刑補字第 2 號 刑事
- 代理人
- 崔駿武 律師
案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長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黃長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長明前因涉貪污案件,於民國98年6 月23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裁定准予羈押;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98年7 月15日更為裁定,經本院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停止羈押,則聲請人共計受羈押23日。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1日以99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9 月15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44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爰依法請求聲請人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23日,以3,000 元至5,000 元折算1 日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原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第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7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黃長明前因涉貪污案件,於98年6 月23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裁定准予羈押;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98年7 月15日更為裁定,經本院准予具保而釋放,期間共計遭羈押23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各該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聲請人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23日(即自98年6 月23日起至98年7 月15日止)等情,堪予認定。
(二)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尚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時間,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聲請補償之期間。是故,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即屬有據。
(三)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項、第6 項或前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2)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 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證人陳忠義、翁秀娥供述聲請人涉案,檢察官訊問被告後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法官核准羈押等情節;並參酌聲請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年齡、謀生能力、名譽、生活狀況,及其名下有多筆投資、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受本件羈押之補償,以3,0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應准予補償69,000元(計算式為:3,000 元x23 日=69,0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審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