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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刑補字第 23 號 刑事
- 代理人
- 林昶燁 律師
- 代理人
- 高涌誠 律師
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23號聲 請 人 邱義仁上開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邱義仁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義仁前因涉貪污案件,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凌晨0 時45分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當庭逮捕並聲請本院羈押,於97年10月31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予以羈押,迄至同年12月19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50日。嗣該案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遭羈押時正值顛峰,且歷任政府要職,社經地位崇高,受羈押後,受媒體大幅報導,社會輿論壓力沈重,然聲請人實為國家外交努力,縱令千夫所指,仍不忘本衷,克盡保密本分,因檢察機關指控捏造單據侵占外交款項,子虛烏有指控歷經多年方獲平反,除前途因而葬送外,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法請求補償遭羈押50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共計25萬元之損害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八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貪污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97年10月31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予以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重大,且有共犯、證人尚未到案,恐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421 號),至97年12月19日始經本院准聲請人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獲釋。嗣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0日以98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矚上重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逮捕通知(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他字第116 號筆錄卷三第5、9 至33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421 號刑事報到單、裁定(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他字第116號筆錄卷三第185 至186 、190 頁)、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他字第20號卷第100 頁)、本院98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期間係自97年10月31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共計曾受羈押50日之事實,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58歲,學歷為美國芝加哥大學政治學碩士,受羈押時因甫離開政府部門,尚無其他工作或經濟收入,惟先前經歷為國安會副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行政院政務委員、國安會秘書長、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副院長,擔任該等職位時最高之經濟收入為每月30多萬元,業據聲請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可見聲請人歷經前揭政府要職,彼時政治、社會地位崇高,舉手投足動見觀瞻,具有相當影響力,受羈押後,遭受媒體大幅報導,嚴重影響名譽,聲請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兼衡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遭受羈押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補償法定額度最高額5,000 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共計25萬元(計算方式為5,000 元×50日=250,000元),聲請人所為請求,可認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