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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刑補字第 24 號 刑事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6 日

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24號聲 請 人 楊蓉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8年度易字第1484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楊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伍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蓉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民國98年3 月12日為警拘提到案,於同年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於98年4 月30日始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共遭羈押50日(聲請書上記載受羈押47日,係屬誤載,並經聲請人當庭更正如前)。後該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84號、99年易字第115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駁回上訴確定。爰依法請求補償遭羈押50日,每日以5,000 元計算,共計25萬元之損害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項規定甚明。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於偵查中經警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8年3 月12日13時10分許拘提到案,嗣於98年3 月13 日 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本院98 年 度聲羈字第77號),至98年4 月28日經本院裁定以聲請人提出5 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聲請人並於98 年4月30日具保獲釋,期間共計受羈押50日(計算式:20 +30 =50)。上開案件,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7076號、98年度偵字第10984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1484號、99年度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無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7 月19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98年3 月13日點名單暨訊問筆錄、本院98 年3月13日刑事報到單暨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98 年 度偵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影本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84 號 、99年度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30 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7076號、98年度偵字第10984 號卷、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84號、99年度易字第1151號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期間係自98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共計曾受羈押50日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固於遭收羈押後之98年4 月23日偵查中訊問時曾為願意認罪之表示(參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四第475 頁),惟聲請人於遭本院羈押前,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一第58至64頁、第83至84頁、第94至100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第11至12頁),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故聲請人就其所曾受羈押日數請求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爰審酌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而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45歲,羈押前曾為協合雜誌社助理,學歷為商專畢業,月薪約4 萬3000元之經濟能力,此有聲請人偵查及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132 頁背面),兼衡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補償3,000 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共計十五萬元(計算式:3,000 元×50日=150,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全文 2,512 字 · 1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55 卷 2 期 286-28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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