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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刑補字第 25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2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案由摘要:刑事補償

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25號聲 請 人 蘇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玆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蘇俊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俊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6月15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嗣於97年3月12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271日。該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594號起訴後,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聲請人自羈押起均表明係以為其他被告所製造之物為殺蟲劑,不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僅受僱搬運物品,否認有何共同製造情事,故聲請人並無可歸責事由。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共計1,35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法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蘇俊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594號起訴後,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 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未據檢察官上訴而於99年9月20日上訴期間屆滿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高分檢玲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該判決書及聲請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01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未逾上開2年期間,自屬合法。 三、復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於偵查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於96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8月7日由本院裁定聲請人自96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訴,由本院先後於同年月11日及97年1月9日分別裁定於96年10月11日羈押及自97年1月11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7年3月7日解除禁見,復於97年3月10日由本院裁定准聲請人以30萬元具保,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2日因具保而釋放一情,經本院核閱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665號、96年度偵聲字第579號、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刑事案卷無訛。惟查,聲請人在此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4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於96年9月10日進入高雄看守所附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嗣於96年10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始出所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段觀察勒戒期間自應予扣除,是聲請人自96年6月14日起至97年3月12日止,扣除自96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之觀察、勒戒期間,共計受羈押日數為222日一情,堪以認定。 ㈡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自警詢、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參96年度聲羈字第665號卷第12至13頁、96年度偵聲字第579號卷第23至25頁、96年度偵字第17594號卷第98至99頁、第157至159頁、96年度重訴字第99號卷㈠第25頁、98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卷㈡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自屬有理由。 ㈢末查,聲請人雖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惟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之身分、職業、資力狀況(參本院卷第76頁),聲請人於被羈押時,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聲請人於96年6月14日警詢時,亦表明退伍後曾從事泥水工、配線等工作,後來因為身體不好的關係,至今一直沒有固定工作(參偵字卷第63頁),另審酌聲請人羈押期間因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所受精神上痛苦,暨本院該時裁定羈押係依據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陳述確有協助搬運原料、搬運地點確有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認聲請人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且有勾串共犯之虞所為,以及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情,認以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666,000元(計算式:3,000元×222日=666,0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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