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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刑補字第32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聲請人
黃玉鈴

案由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黃玉鈴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玉鈴前於民國94年間因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於97年1 月6 日為警查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以97年度聲羈字第8 號裁定羈押,迄同年月24日,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訊問後裁定准許,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偵緝字第779 號起訴,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5號審理後,於101 年5月11日判決聲請人無罪,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爰依法請求賠償遭羈押19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計算,共計9 萬5 千元之賠償等語。

二、㈠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聲請人如有因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之情形;或有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之情形;或有因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3 條、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㈢再按其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之所明載。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有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

㈠本案聲請人黃玉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告訴人賴榮輝提出告訴,而為警移送臺北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24283 號、95年度偵字第7752號案件偵辦後發布通緝,於97年1 月6 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97年度聲羈字第8 號裁定予以羈押,迄同年月24日,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訊問後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嗣該案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779 號案件偵查後,於99年度偵緝字第779 號起訴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於101 年5 月1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8 月7 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101 年8 月28日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本院裁定羈押,於97年1 月6 日起至97年1 月24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羈押19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請求補償之規定。又聲請人於上開案件101 年8 月28日確定後兩年內之101 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聲請人提出後由本院蓋有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狀乙份在卷足憑,故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依上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係於93年間因涉嫌詐欺告訴人賴榮輝、李仕琪加盟超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金,以及偽造該公司之加盟契約書、股票,並取得告訴人賴榮輝之股款,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所指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審理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罪定讞等情,並有前引之判決附卷足參,尚無刑事補償第3 條及第4 條第1 項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亦先予敘明。

㈢再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

1.聲請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4283 號、95年度偵字第7752號偵辦案件後,於95年8 月25日發布通緝,為警於97年1 月6 日緝獲到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准予羈押,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8 號第4 、6-9 、11頁),可認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嗣聲請人於97年1 月23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已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同意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而於翌(24)日經本院訊問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亦有偵訊筆錄及臺北地檢署97年1 月23日北檢盛麗97押詢13字第5783號函影本各乙份可參(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97號第50頁、本院97年度偵聲字第22號第10頁)。是聲請人客觀上有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又其彼時曾於偵查中經傳喚、拘提無著而予通緝到案,經覓保無著始為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復曾具狀自承因住所變更未收到傳票所致未能按時出庭等語明確(本院97年度偵聲字第22號第4 頁),足見其受羈押之原因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明。

2.又聲請人因本案羈押而致彼時所職工作停擺,使其原承辦之2 件房屋仲介案,不得不轉由其他同事接手,而損失業務獎金111,852 元乙節,業據聲情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啟基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1日函附成交紀錄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顯見聲請人確實因本案羈押使其正當之職業受到影響,並受有實質損害(見本院101 年度刑補字第32號第29-34 、36-39 頁)。

3.綜上,聲請人雖以每日5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聲請人有如上所述可歸責之事由;暨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失、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本院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折算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每日2 千9 百元支付補償金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97年1 月6 日至97年1 月24日止,共計19日,准予賠償55,100元;至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全文 3,509 字 · 20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55 卷 8 期 10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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