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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刑補字第 8 號 刑事
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請人 林耿宏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93年度金重訴第2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75號)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林耿宏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93年9月2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93年度偵字第2170號),嗣於93年10月7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合計受羈押36日。該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8日判決無罪(93年度金重訴第2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月12日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75號),為此請求國家賠償,爰依法請求補償遭羈押36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而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經比較前開2 法之規定,自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聲請人,故本件請求應適用100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而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170號、第7964號、第9583號、第10603號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於97年7月18日以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月12日以97年金上重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係於101年10月3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並檢附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正本,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冤獄賠償狀在卷可按,因而,聲請人確係在上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日(即101年1月12日)後2年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且其聲請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㈡次查,聲請人前於93年9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事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5條、第165條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而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93年9月2日起執行羈押,迄至同年10月7日,方諭知以5萬元交保停止羈押等情,有93年6月30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8月19日訊問筆錄、93年9月2日訊問筆錄及本院93年聲羈字第279號卷所附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3年9月2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確曾受羈押合計36日之事實無訛。
㈢本件聲請人復核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再者,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此外,復無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本件補償,核屬有據,應認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為56歲,且於本院101年11月28日調查時到庭自稱其遭羈押前係於大陸上海區上班,月薪為人民幣25,000元,依彼時匯率1比4計算,大約月薪為新臺幣10萬元,及衡酌聲請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另佐以聲請人前所受羈押期間係在93年間,以當時之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現今標準顯有差別等一切情狀,是認聲請人請求依羈押之日數,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尚無不合,應准予補償180,000元(即36日×5,000元=180,000元)。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