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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刑補更(二)字第 1 號 刑事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代理人
許瀞心 律師
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更㈡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 李復隆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9 號),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經本院決定後(100 年度賠字第2 號決定、100 年度刑補更㈠字第1 號決定),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次將原決定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李復隆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叁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陸佰元。

其他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李復隆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85年8 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直至同年12月31日始經本院裁定具保後停止羈押,惟補償請求人業於96年2 月15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 月28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9 號駁回上訴,並於同年8 月12日確定在案。是補償請求人於該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138 日,而聲請人受羈押時,當時家有年邁母親及不滿1 歲之稚女,且聲請人事業遭受打擊,其後經1 年多才找到工作,所受痛苦實倍於常人,而該案復纏訟長達15年始獲判無罪確定,更令補償請求人精神、家庭、名譽均遭受重大影響,是爰依冤獄賠償法、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准予依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一日,支付69萬元予補償請求人等語。

二、查補償請求人前提出請求後,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0年度刑補更㈠字第1 號決定准予補償510 ,600元(計算式為:3,700 元x 138 日=510,600 元),就逾前揭數額受駁回決定之部分(即690,000 元-510,600 元=179,400 元),因補償請求人未聲請覆審,業告確定,此部分非本院審究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補償請求人前於84年間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8 月13日、14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前往補償請求人相關處所執行搜索後,於同年月14日以其「背信、侵占罪嫌重大,然已供述大致佣金流向,且初步完成搜索,無羈押之必要」為由,命具保50萬元,並予限制出境,補償請求人於當日具保後,即遭釋放;嗣因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相關證據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訊問補償請求人後,認其「背信、侵占、行賄罪嫌重大,且此次臺北市調查處提供之便條及補償請求人供述公立醫院人員有接受宴飲及收取回扣之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3款新發生之羈押事由,且有與各公立醫院人員串證之虞」為由,乃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直至檢察官於85年12月7 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年月10日訊問補償請求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共犯有串證、湮滅證據之虞,而裁定羈押,直至同年月31日始准予具保60萬元後停止羈押,補償請求人於當日具保後即獲釋放,故其羈押起迄日自同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138 日;嗣本院於96年2 月15日以85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決補償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 月28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9 號駁回上訴,並於同年8 月12日確定在案,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外(見本院100 年度刑補更㈠字第1 號卷) ,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經本院審查結果,認補償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尚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第4 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且補償請求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時間,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聲請補償之期間,是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即屬有據。

㈡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日數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②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③倘有可歸責事由,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以3,000 元以上5,000 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補償金額是否顯然過高,本院審酌:

1.雖原確定判決以公立醫院院長、醫師、醫事檢驗師就醫院借用檢驗儀器事項,尚難認為係與法定之公共事務有關,而難認為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之公務員要件,至於無償提供儀器及替醫院支付義工薪資部分,則屬提供好處予醫院,而非圖利私人等為理由,判處被告無罪確定;惟本案係因補償請求人於85年8 月16日調查及偵查中自承:同案被告李惇曾於81年底或82年初某日,向伊表示希望伊協助接洽聯繫公私立醫院之醫檢人員,李惇則按月提供伊款項供伊運用從事公關,只要在額度內提供該等醫檢人員吃喝或現金需求,李惇會按月補貼伊車馬費,伊自當月起即按月聯繫該等人員,招待吃喝玩樂或現金;每月公關費用之支出情形為劉嘉斌、龔宏炘約自82年間起每人每月約4 至7 萬元、林永青之義工吳佳琦等二人每月6 萬元、省立醫院檢驗部林主任之義工每月25,000元、秀傳醫院詹前朕數萬元,而長庚醫院曹木貴、國泰醫院陳豐佳、亞東醫院方主任部分,伊不記得詳細數目,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施浤彰等人則為平常招待飲宴,每次數萬元至10數萬元,另招待國泰醫院人員於85年7 月間出國旅遊共40萬元;每月公關費均在數十萬元至200 萬元之間,85年2 至7 月之公關費總額則達1062萬2776元,伊在飲宴上花費4 、500 萬元,其中許多係醫檢人員狎妓費用;伊每月領得之佣金,交際費用大約花掉百分之45、交還李惇百分之15、給付劉嘉斌及龔宏炘回扣達百分之10、贊助新竹醫院及雲林醫院義工費用共百分之10,而給付劉嘉斌及龔宏炘回扣係以試劑之銷售量為準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22342 號卷二第70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同案被告李惇於85年8 月14日調查時亦供稱:伊按月匯入銷售總額百分之20之佣金至瑄昶公司,其中一半由補償請求人領取,用以支付各公私立醫療院所、軍方醫院、教學醫院檢驗人員之回扣、應酬及其他大筆支出,伊記憶中臺中榮總丁明哲等醫院人員收取回扣,皆係由補償請求人去送回扣,因伊詢問醫檢人員「貝克曼公司的服務是否令客戶滿意」,醫院醫檢人員反應是滿意,故伊確信補償請求人有將回扣款項送達醫檢人員手中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22342 號卷一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至第193 頁),再參酌該案共同被告袁友范、劉嘉斌、龔宏炘、證人黃美然、俞華、劉幼慧、詹前朕分別於85年8 月13日、14日或15日調查時所為供證,暨臺北市調查處在補償請求人身上查扣之「便條」,且補償請求人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坦承確實有招待新竹醫院院長王復甦飲宴,支付新竹醫院、雲林醫院義工、臨時人員薪資,使用貝克曼公司提供之資金作為在醫院活動之公關費用,及招待臺北醫院、國泰醫院、亞東醫院、長庚醫院醫事檢驗人員喝花酒等行為等節,足認補償請求人被逮捕前,確有為便利推銷其代理之貝克曼公司醫事檢驗器材,而持續招待醫事人員飲宴、致贈金錢、支付部分醫院臨時人員薪資等行為,而補償請求人此種銷售手段,主要在於提供醫院人員花酒飲宴招待及各種利益,而非以改善、提升商品、服務本身內容為訴求,已逸脫正常合理之商業競爭手段,可見補償請求人當時亦具有部分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甚明。

2.本案補償請求人既有上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觀足使人合理懷疑其已涉及行賄等不法情事,則檢察官訊問補償請求人以後,認為其涉犯行賄罪而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當庭逮捕並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為羈押之強制處分等情,即難認檢察官所為之逮捕、羈押程序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

3.另參酌補償請求人因本件刑事訴訟共支付1,457,004 元之律師費用,此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刑補更㈠字第1 號卷第30頁),及被告案發前為「飛碩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所自陳案發前之經濟、收入狀況等情(因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資料庫容量有限,目前僅能提供查詢93年以後年度之所得資料及最新財產資料,故無客觀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補償請求人於85、86、87年間之財產、收入狀況,併予說明),並考量補償請求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年齡、謀生能力、其目前之社會經濟地位、生活狀況、其因受羈押工作、收入、名譽受影響之程度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暨衡以本件個案中補償請求人接受檢驗器材廠商主管李惇委託,以經銷商之姿提供各大公、私立醫院人員花酒飲宴招待及各種利益,無非係避免廠商與醫院人員間直接接觸,遭人物議,補償請求人上開舉措,非但阻礙企業之提昇及社會之進步,其對於公立醫院檢驗相關人員所為,更是接近對修正前刑法之公務員交付賄賂行為之邊界,非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所能容許,故補償請求人可歸責之程度,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以3,000 元以上5,000 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認補償請求人受本件羈押之補償,以2,700 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應准予補償372,600 元(計算式為:2,700 元x 138 日=372,600 元);至於其餘(未確定部分)逾越前揭補償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全文 4,762 字 · 19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55 卷 10 期 17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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