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林俊清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林俊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林俊清(下稱請求人)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94年3月1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同年5月14日止,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無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於94年3月14日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翌日(94年3月15日)執行羈押,迄於羈押期限屆滿之日即同年5月14日始經釋放。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以101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上訴駁回,而於102年5月10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6386號卷<下稱偵卷>第7、24-27、34頁、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27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6、15頁),並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請求人因涉上述案件,自94年3月14日經逮捕時起至同年5月14日經釋放止,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前,曾受羈押62日,可堪認定。本院經核請求人既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3條規定之請求補償期間,從而,請求人請求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請求人於94年3月14日警詢時供稱:員警於現場代天宮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蔡國正的,蘇建志打電話給蔡國正要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是陪蔡國正和劉士豪去現場,因為蔡國正要去販賣500之安非他命給蘇建志,叫我跟劉士豪陪他去等語(警卷第6頁)。另證人蘇建志於偵查中供稱:從3、4個月前開始透過賢仔向蔡國正買毒品,在代天宮買的,每次都買500元,都是蔡國正或林俊清或劉士豪交給我的,大多是林俊清交給我的。我已經向他們買3、4次。對於今天(即94年3月14日)是何人出面要賣給我乙節,答稱蔡國正、劉士豪、林俊清三人都有過來等語(偵卷第25頁)。請求人於法官訊問時更自承:「(蘇建志認識嗎?對其在警訊及地檢署之筆錄有何意見?)認識,我未賣給他,只是交毒品給他,是一位『阿強』叫我拿給他的,今日我才知道『阿強』叫做蔡國正。」等語(聲羈卷第5頁)。請求人供稱有受蔡國正之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建志,涉犯上述罪嫌重大,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致遭羈押,請求人對此具有可歸責事由,依社會一般通念,若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即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而應改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標準即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始屬適當。 (三)本院審酌請求人於受羈押時之年齡為33歲,前擔任紙廠搬運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其於羈押期間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名譽減損、期間遭禁止接見通信所受身心之痛苦程度,兼衡其本身就受羈押之原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認應於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範圍內,以2,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為適當,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合計受羈押62日,准予補償12萬4,000元(計算式:2,000×62=124,000)。逾此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蔡靜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