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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刑補字第 19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案由摘要:聲請刑事補償

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19號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蘇景玹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6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蘇景玹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蘇景玹(下稱請求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偵查中遭羈押,迄至同年4月2日止共計受羈押43日。嗣請求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請求人前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因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未再上訴而於102年11月22日無罪確定在案,上開各情,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一粒眠(硝西泮)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2年2月20日訊問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定自102年2月20日起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02年4月2日檢察官起訴移送本院訊問時,經本院裁定以4萬元具保,並經具保人蘇賢忠於102年4月2日繳款4萬元具保金而停止羈押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現行犯逕行逮捕通知書、羈押聲請書、102年度偵字第4627號起訴書、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押票、刑事被告保證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等在卷可佐,則請求人自10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2日具保停止羈押止,計受羈押42日【計算式:9+31+2=42(請求人誤計為43日)】。嗣請求人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因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未再上訴而於102年11月22日無罪確定,業據請求人提出上述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正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核無誤。 ㈡又請求人自前開案件偵查開始至法院歷審審理以來,均否認犯行,並無事證顯示請求人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3條規定之請求補償期間。從而,請求人依法提起本件補償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得請求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後認定如下: 1.經查,檢察官係以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一粒眠(硝西泮)犯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請求人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被告供述、扣案證物(包括第四級毒品一粒眠822顆、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3包),為形式審查結果,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堪信請求人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請求人稱毒品來源為綽號「海狗」之朋友,惟該名男子尚未到案,有待查證,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予以羈押在案。 2.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而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本案經核上開羈押事證後,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罪,犯罪嫌疑重大,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之必要性,故法院諭知羈押,難認違法或不當。3.按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條第1項所定各款標準決定補償金額;前項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刑事補償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補償程序的目標固不相同,惟若刑事補償程序涉及聲請人之行為有無導致犯罪嫌疑的認定,則其賠償之基礎與無罪判決所涉的範圍緊密關聯,係在同一份卷證上認定事實;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當被告受無罪開釋後,被告的清白即已不容懷疑,若將無罪判決之判斷置於一旁,再度探求被告種種可能有嫌疑的事實基礎,即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是以,刑事補償之審理,自須受到無罪推定原則之拘束,無罪判決之事實認定必須受到絕對尊重(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理由參照),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第1項可歸責受害人之事由,其存否攸關補償金額之決定,影響補償請求人之權益至鉅。對於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認可歸責事由應經嚴格證明法則,亦同此旨。是以,請求人既經無罪判決確定,尚不得以請求人之犯罪嫌疑,例如:其受逮捕時持有第四級毒品一粒眠(硝西泮)822顆、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3包,或其供述前後不一(見中市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102年度偵字第4627號卷第13頁、102年度訴字第11頁背面),或其供述不合常情(見102年度偵字第4627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102年度聲羈字第166號第4頁背面至第5頁),或其於警詢之初未立即提供上手之資料以供追查(見中市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102年度聲羈字第166號第5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4627號卷第23頁背面)等情,遽認請求人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請求人有何可歸責之情事,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認定補償金額。 4.又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院經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請求人於本院中陳稱:佑鎮工程行是掛我的名字,經營人力派遣及清潔工作,我家是清潔公司的小包商;我原本在元台塗料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調色員,後來跟著我父親在工地做清潔工作,但我有我的客戶,我爸爸有他的客戶並營業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與證人葉智淇證稱:請求人在元台塗料是正在學習中的調色員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6號卷第91頁)及證人即請求人之父蘇賢忠證稱:請求人跟著我在工地做清潔工作,大約100年6、7月開始,4、5月就開始斷斷續續來幫忙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6號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相符,暨審酌請求人於受本案羈押當時,其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18,780元,於元台塗料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調色員之98年9月至100年6月間,其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18,300元,9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19,100元,100年度之薪資所得為92,745元、營利所得為59,132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6號卷第5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請求人雖具狀陳稱:工作損失粗估有40萬元等語,惟請求人其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記載之金額,僅係佑鎮工程行之營業額,而參諸請求人及其父前開所述,亦難認佑鎮工程行之淨利皆為請求人之所得,其餘所請求之項目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參以請求人遭羈押日期長達42日,羈押期間其行動自由遭受剝奪,堪認請求人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惟考量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未遭受不當對待、亦未有身體上之損害,且斟酌請求人羈押期間係在去年(即102年)2至4月間,依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現今標準尚無明顯差別等一切情狀,認國家補償以每日 3,000元為適當,請求人以每日5,000元之請求,顯屬過高,爰就所受羈押日數42日(請求人誤計為43日,已如前述)計算,應准予補償126,000元(計算式:42×3,000=126,000)。請求人逾此日數及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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