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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刑補更(一)字第 2 號 刑事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即被告
宋根鐘

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更㈠字第2號補償請求人

主文

宋根鐘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叁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壹、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宋根鐘(下稱請求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0月16日案件偵查中遭羈押禁見,迄至96年12月7日始經本院准予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禁見53天(聲請書原記載52天,補償請求人於本院102年1月4日訊問時更正為53天)。嗣請求人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均判決無罪,並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請求人無前科,生性敦厚老實,教育程度為臺北工專土木工程科畢業,於70年通過公務人員土木技士丙等特考後,即分發至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市公所)垃圾焚化場擔任技士,71年間調任工務課擔任技士,87年間升任為工務課課長,89年間調任至事業管理課課長,92年6月調任建設課課長,直迄遭本案羈押為止,戮力從公多年,在社會上具有相當之身分地位,而本案案發後,經各大媒體連名帶姓的大肆報導請求人涉嫌貪污,請求人遭無端捲入,復遭羈押禁見,對請求人公務上之形象戕害至鉅,且在羈押禁見期間,遭剝奪人身自由權,需忍受非常人所能忍受之待遇,在生理、心理上均倍受折磨,尤其當時補償請求人家中尚有母親已高齡80餘歲,年邁體衰,患有急性心肌梗塞等疾病、當時更因遭逢車禍而致外傷左側硬腦膜下血腫、智力及行動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家屬看護等,且請求人之子亦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請求人為家裡重要之經濟來源、精神寄託,請求人深懼家人在心理上及經濟上失所依怙,旋委請律師提出抗告,並堅持自己之清白,詎仍遭繼續羈押禁見,重創請求人名譽、自由、健康、家庭及未來之仕途,損害至鉅。依法應依5,000元折算1日計算補償金額,共26萬5,000元等語(5,000元×更正後之53日=26萬5,000元)等語。

貳、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又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經總統公布,自100年9月1日起施行,該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請求人所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之前,本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件請求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

叁、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補償由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前於96年間,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703號、第22674號、第24145號、第24950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5431號、第13261號、97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第1012號),並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6181號),該案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90號、97年度訴字第893號、97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無罪,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2月2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1年3月12日確定,請求人於101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1年4月9日院鎮刑儉99上訴2465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受害人補償聲請狀附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刑補字第30號卷《下稱刑補卷》第1頁、第16頁至第118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2頁至第164頁)。是請求人於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2年內具狀向為無罪判決之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程序上依法並無不合。

二、請求人前提出刑事補償後,本院於102年1月7日以101年度刑補字第30號決定准予補償21萬2,000元(計算式為:4,000元×53日=21萬2,000元),並駁回其餘聲請後,請求人就逾前揭數額受駁回決定之部分(即26萬5,000元-21萬2,000元=5萬3,000元)未聲請覆審,最高法院檢察署則不服提出覆審,嗣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台覆字第57號決定,將本院原決定關於准予補償部分撤銷,是本院原決定駁回請求人請求部分,因請求人未聲請覆審而業已確定,是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究範圍,均合先敘明。

肆、實體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請求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及相關資料,經核閱後,認定如下:

㈠請求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請求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當庭諭知羈押禁見,至96年12月7日始經本院准請求人提出35萬元之保證金獲釋。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由,向本院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 703號、第22674號、第24145號、第24950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5431號、第13261號、97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第1012號),並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6181號),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90號、97年度訴字第893號、97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2月2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1年3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聲請書、本院96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押票、96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1年4月9日院鎮刑儉99上訴2465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刑補卷第7頁至第118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2頁至第164頁,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455號影卷第2頁至第16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各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期間係自96年10月16日起(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6項之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逮捕時起算)至同年12月7日止(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81年1月26日臺賠字第111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共計曾受羈押53日之事實,堪予認定。此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請求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㈡又本件請求人於89年5月3日在市公所受前案被告黃新福關切並帶同該案被告楊守義遞送89年5月3日陳情書後,竟未查明應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75條規定,經民意機關(即市民代表會)同意並報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准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在該案被告即承辦人廖新玉僅查到主計室保管帳戶有589萬0,345元而擬具發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簽呈上,批示「擬依原核發土地同意書內容同意辦理」,嗣該案被告即市公所行政秘書謝振華未表示反對意見、該案被告即市公所主任秘書吳嘉榮、該案被告即新店市長曾正和均同意請求人之意見而批准,再經該案被告廖新玉將陳情書所附已填寫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送往大印室用印,並於89年5月4日交予該案被告黃新福取走,請求人對於其監督或主管之事務顯有違法情事等節,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確認無誤(詳參卷附前開判決,刑補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而此一客觀事實本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之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6年10月16日當庭逮捕請求人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後,依該案之共同被告吳嘉榮、陳勝閎間之供述彼此互有出入,亦與證人劉兆豐生前之證述及證人劉碧瓊之證述內容不一,更與該案被告黃新福、廖新玉陳述內容不相符合,且有其他共犯尚未到庭,另部分證據未能扣案,認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逮捕通知書、羈押聲請書、本院96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03號影卷㈠第330頁至第345頁、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455號影卷第2頁至第16頁反面),堪認請求人遭受羈押,係因其對於監督或主管之事務,明知違法,仍簽擬准予核發公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疑重大,予以羈押,該等逮捕、羈押程序難謂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處。又請求人當時身為市公所主辦之工務課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竟就職務上掌管之事務為違法行為,可見其受羈押非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爰審酌請求人41年4月8日生,其母宋李苜莉(18年5月5日生),於請求人受羈押時,年近80歲,斯時,請求人尚有配偶及2名年約25歲、22歲之子女;又請求人學歷為國立臺北工專(現改制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畢業,70年度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丙等考試(土木工程類科)及格後,派至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垃圾焚化場擔任技士,71年間調任該所工務課擔任技士,87年間升任工務課課長,89年間調任至事業管理課課長,92年6 月調任建設課課長迄遭本案羈押時,其核定官職為第8職等,請求人受羈押前,95年度薪資給付總額為95萬9,183元,受羈押年度即96年度,薪資給付總額為86萬1,046元,翌年度薪資給付總額降至84萬6,743元,至98年度薪資給付總額始調升至97萬5,268元,以上有大紀元96年12月7日網路新聞、請求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年7月31日新北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請求人人事資料附卷可查(見刑補卷第121頁至122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2頁),則請求人為公務人員,且為原具相當社會地位之人,突然遭受羈押,必然使其名譽遭受重大損害,並考量請求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年齡、謀生能力、其目前之社會經濟地位、生活及家庭狀況、其因受羈押工作、收入、名譽受影響之程度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暨衡以本件個案中請求人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竟就職務上掌管之事務為違法行為,其受羈押非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補償請求人可歸責之程度,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認補償請求人受本件羈押之補償,以2,7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應准予補償14萬3,100元(計算式為:2,700元×53日=14萬3,100元);至於其餘(未確定部分)逾越前揭補償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全文 6,052 字 · 20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55 卷 12 期 232-233 頁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