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9號聲 請 人 劉弘彰 代 理 人 江雍正 律師 張芳綾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11月4 日之決定(102 年度刑補字第25號),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3 年度台覆字第26號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原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其餘聲請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暨到庭陳述意旨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劉弘彰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諭知逮捕,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8日訊問後,以101年度聲羈字第345 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案件起訴後,聲請人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6日訊問後仍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101 年9 月28日始經本院當庭諭知具保停止羈押,因而遭羈押共計135 日。然該案於審理後,聲請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430 號判決上訴駁回,且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又聲請人無妨礙、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而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之事由,係因公務員不當行為始遭受長期羈押,則衡諸聲請人遭受羈押時正值壯年,並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卻突遭羈押,聲請人及家人均備受打擊,且遭同事、友人、長官誤解,名譽嚴重受損,亦延誤女兒婚事,生理上所遭受之折磨及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得以形容,況羈押時併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其人身自由所遭受拘束程度更甚一般,而執法人員與所查緝之罪犯同拘禁在一處,身心受辱及煎熬程度更勝一般人;另聲請人於羈押期間無法工作,停職期間僅領有半薪,於申請復職後被調任偏遠山區,迫於無奈只好提早申請退休,是其因羈押所受事業中斷、財產損害、精神痛苦及名譽減損均非輕微,故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於扣除原決定准予補償之27萬元,應再補償40萬5,000 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㈠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又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另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第7 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1 年5 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諭知逮捕,並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嫌疑重大,且其供述與證人巫清文等人之證詞不符,並有未到案共犯尚待調查,是被告除犯重罪外,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101 年5 月18日起執行羈押),又該案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4441 號、第20072 號提起公訴,於101 年7 月16日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仍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待調查其他共犯,而有勾串共犯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101 年7 月16日起執行羈押),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議庭於101 年9 月28日當庭諭知以10萬元交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即獲釋放。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3月8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430 號判決上訴駁回,因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430 號(含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32 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日數,自101 年5 月17日逮捕之日起至同年9 月28日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共計135 日(計算式:15日+30日+31日+31日+28日=135 日)一節,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4 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合先敘明。 ㈡就本件補償金額如何決定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宗,經核閱後認定如下: 1.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查證人巫清文雖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先陳述:我聽過旗山分局偵查隊員警劉弘彰,但從未私底下單獨見面,也沒有任何交情或金錢往來,且未曾交付賄款給劉弘彰,亦不知妻子石麗君有無與劉弘彰通話、見面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441 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41頁),惟於檢察官訊問時改陳稱:因為經營賭場,有安排石麗君交付金錢給劉弘彰,以免他來抓賭場,原則上經營5 天即交付2 萬元,在調查局因為緊張才說沒交現金給劉弘彰等語(見偵卷第46至48頁背面);而證人石麗君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因我與巫清文在經營賭場,巫清文有交代我贈與現金給劉弘彰,印象中曾親自交付現金予劉弘彰本人5 、6 次,其中包含100 年6 月3 日及同年6 月8 日2次,經營賭場期間每5 天交一次錢,而巫清文會把賄款放在紅包袋內交給我,詳細金額我不清楚,但至少有1 萬元,我再打電話和劉弘彰聯繫交付地點,後來劉弘彰要求我將款項交予綽號「阿賓」之人,會交付金錢予劉弘彰之目的就是讓警方不要來取締賭場等語(見偵卷第49至54頁、第63至65頁),並有證人巫清文、石麗君與聲請人分別於100 年5 月29日、同年6 月3 日、同年6 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卷第83至84頁,下合稱本件譯文)在卷可佐,復有證人巫清文、石麗君經營賭場之相關證物扣案可憑(見偵卷第42至44頁),則檢調機關實先透過通訊監察此偵查手段掌握部分證據後,始發動搜索、訊問相關證人等程序而蒐得相關事證,並非毫無跡證可尋即率然指摘聲請人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再參以聲請人於調查員詢問時,對於本件譯文所示其與證人巫清文、石麗君間相約見面之對話內容,僅以「絕無此事」、「我沒有見到石麗君」等語作為回應(見偵卷第8 至9 頁背面),而無法交代渠等間究為何事為上開聯繫;嗣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陳:記得與巫清文夫妻通聯過,其中於100 年6 月3 日、同年6 月8 日我接過石麗君電話,有跟她說我公事很忙沒有空,所以沒見面等語(見偵卷第8 至9 頁背面),不僅與證人巫清文、石麗君前揭所述不符,且與本件譯文所示內容乃聲請人就證人巫清文、石麗君之見面要約均答以:「好」一情迥異,則依證人巫清文、石麗君彼此間就石麗君是否親自交付賄款予劉弘彰及交付原因等節之證詞大致相符,且與本件譯文所示客觀情狀得以互相勾稽之情況下,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之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重大,且聲請人除涉犯重罪外,其所供情節與證人巫清文、石麗君所述均不一致,已如上述,而斯時尚有疑為共犯之人即「阿賓」未經查獲到案,聲請人顯有串證之虞,是以檢察官於101 年5 月18日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其有串證之虞,因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訊問後裁定准予羈押,再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有前述罪嫌提起公訴,案件移審時,本院訊問後仍認聲請人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否認犯罪,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對聲請人諭知羈押,均非無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2.嗣聲請人本件刑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雖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然主要理由為證人巫清文、石麗君證詞有所反覆,且對於巫清文是否親自行賄、賄款是否僅為5,000 元、石麗君有無告知巫清文欲將賄款透過他人轉交劉弘彰等行賄之重要情節亦未相同,而巫清文、石麗君與聲請人之通聯內容均僅談及何時相約於何處見面,無隻字片語提到見面動機及原因,其中亦無任何暗語可供推論相約見面欲從事何事,自難僅憑本件譯文佐證巫清文、石麗君前開行賄聲請人之證言為真。此外,從通聯紀錄可知聲請人與巫清文、石麗君每次相約見面之地點、時間,惟調查人員並未跟監拍攝到確有收賄舉措或有收賄贓款人贓俱獲之情事,則雖巫清文確有經營賭場,聲請人身為職司查緝犯罪之警務人員就交往之對象應審慎過濾,卻疏未注意與之過往甚密,其行為容有不當,但自不得以渠等相約見面即認定有當面收賄之行為。另石麗君證述聲請人曾交代將賄款交予「阿賓」之人,然並無證據顯示確有其人。從而,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收受賄款之基礎,純係巫清文、石麗君立於對向正犯之身分加以指述,為免其等證言虛偽危險,本有補強證據為必要,然因本件僅其等證言相互佐證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加以補強,又其二人所為證述非屬一致,巫清文所述行賄情節,亦有前後不一致之矛盾,自難憑此二人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聲請人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430 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32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基此,上開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實係因關鍵證人巫清文、石麗君之證詞容有不合之瑕疵,且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之故,與聲請人遭受羈押是否具可歸責事由無涉。 3.再者,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非單純基於證人巫清文、石麗君於調查局或偵查中之證述,而係其身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卻與轄區內經營賭博場所之證人巫清文、石麗君有所接觸,且經合法對渠等進行通訊監察,所得對話內容均為簡短約定見面地點,聲請人皆應允見面,顯見聲請人實清楚對話人為何人且知悉彼此見面之目的,此實非平時毫無交情或不熟識之人應有之對話內容,則聲請人既身為偵查隊小隊長,擔任警察多年且非基層員警,於初次接受羈押訊問時亦自承:我在美濃地區的中潭有查獲過大規模賭場,其他小規模的賭博案件也查過蠻多件的,在警局績效還不錯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345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 至13頁),然聲請人卻僅知悉與其有相當交情之巫清文夫妻從事賽鴿,而對其等於轄區內經營不法賭場一事毫無所悉,已有可疑之處。又聲請人先於101 年5月17日晚上11時11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於100 年6月3 日、同年6 月8 日我接過石麗君電話,有跟她說我公事很忙沒有空,所以這2 次都沒見面等語(見偵卷第8 至9 頁背面);旋於翌日(18日)上午2 時40分許接受本院羈押訊問時,僅就100 年6 月3 日與證人石麗君之對話有印象,其他於同年5 月29日與證人巫清文之對話、於同年6 月8 日與證人石麗君之對話則均供陳無印象等語(見聲羈卷,第4 至13頁),是聲請人短時間內之供述已有不一致之處;另聲請人於101 年7 月16日接受本院訊問時則稱:「(法官問:你私底下有與他們【即巫清文夫妻】電話聯絡過?)都沒有。近一年多沒有與他們聯絡了。」、「(法官問:根據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石麗君曾經打電話給你,跟你相約見面,有何意見?)沒有,從來沒有,一通電話都沒有。」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32 號卷第12至17頁),益徵聲請人就法官之提問於第一時間之回應內容有避重就輕之嫌。綜觀上情,聲請人本身私下與證人巫清文、石麗君有所接觸之行為及其歷次於偵審機關前之供述,均足令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之司法機關懷疑聲請人就實情有所隱瞞,輔以其供述與證人巫清文、石麗君之證詞及本件譯文內容不符之情狀,當足使承辦該案之檢察官、法官質疑聲請人確有串證之虞甚明,則其因上開不當行為而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自身顯需擔負相當之責任,尚難謂其受羈押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無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惟其存有可歸責事由,且公務員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等情,均已足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年方53歲,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羈押前已擔任警員多年,而遭羈押前實領月薪約8 萬元(不包含獎金),於羈押期間遭停職處分而領有半薪,復職後擔任制服員警,女兒婚事因此遭到延誤等情,並酌以聲請人於羈押期間併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認聲請人因羈押所受損害非屬輕微。惟兼衡本件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且聲請人多次與經營賭博場所之證人巫清文、石麗君電話聯繫見面、其自身供述亦前後不一,自易啟人疑竇,則衡諸其可歸責事由之情節,堪認其可歸責程度非輕,以及考量聲請人所陳上情及其因遭羈押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及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標準決定補償金額,是揆諸前揭各節,仍認補償以每日2,000 元為適當,惟本院於102 年11月4 日以102 年度刑補字第25號刑事補償決定書業已准許以2,000 元折算1 日補償聲請人,因羈押日數為135 日而准許賠償27萬元,其餘聲請駁回,其中准許部分因未據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撤銷而已確定(103 年度台覆字第26號),故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述意見及上開情節認無須再多予補償。從而,聲請人其餘請求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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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並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李佩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