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9號聲 請 人 黃孟?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10 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黃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孟?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拘禁至翌年1 月間,共約60餘日,該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10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108 年8 月1 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1 號卷三第122-127 頁,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10 號卷二第256-269 頁)。按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暨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亦各有明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同法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而依本條之立法意旨所示,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25817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聲請人於偵查期間,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05 年11月15日訊問後,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與告訴人為性行為後,留下假名與聯絡地址隨後搬離該處,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因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當庭裁定羈押。嗣於106 年1 月20日因送監執行出所。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1 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1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25817 號卷第192-194 頁、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 號卷第122-127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10 號卷第256-269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前揭無罪之判決確定前,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止,曾受羈押65日,堪以認定。 (二)再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尚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定不得補償、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且其聲請本件刑事補償之時間,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聲請補償之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三)惟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全案卷宗,認定如下: 1、本件聲請人涉犯前述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已如前述,故本院於105 年11月15日,以聲請人涉犯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為由,予以羈押,亦如前述。按羈押之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是以,聲請人於客觀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事由存在,本院對聲請人執行羈押處分,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甚明。 2、聲請人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故請求人就其受羈押日數請求補償,應有理由。 3、綜上,衡酌聲請人於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聲請訊問時自陳:伊於上開案件受羈押之前,甫出獄待業中,亦無配偶、子女須撫養,及聲請人遭羈押時年為41歲,其學歷為大學肄業(見本院108 年9 月23日訊問筆錄),又聲請人自105 年至107 年均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1 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其於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兼衡聲請人係因前述理由而受羈押,其對於受羈押之原因,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其依5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認其補償金額以 3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是聲請人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翌年1 月20日止,共計受羈押65日,准予補償19萬5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附記(失權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