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訴人 本院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清 中山路五十號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福清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其餘部分免訴。 偽造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第一四三六七四至一四三六七七號支票四張沒收之。 事實 一、陳福清於六十七年三、四月間,因經商失敗,在債權人催討之下,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其自宅,基於概括犯意,將持有拾獲之林宣輝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六二一帳號,第一四三六七四──0000000號空白支票四張,依序分別偽填上六十七年六月 廿日,十萬元(新台幣下同),六十七年五月廿九日,十萬三千六百元,六十七年七月廿七日,五萬六千元,六十七年六月七日,十四萬六千元,並於第一四三六七四號支票上偽造陳光榮印章,於第一四三六七五──一四三六七七號支票上偽造黃金罔印章,分別加蓋印文於支票上,交付與不知姓名之債權人收執,行使持用,屆期該等支票均經提示而不獲支付,致使林宣輝遭受違反票據法之判決後發覺,訴請本院檢察官偵查起訴。二、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福清於六十六年九月間,訪晤往於高雄縣阿蓮鄉○○路八四號之林宣輝,在林宣輝住宅附近拾獲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之空白支票數張,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三百卅七條之罪等情。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福清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本院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林宣輝所提經被告偽造之支票影本四紙,附卷可證。事證極為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於六十七年三、四月間,簽發偽造前開四張支票,時間相近,方法類似,構成要任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犯罪行為,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處。又被告偽造陳光榮、黃金罔印章,加蓋印文,此偽造印章係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而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應論以偽造罪,姑念被告尚無前科,係因經商失敗而誤蹈犯行,事後又深知悔悟,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 (三)偽造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第一四三六七四至一四三六七七號支票四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 二、免訴部分: (一)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六十六年九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縣阿蓮鄉○○路八四號探訪林宣輝時,在其住宅拾獲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空白支票數張,侵占入己,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核該項罪刑係最重本刑為五百元以下專科罰金案件,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追訴權因壹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期間應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被害人既係於六十六年九月間遺失,至其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向本院檢察官追訴時,已逾壹年之時效期間,核之首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處斷。然查被告於本院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我在他家院子邊檢到,我不知是他的,是沙鹿的,我拿回來放在家半年,六十七年三月我做生意失敗,有人要向我要債,我才拿出來簽發,亂蓋印章,交給顧主拿去」;本院審理中亦稱:「檢回來約半年才開的,即到期日一個多月前開的」,「分四次簽發」等語。足見被告係因經商失敗,始臨時偽造支票金額應急,其犯意應屬個別,況侵占罪為即成犯,侵占罪並非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方法,而偽造有價證券,更非以侵占罪為方法階段,又兩罪間所犯相距半年時間,其為個別犯意甚明,自不能認爺有方法,結果關係,該部分既屬犯意個別,自應分別諭知。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明康蒞庭執行職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