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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68 年度訴字第 93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68 年 10 月 15 日
  • 案由摘要: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由

公訴人 本院檢察官 被 告 吳庚午 指 定 辯護人 游夢月律師 被 告 邱洒湖 選 任 辯護人 游夢月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七、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二八五、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庚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其餘被訴以自己名義供他人開戶偽造有價證券使用部分免訴。 邱洒湖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偽造呂森雄名義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印章壹枚、華南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偽造之呂森雄署押及印文部分、呂森雄身分證上經變造之照片部分均沒收。 事實 吳庚午前犯煙毒及竊盜等前科多次,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在台中監獄執行中;邱洒湖有違反票據法及詐欺前科多次,六十一年間所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經依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六十五年因違反票據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罰金確定,拒未到案執行,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下令通緝,六十六年間復犯詐欺罪,經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竟均不知悔改,與李龍寶(同案被告,已逃亡,現由本院通緝中)及不詳姓名之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十二月間,同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吳庚午提供其自己之身分證交李龍寶、邱洒湖,經邱洒湖、李龍寶及不詳姓名之人共將身分證上吳庚午之照片撕去,換貼不詳姓名人之照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之管理,推由邱洒湖挽不知情之陳范金鳳、林有銘、蘇玉琴等人為開戶介紹人,經該不詳姓名之人,持變造之吳庚午身分證,於六十七年一月五日、十七日、十九日、同年三月廿七日及同年初,以吳庚午名義分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門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門分行、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申請開立人頭支票存款帳戶,經各該行社核可設立人頭帳戶後,由邱洒湖將部分支票存入其乙種存款帳戶,以培養人頭帳戶債信,俟積存大量空白支票後,及基於概括犯意大肆簽發空頭支票,向社會大眾詐取財物,已知退票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吳庚午明知邱洒湖及不詳姓名之人共謀設立人頭帳戶,偽造支票行使,竟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向不知情之呂森雄佯稱為其介紹遠洋漁船船員工作須要身分證,於六十七年三月六日,與不詳姓名之人,在基隆市,共同向呂森雄取去身分證,經不詳姓名人將呂森雄身分證上照片部分撕去,換貼不詳姓名人之照片,偽刻呂森雄印章一枚,偽造呂森雄名義向華南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並在該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偽造呂森雄之署押及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呂森雄,推由邱洒湖挽不知情之湯春發為介紹人,並由不詳姓名人出面,持變造之呂森雄身分證,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呂森雄名義向華南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矇使該行核可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偽造呂森雄名義之支票多張,並持以行使,已知偽造呂森雄名義之支票如附表二所示。 案經本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庚午,坦認於六十六年十二月間,將其身分證交付李龍寶、邱洒湖,被告邱洒湖供承挽陳范金鳳、林有銘、蘇玉琴等為假吳庚午作開戶介紹人,惟吳庚午辯稱:伊因李龍寶要為其介紹工作,始將身分證交付李龍寶及邱洒湖,對邱洒湖等將其身分證變造,持以設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向社會大眾騙取財物等事伊均不知情,邱洒湖辯稱:因偽吳庚午佯稱欲為伊介紹生意,伊乃挽陳金鳳、林有銘、蘇玉琴為其介紹開戶,伊不知偽吳庚午係冒名之人,亦與偽吳庚午行詐無犯意上之聯絡等語。然查(一)被告吳庚午於警訊時供承「六十六年十二月初,經友人『阿雄』介紹姓陳的(指李龍寶),於是李龍寶取去我的身分證,當時『阿雄』給我一千元,……以後我到東隆旅社去找李龍寶,每次他給我三五百元」(見偵查第一卷第六頁),吳庚午之友王坤來於警訊時亦供稱「吳庚午在本市○道街給我介紹那位陳姓不知姓名之人,並告訴我該陳姓不良分子欲做冒領支票詐欺的」(見偵查第一卷第九頁)警員高哲雄於審理中結證稱「六十七年三四月間,吳庚午說他的身分證被人家拿去領支票,拿了人家一點錢,那人找不到,要我們去替他找」(見本卷第一九九頁),足證吳庚午對李龍寶、邱洒湖取去其身分證係為開戶領用支票一節知情;(二)被告邱洒湖與李龍寶同赴基隆向吳庚午取得身分證,業據吳庚午供述不移,偽吳庚午以吳庚午名義至行庫開戶之介紹人陳范金鳳及其夫陳德輝於偵審中結證稱「是朱金英要我介紹吳庚午開戶,我不認識吳庚午,邱洒湖陪朱金英來,邱洒湖說吳庚午有執照,開戶要在介紹書上蓋章時,邱洒湖陪朱金英來」,林有銘結證稱「我不認識吳庚午,是邱洒湖拜託我介紹的,民國六十七年一月間,邱洒湖帶一我不認識的人到我華王工業公司稱他要與該不認識的人合夥經商,乃要求我為偽吳庚午作介紹人,他叫我幫忙,說不會害到我,為此事他到我公司二次,我才答應他當偽吳庚午的介紹人」,蘇玉琴結證稱「吳庚午我不認識,是有一個叫邱洒湖來找我當吳庚午的開戶介紹人,他於六十七年一、二月間來我們公司,稱他與吳庚午合夥經營建材生意,要我當吳開戶介紹人」;又以吳庚午名義開立之帳戶,均係偽吳庚午持變造之吳庚午身分證前去設戶,或與邱洒湖共同前去開戶,非吳庚午本人至行庫開戶,業據各行庫承辦人員周義雄、王欲明、施顯堂、黃萬木等結證在卷,復有經變造後之吳庚午身分證影本附於開戶申請書及其他開戶文件之影本在卷可查,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開戶承辦人施顯堂且結證稱「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我到現場徵信調查時,照片上的吳庚午連同邱洒湖一起到現場,邱洒湖前後均在場,邱曾說與假吳庚午有生意往來,偽吳庚午亦稱係邱之好友,我與偽吳庚午一起回銀行,邱稱有事先離開,臨走之前,他把準備好帶在手上之現款一大綑交給偽吳庚午,但錢是邱或吳的,我不知道」(見偵查第一卷第一三○、一三一頁及本卷第七六、一八五頁);再以吳庚午名義設立之人頭帳戶所領用之支票,被告邱洒湖先將其存入自己在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活存八一二九──十七、華南銀行大同分行活存七三五九、合作金庫士林支庫第一六九四一、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第四一九一、陽明山信用合作社G二四九八號等乙種帳戶內,以培養人頭帳戶之債信,有各設行庫彰大同字第一○五三號、華同存字第一二四號、合庫士字第一四三八號、(68)北市十信社十一字第一四八○號、68.陽信社字第三三九號函附卷可稽。被告邱洒湖所辯均無足採。次查以吳庚午名義所簽發,經執票人提示不獲兌現之支票詳情,亦經華南銀行城東分行以68.3.2.華城東字第42.號、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68.3.5.合金京東字第六八二號、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門分行68.3.1.北銀南字第一四八號函復本案在卷及臺中高分院中分刑孝字第五四四二函暨附件判決正本、同院中分彭刑孝字第六三五一號函可查。 二、被告吳庚午坦認與不詳姓名之人同赴呂森雄宅取得呂森雄之身分證,被告邱洒湖供認挽劉西嚴,由劉西嚴轉託湯春發介紹偽呂森雄在華南銀行臺中分行開戶,惟吳庚午辯以:係不詳姓名之人為呂森雄介紹職業,始取去呂之身分證,伊乃去詢該不詳姓名人有關伊本身身分證及尋職結果,與該不詳姓名人間無犯意之聯絡。邱洒湖辯謂:因不詳姓名之人聲稱將介紹生意給伊,伊乃挽劉西嚴轉託湯春發為其介紹開戶,對該不詳姓名人冒用呂森雄名義,偽造呂森雄支票一節,伊不知情云云。然查(一)呂森雄自始指認吳庚午聲稱與不詳姓名者將為其介紹遠洋漁船船員之工作,身分證係由吳庚午及不詳姓名者共同取去不移,參諸王坤來、警員高哲雄上述證言,被告吳庚午明知不詳姓名者欲設立人頭帳戶,竟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與不詳姓名者共同取去呂森雄之身分證,持以交偽呂森雄開戶之事實可以認定,吳庚午所辯不足採信(二)呂森雄名義在華南銀行臺中分行開戶之介紹人湯春發結證稱:「我不認識呂森雄,是劉西嚴拜託我介紹的」,劉西嚴於偵審中結證稱「呂森雄我不認識,是邱洒湖來找我,要我當開戶介紹人」,邱洒湖說他本人要開戶,所以我才替他介紹,只有我與邱洒湖去華南銀行臺中分行,我介紹書只交給邱洒湖,沒有見過呂森雄」(本卷七三頁),「邱洒湖是我同鄉及早年的鄰居」,邱洒湖對早年鄰居及同鄉竟偽稱自己欲開戶,足證其期呂森雄人頭帳戶設立之迫切,復不能舉出偽呂森雄供傳訊以證明其辯解為真實,所辯自不可採,次查呂森雄之身分證相片部分業經變造,呂森雄在華南銀行臺中分行之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亦有各該文件影本附卷可稽。偽造呂森雄名義之支票,復有華南銀行臺中分行華中存字第四八號函及臺中市票據交換所中交執字第八四二號函在卷足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庚午、邱洒湖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吳庚午將其身分證供邱洒湖等變造,持以開設人頭帳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該帳戶存款不足或無存款餘額,竟簽發多數鉅額支票,持向社會大眾詐取財物,吳庚午、邱洒湖原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票據法(修正前及修正後)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中變造文書為行使變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成立行使變造文書罪,行使變造文書、詐欺及違反票據法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詐欺罪處斷,公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等多次詐欺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以連續犯論,又被告等與李龍寶及不詳姓名冒充吳庚午之人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皆係共同正犯。惟吳庚午違反票據法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判決徒刑、拘役及罰金確定,現發監執行中,有臺中高分院各該案卷可稽,依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分判決確定者,效力及於全部,吳庚午此部分犯行,依法應諭知免訴。又以吳庚午名義在臺中市各行社設立人頭帳戶,簽發空頭支票行詐部分,與已起訴之吳庚午以自己名義供人開戶簽發支票詐財部分乃被告等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故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等共同變造呂森雄之身分證,偽造呂森雄印章,蓋用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存款往來約定書上,並偽造呂森雄署押,推由不詳姓名之人,持偽造之開戶申請書及變造之呂森雄身分證向銀行開戶,矇使銀行核准設立帳戶領取空白支票,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偽造呂森雄名義之支票多張,核彼等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按偽造署押及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間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之偽造變造文書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身分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偽造有價證券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等多次偽造支票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罪名均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以連續犯論。又被告等與不詳姓名者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以共同正犯論。此部分犯行與前所犯詐欺罪間,行為可分,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等簽發鉅額人頭支票,並偽造支票,向社會大眾連續詐取財物達數千萬元,擾亂社會經濟,摧殘票據信用,惡性深重,量刑自不宜輕縱,爰依連續犯之例各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後,除免訴部分外,各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邱洒湖應執行之刑。偽造呂森雄名義之支票、印章、印文、署押、呂森雄身分證上變造之照片部分,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一)被告等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部分,固經臺北市政府函復查未核發該文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惟被告等於開戶時僅提出該證影本,業據承辦人員施顯堂等供述在卷,按時下常有將真正證書之部分字句內容覆以他字影印,變造假證書影本之情事發生,被告等雖持假證書影本行使,尚不得遽行認定必有偽造證書之原本存在,即不能認定被告等有偽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印之行為,故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庚午與李龍寶勾結,以介紹職業為詞,在基隆市等地取去不知情之簡永通、吳政男之國民身分證後,撕去身分證上照片,貼上不詳姓名人之照片,以該不詳姓名人用簡永通、吳政男名義,偽造開戶申請書,共同與被告邱洒湖於六十七年一月廿七日,同年五月十七日至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及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設立帳戶,偽造簡永通、吳政男之支票,因認被告等應負行使變造身分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提起公訴。惟訊據被告等,自始矢口否認有此犯行,吳庚午辯稱:吳政男與李龍寶係同夥之人,身分證常交李龍寶使用,與伊無涉,吳政男之身分證已自李龍寶處取回,且伊不識簡永通,無從自簡永通處取得身分證,邱洒湖辯稱:伊不知偽簡永通、吳政男係冒名之人,始託友人馬崇之、何超、何素貞為彼等介紹開戶云云。查簡永通、吳政男於審理中均傳拘無著,不能證明彼等是否未同意李龍寶等設戶,吳政男雖於偵查中曾供述係吳庚午以介紹工作為詞取去其身分證,惟吳庚午自始否認上情,況吳政男於審理中逃匿,傳拘無著,且吳政男苟供承同意以自己名義供人設戶簽發支票,即得負違反票據法罪責,自難期其對自己不利之事項自白,其所為飾卸之詞,尚難據為吳庚午論罪之證據,又邱洒湖雖挽何超、何素貞、馬崇之為偽吳庚午、簡永通介紹開戶,惟並未偕同不詳姓名之人前去開戶,業據各銀行承辦人連敏雄、林耀明結證在卷,復不能證明簡永通、吳政男未同意以自己名義供人開戶,尚不能遽令被告等負偽造、變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本項所述公訴人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以牽連犯或連續犯起訴,屬裁判上一罪,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李龍寶部分俟獲案後另結。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上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廿三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忠星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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