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 訴 人 本院檢察官 被 告 彭仲良 選任辯護人 虞 舜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彭仲良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納稅義務人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彭仲良於六十七年起,將其存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先後乘石岑雄、郝秉玲、張春連、王盈裕、郭逢標、李在琦、陳新山、李光英、謝榮貴、胡思賢、徐朝屘、簡連成、錢善根、劉長蓀、呂月枝、林碧珠等人經濟急迫至需週轉之際予以借貸,收取月息一分半至三分半不等,其中月息超過三分部分,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石岑雄等人提供不動產給予彭仲良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該債權,惟彭仲良於設定抵押權時,意圖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均要求各債務人出具證明書,表示係好友臨時週轉,不付利息,如不出此證明者即不予借貸,然後持往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使承辦人員在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書均為無利息之記載,藉以逃漏自己之稅捐。 二、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查獲,移送本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彭仲良在本院檢察官偵訊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李在琦、呂月枝、王盈裕、徐朝屘、林碧珠、簡彰胤、林有瑞等人證述屬實,且有上開各債務人與被告或被告之妻楊美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開各債務人所出具之無利息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陽明山分局通知被告逃漏六十七年、六十八年右揭利息所得未申報,要其提出申辯之函影本兩紙在卷可憑,審理中被告雖辯稱:伊借款給予他人,有些確係無息,且利息均不超過月息二分五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借予李在琦、呂月枝、林碧珠等人之利息,均在月息三分以上,且第一個月利息先扣,其利率遠超過銀行正常利率百分之一百七十以上,顯係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為重利盤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之重利行為,基於概括犯意時間緊接,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又被告先後借款他人,明知有利息收入,而於契約書上載明無利息,且出具無利息之證明書先後向地政機關登記,以逃漏自己之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先後偽造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時間緊接,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又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一重處斷,又漏稅罪與重利罪被告犯意各別,應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無不良記錄等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瓊漁到庭執行職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