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案由
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О三號(12457)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榮文右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曾榮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曾榮文堅決否認有右述犯行,辯稱:伊在博建公司之職位為鐵工,並未參與開發博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建公司)有關自動機械構造及開模技術等業務祕密,伊弟曾榮三始有參與七人小組,伊皆聽命曾榮三之指示,並未得知公司祕密,自無妨害公司祕密等語。經查被告在博建公司之職位確為鐵工及兼其他雜務等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曾榮文於本院供述綦詳,核與證人曾榮三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現仍任職於博建公司廠長賴乾鐘陳稱「(曾榮文在你公司做何事﹖)剛開始是做手工」等語相符,雖賴乾鐘又稱被告後改任曾榮三之助理,惟被告在博建公司任職期間係從七十八年三月至七十九年五月,亦為告訴人博建公司代表人林蓉芬所不否認,其任職期間即只一年二月,設若證人賴乾鐘所證被告隨後有任曾榮三之助理之內容屬實,扣掉被告初任之鐵工之職位,其所餘之期間有限,欲對如此精密之發明產品深入了解,且能加以洩密,似不可能。又博建公司對該項產品之開發工作期間有成立七人小組,定期開會並隨時改善其品能,被告之兄曾榮三雖為小組成員之一,惟被告並非小組成員,不能參加產品開發之決策,只是受曾榮三之指示而做機械性之任務,此亦為博建公司所不否認,則其對該項之關鍵及重要祕密,亦應無法得知,要不能僅因被告有接觸任何有關該項發明,即謂被告有何洩密之行為,其縱能製造該彈波成型、切斷合一機械,然亦須受曾榮三之指示,始能完成,其只係擔任固定性,機械性之工作,並無任何創意,如謂此亦有妨害祕密之行為,此對工作權之保障亦有所害。另被告除受曾榮三指揮從事自動機械構造及開模技術外亦須擔任其他雜務之工作,顯見被告於短時間內亦能得知該產品之主要祕密而予以洩露亦有誤會,參以該項產品係博建公司開發多年始予以成就而完成,被告只為初中畢業,既未參與決策,亦非專職參與研究,在短短期間內豈能予以了解,而被告之弟曾榮三已因該事件被台灣高等法院以妨害祕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該院八十一年上易字第四九0九號判決書一件附卷足按,已對實際參與決策且了解主要祕密者予以論斷,足見對工商祕密之保護決不能無止境之擴大,應只對具有關鍵且重要之祕密加以妨害,始予以訴追方能保障工作權。另被告於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及八十一年偵字第四三九六號偵查中被告曾說明其極了解發明之設計,然此亦為被告欲保障其權益所為之辯詞,不能即認定被告已確能真正了解,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妨害祕密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爭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簡 維 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文 正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