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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2 年度訴字第 2496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3 年 03 月 14 日
  • 案由摘要:違反商標法

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六號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朝升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葉朝升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嬰兒推車貳部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朝升係台南縣仁德鄉○○村○○街三十七巷四號見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下稱見成公司),明知 貫新Ma Ma Love 之商標圖樣,經貫新工業股分有限公司 (以下稱貫新公司) 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專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等產品,其商標專用期間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在上址連續於其生產之同類商品嬰兒推車上,使用近似之商標 Ma Ma Love及圖 ;復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為參加同年九月下旬在台北世貿中心玩具展覽,竟印製與上開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嬰兒推車之說明書(型錄)一千本,附加近似於該註冊商標之圖樣 Ma Ma Love及圖 ,於該展覽會場中散布。嗣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警於台南縣仁德鄉○○村○○街三十七巷四號查獲貼有 Ma Ma Love及圖 商標之嬰兒推車二輛,貫新公司並提出於八十一年九月下旬,在台北世貿中心玩具展覽,見成公司所散布之嬰兒推車說明書(型錄)一本。 二、案經貫新公司訴由台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朝升固坦承於其公司內查獲二台貼有 Ma Ma Love及圖 嬰兒推車及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於台北世貿展中心散發上有 Ma Ma Love及圖 之嬰兒推車說明書,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情事,辯稱:在其公司內查獲之二台貼有 Ma Ma Love及圖 商標之嬰兒推車係其美國客戶林泰星自美國攜回,要求見成公司估價及生產,該二部嬰兒推車並非其所製造,其上之商標亦非其所黏貼;至於告訴人所呈之產品型錄確係其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為參展台北世貿玩具大展而印製並散發,惟該型錄係其參考其客戶郭勝利之產品型錄所印製,其中雖以編號 CT215上貼有 Ma Ma Love及圖 商標之嬰兒車列於商品目錄中,然只是在展示該嬰兒車之構造,其承製之嬰兒車並不負責貼商標,證人林泰星、郭勝利亦到庭附合其說;又告訴代理人胡展銘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於台北世貿中心玩具展覽會場拍攝見成公司攤位上擺有數台貼有 Ma Ma Love及圖 商標之嬰兒車,因其於世貿展覽會場之攤位僅有一名工作人員在現場,下班之後更是無人看管,該數台嬰兒車係遭人誣陷而擺設,否則貫新公司之攤位即在見成公司之攤位旁,貫新公司為何不立即報警查獲而時隔近一年才提出該照片指稱其冒用其商標云云。經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台北世貿中心展示貼有 Ma Ma Love及圖 商標之嬰兒車,且於產品說明書(型錄)型號CT215 產品貼用相同之商標,有告訴人貫新公司提出照片五張、產品說明書一冊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扣案之嬰兒車係客戶帶來估算成本,惟其述及扣案二輛嬰兒車之來源,於偵查中始則稱:係美國客戶帶來讓我參考的,用寄來的,何時寄來忘了(見偵查卷宗第七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係美國客戶林泰星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偕同蔡朝全攜帶前來估算成本者(見本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其前後所稱來源即不相一致,被告所辯及證人林泰星、蔡朝全所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問。再依卷附展覽會場之照片以觀,貼有 Ma Ma Love 及圖 商標圖樣之嬰兒推車置於被告所營見成公司攤位內,而其上所貼仿製商標圖型與被告現場所散布之產品說明書編號CT215 號嬰兒車之商標圖樣完全相同,若陳列之嬰兒推車係遭人栽贓,那被告自承印製之產品說明書豈有可能出現貼有該商標圖樣之嬰兒推車?被告所辯被栽贓、其商品說明書僅展示嬰兒車之構造,製造之商品均不貼商標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參展台北世貿會中散發該產品說明書中所附加及在會場中陳列嬰兒車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與本件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扣案之嬰之商標圖樣完全相同,皆近似於告訴人貫新公司之 貫新 Ma Ma Love 註冊商標 ,顯見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參展時即有使用該仿製商標之犯行,被告所辯及證人所言均不可採。此外尚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嬰兒推車二台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犯行。其先後多次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一次印製商品說明書一千本於世貿展覽會場散布與不特定人,係一個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係接續犯一罪。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情節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為: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刑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嬰兒推車兩台,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之起訴書雖僅載及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類似他人註冊商標,惟被告於有關同一商品之說明書附加近似他人註冊商標而散布之犯行,與之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為裁判上一罪,本院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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