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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2 年度訴字第 3422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3 年 06 月 20 日
  • 案由摘要:違反著作權法

案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二號公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生 (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王天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天生係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七九─五號六樓凱傑服裝行負責人,明知白玫瑰花朿圖係蔡芳藏之美術著作,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發現蔡芳藏將白玫瑰花朿圖繡在牛仔褲兩側褲袋邊之產品銷路頗佳,竟意圖銷售,未經蔡芳藏授權,擅自重製該白玫瑰花朿圖,使用於凱傑服裝行生產之牛仔褲上,於同年四月間,行銷至不知情之台北市○○街一六五號和泰服裝行張泰山、台北市○○街七十六巷一號一樓快樂服裝行洪許秋琴等服裝中盤商。案經蔡芳藏告訴,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王天生否認侵害著作權,辯稱係自行委請李正訓設計圖樣等語。按告訴人蔡芳藏之白玫瑰花朿圖樣,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經內政部核淮登記為美術著作,有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三六五號卷第三頁),應依著作權法之規定保護,合先敘明。查告訴人指稱被告經由服裝中盤商楊春龍取得鏽有前揭美術著作之牛仔褲,用資抄襲(前揭偵查卷第卅五頁背面)。該楊春龍到庭供稱[......都認識(被告與告訴人),我向告訴人進貨(前揭著作權)圖樣牛仔褲,也向被告進貨.....沒有(交告訴人之圖樣給被告仿冒),為何告訴人這樣說我不清楚.....(被告也)沒有(到高雄我的店取回告訴人之圖樣之牛仔褲)....](本院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兩相參照,已見告訴人所指內容,非無啟疑之處。另證人李正訓供稱[.....他(指被告)拿床單上的花紋圖案(指卷附者),再告訴我尺寸,我設計二、三個讓他選...(設計時)我不知道他(指告訴人)的圖樣....](本院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李正訓並當庭描繪圖樣,核與被告使用之圖樣無異(前揭筆錄后頁)。此外,並有雙方訂定之契約書在卷足稽(前揭偵查卷第卅九頁)。證人李正訓所供各節,自屬可採。此等情事,顯見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接觸(access)告訴人之美術著作。 三、次查兩造就各自之圖樣,被告稱[.....我拿棉被上圖案交給李正訓參考,我沒告訴他設計何種花,設計後,我們二人研究後,認為比較像薔薇,才去(命名)申請.....](本院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告訴人稱[.....完全依自己想,我設計時眼前沒有任何東西....只是我腦子裡想的,想要表達一朿玫瑰花,裝飾褲子上比較好看.......](同前審判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俱在表達花朵之圖樣,玫瑰、薔薇間,原屬同科,外型相像,時下栽培之品種,類皆二者交配之改良種,不易區分。判斷作品是否抄襲,固以二者間實質相似為基準,惟所謂實質相似,乃指表達方式(The manner in which an idea is express-00)之相似,非為觀念之相似。被告、告訴人所欲表達之玫瑰與薔薇,其等性質均為寫實之作品(factual works),處理方法極為有限(narrow range of ex-00ession of the ideas)。從而,被告採用之構圖方式,為簡單之線條繪製,縱與告訴人之作品,具有幾分相近,亦難遽認抄襲。抑有進者,兩造之圖樣,告訴人稱[.....最上面為小花瓣,二旁各二朵小花瓣,再下來左邊為中形花蕊.....];被告則以[.....最上面為左右都是花蕊,左邊為白色,右邊為紅色,再下來為花梗.....](均見同前審判筆錄)。細繹二者圖樣,復非無相異之處。觀諸此等分析,被告之作品,其表達方法,與告訴人者,尚非實質之近似(subs-00ntial similarity),自難遽認非法重製。公訴意旨未審就各該清事,逕以二者構圖、顏色相同,即認定被告重製犯行,允非有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曾接觸告訴人之作品,二者復非實質之近似。被告否認非法重製犯行及所辯各節,尚非臨訟飾卸之詞,均堪憑信。被告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之旨,核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用期毋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六 月 廿一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 威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六 月 廿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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