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三О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賢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右列被告因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崇賢連續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徽章扣具專用機之載具」肆台沒收。 事 實 一、黃崇賢在台北縣蘆洲鄉○○路三八八巷二十之三號經營「勝泰工業社」,明知「徽章扣具專用機之載具」係童慶同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取得第七六四0七號專利權 之新型,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止,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在宜蘭縣員山鄉○○路十八之二十八號、台北縣蘆洲鄉○○路三八八巷二十之三號,連續仿造上開童慶同具有專利權之「徽章扣具專用機之載具」新型,製造「徽章扣具專用機之載具」,供自己組裝在沖床上生產徽章扣具之用。嗣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徽章扣具專用機之載具」四台(均已組裝於沖床機器上)。 二、案經被害人童慶同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崇賢矢口否認有仿造童慶同享有專利權之「徽章扣具專用機之載具」新型,辯稱扣案之「徽章扣具專用機之載具」與童慶同享有新型專利權之「徽章扣具專用機之載具」,在構成件數、整體構造及功能上均不相同,且扣案之載具係製造蝴蝶扣整廠設備之一部分構件,被告於八十年五月間即開始設計研發,並繪圖委由皇冠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冠公司)加工製作,故被告於童慶同取得專利前已研發完成該載具。且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將製造蝴蝶扣整廠設備讓渡予金中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中公司),金中公司再將前開整廠設備委託被告代該公司加工生產蝴蝶扣成品,被告並無侵害童慶同專利權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童慶同指訴歷歷,且「徽章扣具專用機之載具」係童慶同取得第七六四0七號專利權之新型,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止,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簡稱中標局)專利證書在卷可稽,復有「徽章扣具專用機之載具」扣案可佐,足證被告確有製造前揭載具。 ㈡再查童慶同所有之「徽章扣具專用機之載具」專利權之新型,主要包含一機台本體、二氣壓、三沖模、數長條型銅片、一傳動機構、二齒輪及數載具,利用二氣壓缸之前後動作,將二氣壓缸所夾持之數條形銅片向前作一固定長度之位移,復以機台本體上之上沖模分將數長條銅片預先沖出底座、夾片及護蓋形狀,當底座、夾片及護蓋成型後同入數載具上之承座後,切斷模隨上沖模之動作,將底座、夾片及護蓋切斷,數載具係連結於由二齒輪帶動之鍊條上,二齒輪係由傳動機構所帶動,其主要特徵為:數載具上之承座有一中空殼體,其內設有一活動栓,活動栓近底部設有一墊圈,可擋止活動栓滑動時脫離中空殼體,承座可承載底座、夾片及護蓋者,有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附卷可參。公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會同中標局人員至台北縣蘆洲鄉○○路三八八巷二十之三號勘驗扣案之「徽章扣具專用機之載具」後,中標局認扣案載具,其結構為由機台本體、沖模、傳動機構、二齒輪及數載具所組成之徽章扣具專用機,機上數載具連結於二齒輪帶動之鍊條上,載具上設有一承座,承座具有一中空殼體,內設一活動栓,活動栓底部具有一扣環,可擋上活動栓滑動時脫離中空殼體,與前開專利案之載具上所設之承座、活動栓及墊圈等結構功效相同,故認扣案載具與前開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結構特徵相同,有中標局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台專(判)0五0一六字第一00五二三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再會同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人員至扣案載具處,當場拆卸,請該院人員帶回鑑定,扣案載具與告訴人之第00000000號專利範圍之異同,經比較結果,認扣案載具之 設備本體、模具、銅片送料器與前開專利案相同,載具結構、載具定位方式、載具移送機構、作業方式與前開專利案實質相同,故認為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裝置元件,元件間之連結關係與其機能,不論在裝置之動作方式、機構之實質機能及所達成之目的,均與扣案證物結構實質相同,亦有工研院編號八四F四二BI0三號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證扣案載具與告訴人之第00000000號 專利(新型第七六四0七號)結構功效相同,被告辯稱二者不同,顯不足採。 ㈢再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以童慶同獲淮專利之第0000000號「徽章扣 具專用機之載具」新型專利案有違反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之事由,認被告所有扣案產品早於前開專利申請前即經被告公開使用,前開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向中標局提出舉發,並提出圖式影本、與陳金定簽訂之前開讓渡書以為佐證,然被告前開舉發業據中標局駁回訴願、行政院駁回再訴願、行政法院駁回其訴,確定前開舉發不成立,分別有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在卷可按。是行政法院已認被告未能證明其於童慶同取得前開專利權前已公開使用扣案載具。 ㈣被告雖辯稱伊於童慶同取得專利權前,已公開使用「徽章扣具專用機之載具」,並於八十年九月間開始請皇冠公司製作,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讓渡與金中公司之陳金定,再由金中公司委託其繼續使用該載具生產蝴蝶扣,行政法院未盡調查能事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且提出圖式三紙、皇冠公司交貨憑單二十四紙、其與陳金定之讓渡書一紙,並請證人黃世榮、陳添賜到庭證明上情。然查:雖證人黃世榮到庭證明被告於八十年九月間即委請皇冠公司製作載具零件,然卷附被告所提圖式三張,並無具體明確之公司行號、設計繪圖者姓名、日期等顯示,且皇冠公司交貨憑單二十四紙其上所繪簡圖簡略不明,被告是否依前開圖式委請皇冠公司製作載具,製作完成後如何組裝,是否即為扣案載具,抑或扣案載具乃事後改良之物,實難判定,是證人黃世榮之證言及皇冠公司之送貨憑單,尚不足認定被告於童慶同取得「徽章扣具專用機之載具」新型專利權前,已公開使用扣案載具。再證人陳添賜固到庭結證稱,讓渡書係被告、林俊佑與其子陳金定所簽,由陳金定向被告買下機器,再委請被告生產物品等語。惟卷附讓渡書僅載:「茲讓渡蝴蝶扣整廠設備」,背面所載讓渡細目為「沖床五台、送料機九台、模具三組、沖床週邊設備二組、料架九台、銅材一批(二二二三點九公斤)」,實無從確認被告與陳金定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所定之讓渡書中有包含扣案載具,再被告自承所讓渡之物品價值約新台幣一百餘萬元,竟僅以一便條紙粗略載之,實與交易常情不符,故前開讓渡書及證人陳添賜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仿造童慶同取得第七六四0七號專利權之新型,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之行為,犯罪時係八十一年九月間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係犯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之專利法第一0七條之罪,而該條款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為專利法一百二十五條,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之專利法一百0七條論處,其所為數仿造專利權新型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徽章扣具專用機之載具」四台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依法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