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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3 年度易字第 644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3 年 10 月 10 日
  • 案由摘要:詐欺等

案由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公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生 趙仲荷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景生、趙仲荷均無罪。

理由

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生係喬文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趙仲荷係該公司執行秘書,共同意圖為被告陳景生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年十月間起,長期在報紙刊登「利六成、產品千餘種、工廠直營、整店設備銷售指導、有整體促銷廣告」「創業良機、月入九萬、產品千餘種、專兼均可、備少許資金或本票、公司指導銷售」之徵求「三六五美容美髮加盟店」之廣告,使黃慶文、李美雲、楊瑞隆、鄭秋娥、陳俊龍、許雪枝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陳景生簽訂「加盟店合約書」,並繳納簽約金及加盟店金後,由被告趙仲荷為產品說明、輔導整店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進貨(累計進貨金額亦詳附表所載),被告陳景生、趙仲荷明知彼公司所生產櫻之戀毛囊素洗髮精、俏露蛋白護髮素洗髮乳等已逾使用期限,彼等向大福地下商場之「雯美容百貨批發店」批購之蘭蔻化妝品係仿冒之膺品或逾期之劣貨品,竟仍提供加盟店陳列、販售。嗣楊瑞隆等人發現所批進之貨有大半或為仿冒品或為已逾使用期限、以舊充新,乃紛紛要求退貨,惟被告陳景生僅應允部分退貨,餘則置之不理,楊瑞隆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黃慶文、李美雲、楊瑞隆、鄭秋娥、陳俊龍、許雪枝之指訴,櫻之戀毛囊素洗髮精之包裝瓶標示之製造日期原為七十七年十月十日,被告等或以標籤遮蓋;或以墨水塗黑,另於瓶底以標籤標示製造日期,俏露蛋白護髮素洗髮乳尚貼有早已廢止之化妝品查驗證,二者顯均為逾使用期限之產品,又證人劉震東證述在被告等經營之三六五廣場美容美髮專賣店搜得之蘭蔻芝粉餅、粉撲、外蓋與蘭蔻公司產品不同,餅心材質低劣,並非該公司產品,蘭色化妝水係劣質清潔液等語,且被告等明知蘭蔻化妝品之代理商為台灣保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麗公司),批購該牌化妝品不向保麗公司為之,竟向地下商場之美容百貨批發店購買,自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認識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陳景生、趙仲荷均否認右揭犯行,被告陳景生辯稱:告訴人等無法付貨款、倒帳,始聯合濫告,渠等所提供之產品並未逾期,櫻之戀毛囊素洗髮精係印刷包裝瓶之廠商將製造日期印刷錯誤,俏露蛋白護髮素洗髮乳使用之包裝瓶係以前製造,貼好查驗證,最近才裝入產品,蘭蔻化妝品係向大福地下商場之「雯美容百貨批發店」購買,不知係仿冒商品等語。被告趙仲荷則辯稱: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才到喬文公司上班,未參與加盟店成立之輔導及產品介紹說明等工作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趙仲荷於如附表所示之簽約、進貨日期時,尚未任職於喬文公司,業據告訴人楊瑞隆、黃慶文陳述:被告趙仲荷並未到加盟店為產品之介紹及經營之諮商等語;告訴人李美雲、鄭秋娥、陳俊龍、許雪枝亦均陳稱:「簽約時他還沒有到公司,是到八十二年六月時,趙仲荷自己到我們的店內說以後有事找他」等語明確,並有成吉思汗資訊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卡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按經營事業、販售商品均涉有風險,並無穩賺不賠之理,此為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陳景生雖在報紙刊登「利六成、產品千餘種、工廠直營、整店設備銷售指導、有整體促銷廣告」「創業良機、月入九萬、產品千餘種、專兼均可、備少許資金或本票、公司指導銷售」等徵求「三六五美容美髮加盟店」之廣告,惟此乃開發銷售點,擴展業務之方法,尚難認係施用詐術,況告訴人等均為成年人,對上開經驗法則,自無不知之理,當不致因此而陷於錯誤。 (三)被告陳景生與告訴人等所簽立之「三六五美髮美容百貨專賣店加盟店合約書」第九項定有「退貨責任」,載明退回貨品如有毀損時,其責任之歸屬。又扣案之三六五廣場美容美髮專賣店包裝袋亦載有「凡在本店購買之任何產品,不合用者均可退貨」,足徵被告陳景生並無不准退貨之情事。況告訴人許雪枝陳稱:「先前他們說如退貨可用中連貨運寄回」「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三日、九月九日退三次貨...他沒再退回來」「六月二十三日是趙仲荷去載回的等語」;鄭秋娥則稱:「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我去退貨,他們沒表示什麼,是小姐收的」等語,並有其子梁昌煥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所書立:「喬文公司執行秘書趙仲荷至屏東三六五鄭秋娥處辦理退貨,鄭小姐屢次不在,無法辦理退貨,特以此白紙黑字証明(留有喬文公司連絡電話,請於三天內與公司連絡,否則依法辦理)」之字條在卷可查;楊瑞隆亦自承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有退貨;黃慶文亦稱: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有退貨等語,則被告陳景生既依合約提供銷售貨品在先,復准將不滿意之貨品退回,實難認被告陳景生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之情事。又告訴人等均有積欠喬文公司貨款,正由被告陳景生循法定程序追償中,亦難認有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四)告訴人楊瑞隆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退貨後,復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進貨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進退貨單及服務卡存卷可證。又楊某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發現貨品有瑕疵後,復以三六五美容美髮精品專賣店羅東、礁溪店於七月十四日同時開幕之名義對外宣傳,招徠客戶,有該廣告單附卷足憑。又告訴人黃慶文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致函被告陳景生,自稱:「惟因成本過高,經營不善,致虧損累累」,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等提供逾期、劣級、仿冒品,使其陷於錯誤,此有台北八十四支郵局第四三一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又告訴人許雪枝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致函被告陳景生,自述:「嘉義三六五廣場美容美髮材料行總店,蓄意不出貨給台南三六五加盟店,因此經營困難」等語,均未言及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有台南二十九支郵局第一八0號存證信函附卷足考。綜上各情以觀,均不能認告訴人等有何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情事。 (五)櫻之戀毛囊素洗髮精之包裝瓶標示之製造日期原為七十七年十月十日,被告等或以標籤遮蓋;或以墨水塗黑,另於瓶底以標籤標示製造日期,俏露蛋白護髮素洗髮乳尚貼有早已廢止之化妝品查驗證,固均屬實。然櫻之戀毛囊素洗髮精之包裝瓶係承製廠商於再製時疏未更改日期乙節,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明確,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證人游朝川到庭證述明確。又證人即告訴人黃慶文之合夥人潘嬿婷亦到庭結稱:「櫻之戀產品,陳老闆有說以標籤為準」等語。且經本院至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三九之六號喬文公司存放洗髮精空瓶之處所勘驗結果,發現:⑴櫻之戀毛囊素洗髮精空瓶計有五十九箱,每箱約一百八十至二百個,其上所打印之製造日期均為七十七年十月十日,藍色瓶均以印刷方式將日期塗黑。⑵俏露蛋白護髮素洗髮乳空瓶計有十二箱,每箱約三百五十個,空瓶之底部均貼有「丙省十九」之化妝品查驗證。⑶另在工廠內有甫製造完成裝罐之櫻之戀毛囊素洗髮精約五十瓶,尚未出貨,其所使用之瓶子製造日期七十七年十月十日均以印刷方式將日期塗黑,另外在瓶底貼有製造日期八十三年八月七日之標籤,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一冊在卷可稽,是被告陳景生所辯:櫻之戀毛囊素洗髮精係印刷包裝瓶之廠商將製造日期印刷錯誤,俏露蛋白護髮素洗髮乳使用之包裝瓶係以前製造,貼好查驗證,最近才裝入產品等語,應堪採信,自不得認被告等有以舊品充新品之詐欺行為。 (六)證人劉震東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在被告等經營之三六五廣場美容美髮專賣店搜得之蘭蔻芝粉餅、粉撲、外蓋與蘭蔻公司產品不同,餅心材質低劣,並非該公司產品,藍色化妝水係劣質清潔液等語。惟該證人於本院結稱:蘭蔻化妝品原產地在法國,另外在美國、日本、德國、西班牙亦有設廠生廠,保麗公司銷售之貨品,百分之九十五係來自法國原廠,在台灣除了保麗公司外,尚有許多公司以真品平行輸入之方式販售蘭蔻化妝品等語,是尚難以被告等不向保麗公司批購該牌化妝品,即認被告等對所購入之貨物係仿冒品有所認識。況扣案之上開化妝品,經保麗公司送請法國原廠鑑驗,無法明確指認係仿冒品,亦經證人劉震東結證無訛,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八三)宜法字第0三0二六四號函附卷可按,自難證明被告等所販賣之蘭蔻化妝品係仿冒之商品。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恩 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 月 日書記官 張 鑽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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