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二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鴻霖
案由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鄭鴻霖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鴻霖明知其所持有之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第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三十四萬元之支票一張,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一三九巷十九號處,親自交給尹道濂,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止付申請書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主申報遺失,並託由票據交換所向台中市警察局謊報遺失,稱:前開支票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在其住處遺失,請求偵查侵佔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鴻霖,雖坦承曾就前開支票向警察局申報遺失,請求偵查侵佔遺失物罪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故意,辯稱伊因工作忙碌,忘記已將前開支票借予尹道濂使用,誤為遺失等云云。經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尹道濂及葉阿蘭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且觀之被告於遺失票據申報書副本上關於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之詳細記載可知,被告豈有因工作忙碌,忘記自己已親手將支票交付他人,卻又能明確記得支票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被告親手交付支票予尹道濂之翌日︶,在臺中市○○路○段一三九巷十九號處遺失之理,顯見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卻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謊報遺失,請求偵查侵佔遺失物罪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三 月 二 十 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