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0二九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土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右列被告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賴明土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明土係台中市○○○街一00號敦厚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僱用黎美惠在其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房屋銷售、土地開發、市場分析等工作,二人因交往密切,事為賴明土之妻張秀媚(二人現已離婚)發覺,錄得賴明土與黎美惠二人對話之錄音帶交與黎美惠之夫施介祥後,施介祥始悉上情(施某告訴賴明土相姦罪嫌部分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賴明土知悉與黎美惠來往之事情敗露後,恐黎美惠對施介祥承認,致其不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路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行動電話打至彰化縣彰化市全友桂冠工地,警告黎美惠在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不得供述二人不正常交往之事實,否則要讓黎美惠死得很難看,要讓黎美惠無法在台中待下去,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黎美惠,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黎美惠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明土矢口否認有右揭恐嚇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打電話給黎美惠,係因日前被人打傷而要提醒黎美惠小心其先生對其施暴云云。惟查:賴明土在得知黎美惠之夫施介祥要對其提出通姦之告訴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行動電話中對黎美惠恐嚇,在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不可供述二人通姦之事實,否則將要讓黎美惠死得很難看,並讓黎美惠在台中待不下去,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黎美惠,致其心生畏懼,業據黎美惠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稱伊堅持要對賴明土言詞恐嚇部分提起告訴(見偵查卷警訊筆錄第十六頁)。參以證人張秀媚審理中供證稱:「八十三年年初,伊發覺其夫賴明土與黎美惠交往過密,即於五月一日將二人通話錄音後,交予施介祥」云云,而施介祥審理中亦證稱:「張秀媚打電話給伊,並說要提供錄音帶,伊才發覺他們二人之不正當來往,而黎美惠又因被告要回到張秀媚身邊,一時生氣就將他們交往經過告知,伊才準備去提告訴」等情,足見被告因與黎女之感情有變,知悉其與黎美惠不正常交往情形敗露,而其夫準備告訴(按施介祥亦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對被告提起通姦告訴,有警訊筆錄可稽),惟恐黎女對其夫承認該事實始出言恐嚇,次查本件恐嚇事後,黎美惠因不滿被告出言恐嚇而對被告不諒解之情事,亦有黎美惠之夫施介祥於偵查中所提供被告與黎美惠二人對話之錄音帶可稽,依二人對話之紀綠所示,黎美惠於電話中曾對被告表示:你根本也不願聽我講,不聽我講也就算了,還打電話來罵我,竟然還講出不是人說的話,要讓我死,我那一點對不起你;被告則回答稱:認為我恐嚇你甚至害你的話,那麼我們的情和緣就到此為止(見偵查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錄音帶譯文),而被告對上述錄音帶之內容亦不否認,稱:是我們有講過云云,顯見被告之恐嚇犯行至為明確,雖被告辯稱,電話中當時伊要提醒黎美惠小心其先生對其不利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惟被告若係要提醒黎美惠,何以當時及事後電話內容並無提及其夫如何將對黎女不利之情事,足見被告當時打電話給黎美惠時,確有恐嚇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黎美惠事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雖翻異否認被告有出言恐嚇而供稱:當時被告打電話給伊,但工地很吵,賴明土係用行動電話打來,賴明土與伊聲音均很大,賴明土誤會伊知道賴某被毆打之事,所以伊很生氣,因通信斷斷續續,聽不清楚,可能聽錯了,當時賴明土的口氣不像在恐嚇伊等語。」云云,顯與上開實情不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核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之夫,雙方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連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