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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3 年度自字第 111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4 年 05 月 22 日
  • 案由摘要:詐欺

案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 自訴人 曾勝郎 被 告 陳慶春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慶春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初於朋友處認識被告陳慶春,七月中旬,被告持本人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向自訴人調現,稱其做家俱生意,於大陸投資,缺乏現金,自訴人不查,受其欺騙,被告得手後即失去蹤影,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始克當之,此觀之該法條規定自明,訊據被告陳慶春,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金額、日期均為其所簽署,然否認有將該支票交付自訴人之事實,另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亦改稱係被告之女朋友「阿齡」在八十三年七月間向伊借得四十一萬元,因伊在同年十月間要用錢,向阿齡催討,阿齡乃於十月間持該支票交予伊等語,是該支票既非被告持交自訴人,而係被告之友人阿齡欠自訴人金錢在先,因受自訴人催討,乃以被告之支票交付自訴人以為應付,是被告既未以該支票向自訴人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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