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一五號自 訴 人 張旗容 被 告 宋俊德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宋俊德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俊德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前至自訴人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街四號五樓百樂KTV餐廳消費十次,共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分別簽具五張簽單及開立被告本人於中國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票號AH0000000、AH0000 000、AH0000000、AH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六萬八千七 百元、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元、十萬九千元、九萬六千元之四張支票交付自訴人,以清償前開消費,惟自訴人於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被告即飽食遠颺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宋俊德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二年五月間即與自訴人餐廳往來,於八十二年九月前之消費帳均已結清,但伊所經營之佑誠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十一月間陷於週轉不靈,以致支付不能而跳票,伊自八十二年九月後至自訴人餐廳實際消費額為四十一萬元,非六十餘萬元,伊所開立票號AH00 00000、AH0000000號支票係伊借票予自訴人使用,並非消費額, 伊曾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與自訴人會帳並商討清償方式,只因自訴人不同意而無結果,其後因清償其他債務致使伊資力已盡,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經查被告與自訴人餐廳自八十二年九月後之消費額實際共為四十一萬元,非六十餘萬元,此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票號AH0000000、AH0000000 號支票確係自訴人向被告所借之票,且被告自八十二年五月間即至自訴人餐廳消費,此亦經自訴人陳訴綦詳,而被告與自訴人餐廳以前消費均帳項清楚,信用甚佳,況自訴人甚因此向被告借票,嗣雖被告因週轉不靈虧損甚鉅,然被告自退票後曾試圖與自訴人和解,惟因本身資力問題致無法達成和解,業經被告供明在案,亦足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否則何以須與自訴人試圖和解償還債務,況被告現確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稽,故不能僅因被告未如期支付款項,即認被告施詐及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被告之行為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繩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証明被告確有此罪嫌,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証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