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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3 年度自字第 260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3 年 05 月 30 日
  • 案由摘要:違反著作權法

案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六O號自 訴 人 英明決策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八 代 表 人 陳哲明 自訴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被 告 吳治亞 (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蔡勝邦 (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一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蔡勝邦、吳治亞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負責民國八十二年度台北縣長候選人李勝峰之文宣工作,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聯合報第四十九-五十二版刊登全版廣告,該廣告均由自訴人之代表人親自構思、安排後交由美工人員處理,其中廣告格式之 編排、攝影與文字之處理皆為自訴人之智慧財產,詎被告蔡勝邦、吳治亞竟委由設於台北市○○街一三一號之中國時報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中時晚報第十七、十八、二十三、二十四版刊登同樣格式、類似文字、甚至重製自訴人之攝影著作之全版廣告,非但傷害李勝峰先生之選舉,更使自訴人損害難以估算,被告蔡勝邦、吳治亞實已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蔡勝邦、吳治亞均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蔡勝邦辯稱其從未見過該廣告,且競選期間其均在外從事競選活動,該廣告稿究竟係何人製作,何人發稿,其均不知情,且競選期間,除總幹事外,幫忙選舉及文宣工作之人太多,事後亦無法查知究竟係何人發稿等語;被告吳治亞則辯稱其僅係報社之廣告代收處,曾接獲蔡勝邦競選總部新聞接待室打來之電話欲刊登廣告,其前往競選總部表明來意後即有一男子將廣告稿件交其刊登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聯合報、聯合晚報、中國時報及中時晚報,惟並不知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又其於競選期間所接之廣告主意,只考慮廣告內容有無違反國策或妨害風化等問題,其亦未替李勝峰刊登過廣告,不知所刊廣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所提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時晚報所刊之被告蔡勝邦之競選廣告,其版面之格式設計、安排、圖片及文字之處理之方式,均與自訴人所設計刊登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聯合報之李勝峰之競選廣告極為相似,另其取用之尤清之照片更屬完全相同,固然顯係出於抄襲自訴人設計之李勝峰競選廣告著作,惟被告蔡勝邦已否認該廣告為其所刊登,並辯稱不知該廣告稿係何人製作、發稿,亦從未見過該廣告,證人即被告蔡勝邦競選台北縣縣長期間之競選總幹事邱益三則證稱該報紙廣告未經其手,非蔡勝邦競選總部所發,且其偏向於組織動員方面之競選活動,而競選總部內自動前來幫忙之被告親友甚多,其亦多不認識,故不知係何人刊登等語;第查該蔡勝邦之競選廣告,固係由其競選總部內某不詳男子委由被告吳治亞刊登,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從事競選活動時事務極為瑣碎繁忙,候選人本身須親自在外從事競選活動,故一般事務性之工作諸如文宣、聯絡、總務等事宜均另委由他人負責處理,競選總部內成員之一切作為並非必定均出自於該候選人之指示或授意,故被告蔡勝邦及證人邱益三供稱被告等對該報紙廣告之刊登均不知情乙節,即非無可能;同案被告吳治亞僅供稱該廣告文稿係由被告蔡勝邦競總部內之不詳男子委其刊登,並未為不利於被告蔡勝邦本人之供述,而自訴人亦始終無法舉出確切證據證明該報紙廣係由被告蔡勝邦本人製作、刊登或出自其之指示或授意,自不能徒憑該競選廣告係出自其競選總部乙節即遽行推定其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應依法諭知被告蔡勝邦無罪之判決。 四、次查被告吳治亞係經營各報社之分類廣告代收業務,有其所提之中國時報廣告即及聯縣廣告事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二紙,及「中國時報廣告部」、「聯合報」、「自立早報、自立晚報分類廣告發稿章」等印戳可稽,其作業方式僅係自客戶處收取廣告稿件後代向各報社委託刊登,從中賺取佣金,本件蔡勝邦之前開競選廣告固係其自蔡勝邦競選總部內某不詳男子處收發廣稿件再刊登中時晚報等各報紙,然自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吳治亞與實際委託其刊登廣告之人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亦無法證明被告吳治亞明知該廣係抄襲自訴人設計之廣告著作,自難認其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可言,不客遽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相繩,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蔡勝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瓊 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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