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3 年度訴字第 542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4 年 05 月 30 日
  • 案由摘要:殺人未遂

案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德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順德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番刀乙把沒收。 事 實 一、張順德與楊麗梅係同居關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橄樹腳五十八號後方海邊一起喝酒,楊麗梅因已和他人訂婚且表示不願再與張順德同居,張順德氣憤之餘,竟起殺人犯意,持其所有番刀一把朝楊麗梅頭部、手部、臂部及肩部砍殺多刀,使楊麗梅(一)頭皮多處深切割傷併頭骨凹陷性骨折及部份頭皮壞死(二)下巴四公分、左肩十公分、右肩二處(十二公分及四公分)、左臂十公分、左腿十二公分切割傷(三)右手姆指及食指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及皮膚缺損,而至楊麗梅昏倒在地後,張順德心生害怕,乃速將楊麗梅送至慈濟醫院急救,使楊麗梅倖免於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順德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早上與楊麗梅、蘇界明、啞吧等人一起在黃萬安店鋪前喝酒後即返家睡覺,即至翌日清早方起床,而於黃萬安店鋪旁發現楊麗梅受傷倒地,伊乃送楊麗梅到醫院,伊於警訊中承認楊麗梅係所殺,係因可憐楊麗梅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第二次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並本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中自白屬實,核與告訴人楊麗梅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又扣案沾有血跡之番刀一把係在被告位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一鄰橄樹腳六十九號住處牆角查獲之事實,業據証人即警員徐鳳鳴到庭証稱無訛,又番刀上血跡其血型為A型適與楊麗梅之A型血型相符一節,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刑醫字第一四六九號鑑驗書一紙附卷足考(詳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復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訊中否認殺害楊麗梅之情,但稱如楊麗梅謂係伊殺者,伊即承認,警員甚感奇怪,乃以訊問技巧,以電話佯以楊麗梅已甦醒,被告遂坦認犯行等情,亦由証人徐鳳鳴結証屬實。另被告稱伊於十月十九日與楊麗梅等人喝酒後,即返家睡覺,中途未至他處云云,但與被告第一次警訊筆錄所交待之行蹤:「前一日上午與楊麗梅在黃萬安雜貨店前一起喝酒,中午十二時左右,楊麗梅回水璉之後,伊便在黃萬安的雜貨店前與黃萬安之子黃順興及啞吧(黃達雄)及蘇界明一起喝酒,至下午約二時許,伊又到黃阿順家中,看閉錄電視,完後回到伊住處前和蘇界明喝酒聊天,約十八時許,到路邊採野菜煮食,後又至周進堂家中看電視,到晚上八時回到小屋睡覺,一直到二十日上午六時許起來買香煙發現楊麗梅倒在地上」,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況經本院結諸証人黃阿順、周進堂二人,均否認被告曾於上揭時間至伊住處觀看電視等語,顯見被告於第一次警訊筆錄交待之行蹤,容有不實,是被告如未砍殺楊麗梅,何須設詞虛構?此外楊麗梅受有(一)頭皮多處深切割傷併頭骨凹陷性骨折及部份頭皮壞死(二)下巴四公分、左肩十公分、右肩二處(十二公分及四公分)、左臂十公分、左腿十二公分切割傷(三)右手姆指及食指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及皮膚缺損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三)慈醫院文病字第二七二0號函檢送之病情說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又被害人楊麗梅之血跡沿沙灘至鹽寮村橄樹腳五十八號旁,亦有相場相片十一紙可參;則由前開楊麗梅傷害部分及其深度並遭追砍甚遠之情以觀,被告於砍殺之際,顯有致楊麗梅於死之意甚明。至被害人楊麗梅於本院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改稱非被告所殺而係蘇凱明云云,惟查被害人於警訊中稱「我知道持刀砍傷我的有二人,其中一人是我的同居人張順德,另一人我不知道是誰,叫什麼名字,::是誰拿刀的我亦想不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然於檢察官偵訊中堅稱係被告一人持刀砍伊(詳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於本院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調查中初謂殺伊者有三人,除被告外,尚有蘇界明及另一不知姓名之男子,後堅稱僅被告一人殺伊,再經本院質以有無受人恐嚇,則謂:蘇界明恐嚇伊,當天他要強暴伊,強暴後,伊就走了,被告當時也在場云云,是被害人於究遭幾人砍殺,前後陳詞有間,而經質以被告堅述當時僅伊與楊麗梅在場,僅伊殺楊麗梅云云(本院前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訊問筆錄),是楊麗梅如確遭蘇界明強暴並砍殺,被告何以初始均堅不吐實,而至楊麗梅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再次訊問中翻異前詞,改稱僅蘇界明砍殺伊時,再附合其詞,而否認殺害楊麗梅之事。在在足証被害人楊麗梅顯有事後迴護之意,所述自難以憑採,被告翻異之詞亦不足信。罪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清晨六時許,黃順德因路人告之有人全身是血躺於路旁,而以電話報警,警員徐鳳鳴接獲後,即呼叫救護車前往,被告於救護車到達時,抱被害人楊麗梅至救護車上而與送楊麗梅至醫院急救,楊麗梅乃挽回一命等情,分據証人黃順德及徐鳳鳴供証綦詳。故以被告以己意中止其殺人犯意,並有防止結果之發生之事實,足以是認。其所為核於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未遂之規定,爰依該條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居關係,雖因細故即持刀殺人,而有惡性,惟復己意中止犯行且防止結果之發生,顯係因一時氣憤所致,而被害人亦有不願追究之意及其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至扣案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爰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3 年度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共同筆記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