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耀 右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一0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王國耀連續施用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毒品海洛因壹小包( 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含包裝共重零點柒伍公克) 沒收並銷燬之。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毒品海洛因壹小包( 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含包裝共重零點柒伍公克) 沒收並銷燬之。 事 實 一、王國耀前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多次在南投縣魚池鄉○○街三一二號其居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回溯六至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南投地區某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據報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淨重0.二六公克,含包裝共重0.七五公克) 。嗣經警帶回訊問後,於同日晚上十時許採取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 ,及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 。
理由
一、( 一) 、施用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王國耀對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訊或偵審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及其所有一小包白色粉末,經分別送請南投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該一小包白色粉末確係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上開衛生局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檢六字第八七六號尿液檢驗單一份及上開調查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00) 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 紙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上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淨重0.二六公克,含包裝共重0.七五公克) 扣案足資佐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 二)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 訊之被告王國耀矢口否認有前揭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吸食過安非他命云云。惟按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於吸用後六至四十八小時內可經由吸用者之尿水檢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中山醫( 八一) 川智字第0五三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查被告王國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南投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衛生局上開尿液檢驗單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於前揭經警採取其尿液前之六至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前述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毒品,被告王國耀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施用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已被施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次查,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吸用後會抑制呼吸,引起精神錯亂,並有輕微成癮性,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後果不堪設想,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被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吸用,其持有行為已被吸用行為所吸收,故亦不另論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罪。又被告前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一紙附卷足稽,茲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施用毒品部分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二罪,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又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海洛期間尚非長久,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僅有一次,情節尚輕,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被告所有海洛因一小包( 淨重0.二六公克,含包裝共重0.七五公克) 係毒品,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係僅就被告王國耀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起訴。惟查,被告係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是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因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已經公訴人起訴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是以全部犯罪事實均為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