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山村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楊山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楊山村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C─三九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口湖鄉○○村○○路,自下寮往下崙(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福安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須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道路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等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有時速四十公里速率限制標誌及閃光黃燈號誌且左方視線遭民宅圍牆阻擋下,仍貿然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未適當減速慢行,復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以備遇有危險時,得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事故,致撞及騎乘車牌號碼NST─三六八號重型機車,適沿福安路由東向西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之蕭明展,使蕭明展人車倒地,經送醫 急救終因腦出血延至同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楊山村於肇事後除速召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外,並自行報案自首而受裁判。㮀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山村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並有過失之事實不諱,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相符,而被害人蕭明展因本件車禍致腦出血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填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在交岔路口,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下寮路行向係閃光黃燈號誌,福安路則係閃光紅燈號誌,業經前述調查報告表(一)載明無訛,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恪遵右揭各項規定,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詎其仍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既未減速慢行,亦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禍,自難辭過失之責,雖被害人蕭明展未注意行向閃光紅燈號誌,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亦有略重於被告之過失,惟究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司法警察自承犯行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超速甚多肇事,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但於肇事後能迅將被害人送醫,且於被害人死亡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損害,態度尚稱良好,與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