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鳳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邱麗鳳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邱麗鳳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止,明知黃建彰(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後多次在彰化縣埔心鄉高登汽車旅館內、雲林縣附近郊外及雲林縣斗六市附近郊外等處,與黃建彰發生性關係,而為相姦,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產下一子黃俊榮。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黃建彰之配偶周麗貞始知邱麗鳳與黃建彰共同產下一子,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建彰之配偶周麗貞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麗鳳固坦承曾與黃建彰發生性關係,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家庭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一年五月間某日第一次與黃建彰發生性關係,但當時伊並不知黃建彰有配偶,至八十二年十月左右伊才知黃建彰有配偶,之後伊即未與黃建彰再發生性關係,伊無妨害家庭之犯行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經黃建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黃俊榮確係被告邱麗鳳與黃建彰所生並有黃俊榮之戶籍登記簿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相姦行為,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相姦時間之長短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