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同宏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曾同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同宏明知其所騎用之UHW─一九七號機車(車主係蔡崑海,曾同宏向車主所借),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市○○街二0二號前,轉借給林文聰騎用,並未失竊,因林文聰未依約返還機車,且行踪不明,曾同宏嗣獲悉林文聰為逃兵通緝犯,恐林文聰騎該機車另犯其他案件,乃於同日晚十一時許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張世立報案,謊稱上開機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在嘉義市○○街二0二號遭不知名者竊取,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警員之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曾同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六號林文聰竊盜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該案被告林文聰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二號竊盜案卷內所附之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可資佐證,有各該偵查卷、證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瑜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