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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4 年度易字第 1545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4 年 03 月 30 日
  • 案由摘要:毀棄損壞

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五號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國年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倪國年共同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倪國年前係民國八十一年間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北區陳哲南候選人之助選員,在助選期間因不滿世界論壇報報導「陳哲南不甘窩囊憤而退選」之不實消息,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夥同支持陳哲南之群眾約一、二百人,隨同陳哲南之宣傳車前往陳玫秀所有而位於高雄市○○區○○路一四0巷六弄十二號之世界論壇報高雄管理處抗議,並由在場之群眾等多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王福成(另案判決)之慫恿下,由包括倪國年在內之群眾齊向該管理處丟擲雞蛋,繼由部分不詳姓名之人手持木棍將上址之大門砸毀,並進入該管理處內將魚缸、桌子、電腦、影印機、打字機、傳真機、電視機...等(詳如附表)打壞,足生損害於陳玫秀及世界論壇報。 二、案經陳玫秀及世界論壇報代表人段宏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一九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係告訴人陳玫秀及世界論壇報代表人段宏俊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提起告訴,依其當時之告訴狀中雖未指明被告涉嫌犯罪,惟依其告訴狀之內容既已指明其犯罪事實,且表示欲對當日參與之不詳姓名之人表示訴追之意思,參諸上開判例之說明,其告訴自屬有效,核先敍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玫秀及告發人王福成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物品被砸毀之相片三幀、剪報及台灣電視公司當日午間新聞錄影帶附於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七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一五六五號)被告王福成毀損案件卷內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與在場參與之其他不詳姓名群眾多人,彼此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七日生效,而被告之右揭行為時係在上開條文修正公布實施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前開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前條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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