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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4 年度易字第 274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4 年 02 月 21 日
  • 案由摘要:竊盜

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金壽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粘金壽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金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宏仁小兒科醫院前竊取謝坤揚所持有之00- 二二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後即據為已有,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駕駛該車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漁民活動中心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粘金壽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即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訊據被告粘金壽固坦承有持有前揭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在台中縣梧棲鎮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彰化市宏仁小兒科醫院前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該車係伊於被查獲當日上午在彰化市城中電動玩具店向一綽號「阿瓦」之男子所租用,並非伊所竊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之罪嫌,係以該部用小客車,乃原持有人謝坤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宏仁小兒科醫院前所失竊及該部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漁民活動中心為警查獲時,係被告所持有中等情為其論據。而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情事,雖據該自用小客車原所有人謝玉花及持有人謝坤揚於警訊中陳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然衡諸一般事理,參酌本件被告堅決否認又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之情下,僅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台中縣梧棲鎮○○路漁民活動中心前持有他人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實尚不足以論斷: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確曾在彰化縣彰化市宏仁小兒科醫院前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甚明。況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該車之來路供陳: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在彰化市城中電動玩具店前向一綽號「阿瓦」之男子,以日租新台幣( 下同 )一千元之價格承租而來等語明確,則依本項首揭說明,本件被告前揭被訴竊盗之犯行既未能發現相當之証據,足供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認定之,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有贓物之犯行,因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無從審理,且贓物罪與竊盗罪之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本院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克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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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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