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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4 年度易字第 3112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5 年 07 月 16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2 期 40-45 頁
  • 案由摘要:竊佔

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二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浩然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傅浩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浩然原係名佳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名佳公司)董事長,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六、七月間,在新竹縣寶山鄉○○○段寶斗仁小段第一五○地號附近開發東方名人馬場時,明知同右小段第二六七地號附近河川地係國有未登錄土地,竟意圖為自己及名佳公司之不法利益,竊佔約三百九十平方公尺闢建為前開馬場之駁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為即成犯,行為人於竊佔行為完成時,亦即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亦據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等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傅浩然固不諱於擔任名佳公司董事長期間,曾為開發東方名人馬場而在右揭國有未登錄土地上興築駁崁,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原屬之名佳公司於八十二年六、七月,在新竹縣寶山鄉○○○段寶斗仁小段第一五○地號附近開發東方名人馬場時,乃為避免開闢邊坡之行為引起鄰近河川地土石滑落崩塌,阻塞河川流水,併於坡腳闢建駁崁,資為防護,施工時不知該土地係國有土地,以為仍在前開馬場用地範圍內,無何竊佔之犯意,而該駁崁亦供防災之用,亦乏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至伊未依限恢復原狀乙節,係因適逢公司財務困難及颱風季節,難以及時為之,現已僱工回復完竣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犯有竊佔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指訴,佐以被告於接獲新竹縣政府制止開挖上開土地之通知及科罰鍰之處分後,應當知悉已佔用國有土地,詎仍繼續興築完工,遲遲不回復原狀,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二年間先後二度裁罰被告之處分,據卷附新竹縣政府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二府農保字第七五三四○號函及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所附處分書二紙之記載,乃認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及同年八月十日,在坐落寶山鄉○○○○段一五○號地等,未經許可,擅自整地,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應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則上開新竹縣政府處分書,皆僅就被告開發山坡地,未符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相關主管機關核定之行政程序而為裁罰,至為灼然,右開處分書上既無隻字片語敘及被告已擅自佔用他人或國有土地,或促請被告注意所開發使用之土地為國有土地,處分書裁罰之本旨,亦與有無合法佔有土地之權源毫無關連,自難僅以被告已收受上開處分書,即可率爾推論被告因此應已知悉佔用國有土地甚明; (二)右揭被指遭竊佔之國有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始完成登記,其土地標示為新竹縣寶山鄉○○○段寶斗仁小段六五八號,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產中新字第六七二○號函及所附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係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函告名佳公司有無涉及侵占國有河川地,請依權責妥處等旨,方知前開土地已遭佔用,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函請名佳公司停止使用,此固據告訴人狀陳在卷(見偵查卷第一頁反面),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台財產中新字第○一六二號函在卷足稽,且據告訴代理人楊瑱嫃到庭敘明(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而遭佔用土地已建成駁崁,復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科員黃俊銘到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然前揭駁崁工程,早於八十年底,已開始動工,並持續施工至八十二年年中,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再依卷附前開新竹縣政府處分書及新竹縣政府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八十三府地用字第一一三一二二號函所示,前開土地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即已為被告使用進行整地,並應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由新竹縣政府發函通知有關單位會勘後,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函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前,已經由被告及名佳公司鳩工興築駁崁完工,易言之,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已然著手於前開土地之支配佔用,且至遲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前,業已竣工佔用完成,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於興築駁崁之後,方知佔用國有土地,尚難遽斥為虛妄;至告訴人機關雖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台財產中新字第○一六二號函通知名佳公司停止使用前開土地及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前回復原狀(該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未果,僅足認定彼時佔用狀態仍繼續中,佔用行為既早於告訴人知悉前完成,顯不能單憑告訴人要求被告限期回復原狀後,佔用狀態猶然繼續,即認屬被告竊佔行為之一部,或逕回溯推認其前之佔用行為,必出諸竊佔之犯意而為; (三)前開土地遭開挖興築駁崁之時,無人告知該處為國有地,施工人員亦不知該處屬國有土地,尤經證人即該駁崁工程包商陳仲雄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情由相符,又被告已僱工將駁崁後移,將前開土地回復原狀,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稽,參以遍閱本案偵審卷證及所附相片,無何前開土地於興築駁崁前,立有係屬國有土地或相類意旨之告示、界樁或界標,以及彼時該土地既未編定地號,登錄公示,一般人實無從得知該處尚有他人或國有土地,何況告訴人機關及新竹縣政府原亦不知該處為國有地與已遭佔用,乃嗣後會集相關單位勘查及函告,始知前開工程現場含有國有土地,要難苛求一般人可認識該處存有國有土地,並辨明土地線界何在及有無越界佔用等情,益徵被告是否果有竊佔前開土地之犯意,尚顯有可疑,殊難驟斷。 五、綜右所論,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能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堪予確信所訴被告竊佔犯行真實無訛,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明知前開土地為國有土地,仍在其上鳩工興建駁崁,以圖得不法之利益,是被告所為,難認有何竊佔犯意,即與竊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侔,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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