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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4 年 05 月 22 日

公訴人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龍

案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文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張文龍曾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至南投縣仁愛鄉○○村○○路二號黃金星所栽植之檳榔園內,以徒手攀折之方式,竊取黃金星所有之檳榔約計三千五百粒 (市價約值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得手後置於現場及其所騎乘之機車上,嗣為黃金星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檳榔。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文龍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載運上開檳榔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是綽號「阿贏」 (起訴書誤為「阿銀」,下同) 的不詳姓名男子偷的,他摘好了,叫我去載,我先被捉,我告訴警察是我和「阿贏」偷的,並告訴他們「阿贏」在黃金星的父親家,黃金星及警員就去找「阿贏」云云。然查,上開檳榔確係被告所竊取,為被害人黃金星發現而報警查獲,業經被害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現場無其他共犯在場,當日被害人家中並無綽號「阿贏」之人來訪,被害人亦不認識綽號「阿贏」之人,更未與警員至其父親家找「阿贏」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謝武烈於偵查中,以及被害人於偵、審中陳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值採信,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曾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為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上開及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手段、竊得檳榔之數量、價值、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

三、末查公訴人雖具體求刑,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少年時期已有三次竊盜非行,滿十八歲後復有一次竊盜前科,然該等行為之時間係在七十二至七十六年間,距本件犯行已有七至十一年之久,難認其現仍有竊盜慣行,且由前述各項情節觀之,本件犯行之惡性尚非重大,是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可收警惕之效;至宣告強制工作部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本件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自不得適用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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