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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4 年度易字第 374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4 年 05 月 24 日
  • 案由摘要:恐嚇

案由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公訴人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約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昭約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昭約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原為簡惠娟之夫 (已由本院民事庭判決離婚),二人感情不睦,因簡惠娟向本院民事庭訴請判決離婚,益增張昭約不滿,竟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中午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庭訊結束後,在法庭外揚言要給簡惠娟好看,要到簡惠娟上班的地方鬧,讓其無法立足,以該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簡惠娟,使簡惠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惠娟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昭約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那天我只說要帶走小孩,沒有說要讓簡惠娟好看,也沒說要到她上班的地方鬧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簡惠娟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簡顏賽霞到庭證述無訛,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且於犯罪後一味否認,態度並非良好,但其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因感情不睦對簿公堂,於情緒激動下口出惡言,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十六日) 上午欲赴法院開庭前,又在電話中揚言,叫簡惠娟小心,下午會赴其辦公處所找其算帳,其會死得很慘,致簡惠娟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我打電話給簡惠娟,是要她把小孩讓給我,她說由法院處裡,即掛我電話,其他的話我都沒說等語。經查,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之指訴,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基於罪疑惟輕法則,此部分自不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但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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