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W2Z2;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忠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蔡清忠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清忠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其無交通工具,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街一七八巷三十一號前,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謝美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用 ,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三十九巷七十四之十四號前,竊取李清龍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乃將前 開其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取下丟棄,並將00-00 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改裝在其前開所竊取之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又蔡清忠為避免遭警臨檢,乃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二十時許,在台南市○○街四四三巷十七弄九號謝美玲住處,冒充公路警察向謝美玲詐稱:其係公路警察局第三小隊姓林員警,因謝美玲失竊之小客車在苗栗發生槍案並已在高速公路上撞上護欄車子已損壞不能使用,要謝美玲影印失竊證明單、汽車異動登記書、身分證、駕照各一份等資料及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十六元(起訴書漏載)以便銷案,使謝美玲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財物予蔡清忠。嗣於八十四十二月四日三時許,蔡清忠駕駛上開汽車在台南市○○路○段五十五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連續竊盜及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忠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美玲、李清龍於警訊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車輛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二份、領據二份、車籍作業資料認可表二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漏列)。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另被告前曾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累犯,竊盜部分應遞加重其刑,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及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雖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竊取他人計程車,而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中),惟被告前案與本案竊盜之時間相隔約六月,且犯罪地點不同,而其審理中亦供明是因無交通工具,乃另行起意竊取系爭謝美玲之小客車供己使用,且事後再竊取李清龍車牌以為掩飾,是被告於竊取前計程車時並未有竊取本案小客車及車牌之概括犯意,是被告本案之犯行,與被告前已起訴判刑之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二十六 日




